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35,202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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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王榕璟
被 上訴 人 謝孟君
被 上訴 人 吳淑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嘉
陳培文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容

被 上訴 人 陳文卿
訴訟代理人 陳南宗
被 上訴 人 陳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謝孟君、陳新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孟君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34,430元暨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謝孟君迄今尚未清償。

詎謝孟君為求脫產,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虛偽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淑娥,而損及系爭債權。

又被上訴人陳麗容及陳玉嘉,並未交付借款予謝孟君,卻與謝孟君勾串,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07年6月1日,在原為謝孟君所有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武功段242、242-3、250、255、256、256-2、259-1、259-2地號之土地上(權利範圍詳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

陳麗容並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在109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全數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陳培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可認係為幫助謝孟君隱匿財產。

另被上訴人陳文卿及陳新安與謝孟君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予撤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謝孟君與吳淑娥間於107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㈡謝孟君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吳淑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謝孟君於107年3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文卿,另於107年6月27日設定擔保金額為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新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塗銷;

㈣陳麗容、陳玉嘉就謝孟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㈤陳麗容於109年2月2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㈥陳麗容於109年3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培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因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間上開各行為係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等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㈠吳淑娥辯以:伊係經母親友人介紹始知悉謝孟君欲出售系爭房地,雙方於107年11月9日於朱玲嬋代書事務所簽署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50萬元,加上代書辦理之手續費共計4,525,000元,吳淑娥並於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1,525,000元、110萬元、190萬元予朱玲嬋。

惟因系爭房地於買賣前有設定2筆400萬元、100萬元抵押權,並遭法院查封,故朱玲嬋表示前開款項之400萬元、50萬元係分別要給付予抵押權人陳文卿、陳新安,並表示該400萬元須以吳淑娥名義匯款陳文卿,是朱玲嬋遂將該400萬元於107年12月7日匯回吳淑娥帳戶,吳淑娥再於同日將該筆金錢匯至陳文卿指定之陳南宗之帳戶中;

另外就陳新安之50萬元部分,則是由朱玲嬋以吳淑娥所匯之款項中以現金交付,伊確實向謝孟君購買系爭房地,並已支付全部價金等語置辯。

㈡陳麗容、陳玉嘉、陳培文則以:謝孟君於107年3月19日提供系爭土地表示向陳麗容、陳玉嘉借款抵押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50萬元,其中陳麗容債權額為3/5,陳玉嘉債權額為2/5,並於同日向路竹地政辦理設定,待隔日登記完畢,即將借貸之50萬元扣除地政規費、代書費、利息及勞務費用後,匯款423,221元至謝孟君指定金融帳戶。

謝孟君復於107年5月31日,再向陳麗容借款,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20萬元;

該筆借貸於107年5月31日向路竹地政辦理設定收件後,由陳麗容交付現金予謝孟君,再由陳麗容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其子即陳培文,並非未交付借款而虛偽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

㈢陳文卿以:伊是透過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代為辦理貸款,經台信公司尋得借用人即謝孟君欲借款400萬元,即由其父即陳南宗代為辦理。

謝孟君於107年3月13日借款當日簽立借據、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即於同年月15日由陳南宗、母親陳鄭秀蓮、妹妹陳芬蘭、外甥女李翰淳等帳戶,分別提領270萬元、465,000元、35萬元、485,000元共400萬元,由陳南宗於當日在台信公司交付予謝孟君。

因謝孟君於107年4月12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依約還款,伊即向法院聲請本票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

於執行程序中,謝孟君表示希望由其自行出賣系爭土地以求得較佳之交易金額,遂待陳南宗於107年12月7日確認其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已匯入400萬元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聲請鈞院逕發債權憑證,確有交付借款予謝孟君等語置辯。

㈣陳新安以:確曾以現金交付謝孟君等語置辯。

㈤謝孟君以:所有之8筆土地因為拍賣移轉給吳淑娥,當時被上訴人還在訴訟中,尚未確定是我的債權人,至於拍賣之後之移轉、設定我就不知道。

另外我的房屋是因買賣才移轉給吳淑娥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詳如附件所示。

除被上訴人謝孟君及陳新安外,其餘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謝孟君因104年7月20日之車禍事故,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134,430元,此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8號於108年6月26日判決確定。

㈡原審補字卷第237頁以下,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謄本、異動索引及案件影本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撤銷謝孟君與吳淑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陳文卿及陳新安分別於107年3月13日、107 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撤銷陳麗容、陳玉嘉於107年3月20日、107年6月1日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撤銷謝孟君與陳麗容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24之拍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撤銷陳麗容與陳培文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謝孟君與吳淑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如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者,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吳淑娥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無法證明且有矛盾,故謝孟君與吳淑娥間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云云。

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謝孟君與吳淑娥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就其等間以系爭房地所為係無償之法律行為,負舉證之責。

然查,謝孟君與吳淑娥就系爭房地,係經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乙節,業據朱玲嬋(註:原為原審被告,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陳述稱:系爭房地過戶是我辦的,本件並不是假賣買,是當面現金交付,因謝孟君當時急著要將房子賣掉,而因系爭房地上有抵押權,所以就陳新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先將50萬元匯到指定帳戶後,等拿到全部的同意塗銷文件,我就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9-420頁)。

而朱玲嬋所為上揭陳述,亦與吳淑娥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3紙及吳淑娥存摺影本相合(見原審審訴卷二第61-63頁、第65-69頁、75-77頁)。

而證人即陳文卿之父陳南宗證述:陳文卿借款予謝孟君400萬元全部都是我在處理,後來謝孟君說他房子賣了,有錢可以還,錢是用匯款方式給我,我才同意塗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1-422頁)。

再參以吳淑娥於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7年12月10日辦畢移轉登記後,於108年2月1日即遷入該處居住,有戶籍謄本及建物謄本可供比對(見原審審訴卷二第79頁、原審補字卷第241頁),至謝孟君則於107年11月19日自系爭房地遷移戶籍至高雄市路竹區甲北里平和路,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堪認謝孟君與吳淑娥就系爭房地間,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移轉登記,吳淑娥並已支付全部價金,是上訴人僅以吳淑娥無法提出合法購買資金來源,主張其二人間實係同住,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而無償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陳文卿及陳新安分別於107年3月13日、107 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查陳文卿及陳新安分別於107年3月13日及107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12月7日辦理塗銷(按: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日起訴,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有高雄市○○地○○路○地○○○○000○00○00○○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三第第485-500頁)。

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謝孟君與陳文卿、陳新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前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係欠缺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陳麗容、陳玉嘉於107年3月20日、107年6月1日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⒈陳麗容、陳玉嘉於107年3月19日,為擔保謝孟君107年3月19日向其等之借款債權,就系爭土地設定50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7年3月20日),另於同年5月31日,為擔保謝孟君向陳麗容於107年5月31日之借款,再設定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之事實(登記日期為107年6月1日),有土地設定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327-363、第431-457頁)。

⒉而謝孟君於107年3月19日、同年5月31日已自陳麗容處分別取得借款50萬元及20萬元等情,業據陳麗容提出本票及借據各2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5、367、377、379頁);

陳麗容並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107年3月19日之借貸契約書、107年3月20日匯款243,221元予謝孟君之匯款收執聯、同意書、現金簽收單、切結書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宗第564-565頁、第569頁、571頁、573頁、575頁),參以謝孟君於107年6月22日、同年7月20日,分別匯款12,500元至陳麗容之帳戶,有陳麗容帳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363頁)。

再佐以謝孟君於107年3月19日所開立之借據(見原審卷一第367頁),以手寫方式載明:「匯款金額所剩餘之尾款,現金給付予本人」,陳麗容即於次日匯款243,221元予謝孟君,堪認已交付借款予謝孟君。

另觀謝孟君於同年5月31日所出具之借據(見原審卷一第379頁),未見上開相同手寫之文字,僅有「立借據人確實收到向_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顯見陳麗容係區別如何交付款項而於借據上為不同之記載,故縱無法提出匯款20萬元借款之單據,惟陳麗容既已稱係以現金交付(見原審卷五第418頁),核與上開107年5月31日借據所載交付款項予謝孟君收受之情相符。

又民間銀錢出借業者,手邊留存相當現金以利隨時供人前來借貸,事屬恆有,陳麗容所稱已交付20萬元借款予謝孟君,即可認實在。

況參以謝孟君應給付上訴人1,134,430元損害賠償金額,係於107年12月20日始經第一審宣判(見原審補字卷第73頁),又該訴訟既與陳麗容與陳玉嘉無涉,衡情其等自無為謝孟君虛設債權,而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必要。

上訴人又未為其他舉證,堪認陳麗容主張係因謝孟君分別向伊及其子陳玉嘉借款方設定前揭抵押權,應非虛罔,上訴人主張陳麗容、陳玉嘉就系爭土地上開設定抵押權係為無償,而為詐害債權之舉,請求撤銷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謝孟君與陳麗容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24日之拍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撤銷陳麗容與陳培文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⒈經查,謝孟君既有向陳麗容及陳玉嘉為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其後無力清償借款,經陳麗容及陳玉嘉以謝孟君所開立之上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18日由陳麗容以766,000元拍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⒉陳麗容既係合法行使債權,且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自非無償取得,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述拍賣程序,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又陳麗容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贈與其子陳培文,因陳麗容、陳培文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其等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如前所述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撤銷各該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以及上訴人請求調取相關帳戶等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並應上訴人之聲請再予以調查,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謝孟君與吳淑娥間於107 年12月10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277 地號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謝孟君應將前項房地於107 年12月10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吳淑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上訴人謝孟君於107 年3 月13日設定給陳文卿第一順位抵押權400 萬元,於107 年6 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 萬元給被上訴人陳新安抵押權,應予撤銷。
㈤被上訴人陳麗容、陳玉嘉就被上訴人謝孟君所有高雄市湖內區武功段242 、242-3 、250 、255 、256 、256-2 、259-1 、259-2 地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
㈥被上訴人陳麗容於109 年2 月24日就被上訴人謝孟君所有高雄市湖內武功段242 、242-3 、250 、255 、256 、256-2 、259- 1、259-2 地號八筆土地,所為拍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㈦被上訴人謝孟君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 年2 月24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㈧109 年3 月16日被上訴人陳麗容、陳培文間就前揭八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㈨被上訴人陳麗容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 年3 月16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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