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35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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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楊幸𠗙
被 上訴人 呂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沁憲(下稱其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林沁憲未據聲明不服,嗣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即其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林沁憲,自無須於判決中將林沁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沁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意,先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伊之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對伊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4時6分,匯款76萬元至訴外人崔晏萊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由崔晏萊分次提領,並先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GIVE」簡餐店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果然桃飲料店交付36萬元予林沁憲,致伊受有76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及林沁憲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及林沁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固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崔晏萊所交付之40萬元款項並轉交及匯款予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Barret Lin」之「林經理」所指定之人或帳戶,然伊係因於109年5月4日依「區塊鍊科技」公司之報紙廣告徵才訊息,始與「林經理」聯繫,應徵線上客服,並依其指示上傳履歷並詢問有無勞健保等,嗣「林經理」以話術使伊轉而應聘「經理助理」後,伊並有向「林經理」逐一確認、協商工作內容、地點、服裝等,伊並不知悉所應徵及從事之工作不法,亦非詐欺集團成員。

㈡伊之工作內容係前往全臺灣各地收受他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他人款項或匯款,伊原認係與「林經理」接洽收受款項事宜,經「林經理」告知後,始知係向其指定之「會計師助理」收款。

伊每次收款時,係依林經理要求,換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於到達指定地點時,將車票、地點以拍照方式回報,由「會計師助理」電話聯繫「林經理」,再將手機交予伊與「林經理」通話確認,顯見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詐欺集團無庸依此方式掌握伊之行蹤及確認款項;

再者,伊依詐欺集團指示所前往之地點,均為人流眾多、監視器裝設高密度區域之咖啡廳、餐廳,若伊明知不法,自無可能甘冒遭追緝之高風險前往上開地點。

且伊擔任「經理助理」期間,須前往全臺灣各地收受他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他人款項或匯款,薪資僅每日2,000元,顯不相當,無從據此發現該工作為非法。

㈢另伊於110年6月23日遭警方查獲當日,即配合警方查扣款項、文件,及上手許彥龍,倘伊係詐欺集團成員,自應替詐欺集團上游掩飾、製造斷點,以免暴露自己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可見伊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86頁):㈠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被上訴人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而於109年6月18日14時6分,匯款76萬元至訴外人崔晏萊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隨即由崔晏萊分次提領,並先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GIVE」簡餐店交付40萬元與楊幸𠗙、高雄市○○區○○街00○0號果然桃飲料店交付36萬元與林沁憲。

㈡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中(下稱刑案)。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76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影本(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上訴人僅是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故意,見原審卷第177頁),並有崔晏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林沁憲向崔晏萊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林沁憲之扣案手機、應徵工作之廣告、林沁憲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109年6月18日取款、詐欺集團成員結算林沁憲報酬之Line畫面可證(見刑案所附109偵018282卷之警卷00000000000號第105-110、177-179頁、185-187頁,109偵018282卷第108-109頁)、崔晏萊109年6月18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領及交付上開款項之Line畫面(見系爭刑案所附109偵018282卷之警卷00000000000號第255-256頁),又被上訴人遭詐騙之76萬元,雖係由崔晏萊領款後,分別交付40萬、36萬元給上訴人及林沁憲,惟上訴人及林沁憲既均係分擔詐欺集團所不可或缺之取款工作階段,顯在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屬共同侵權行為。

刑案第一、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閱明無誤,並有第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1-43頁,本院卷第129-157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林沁憲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76萬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在原應徵線上客服,嗣「林經理」以話術使伊轉而應聘「經理助理」後,伊並有向「林經理」逐一確認、協商工作內容、地點、服裝;

且收取及轉交款項時,係依林經理要求,換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至指定地點,將車票、地點以拍照方式回報,由「會計師助理」電話聯繫「林經理」,再將手機交予伊與「林經理」通話確認,且其依指示所前往地點,均為人流眾多、監視器裝設高密度區域之咖啡廳、餐廳,自無可能甘冒遭追緝之高風險前往上開地點,顯見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惟查,⒈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乃眾所皆知之事。

且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不詳人士刊登徵人廣告,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匯款,應是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並可合理預見,若為取得報酬,而受聘僱從事上開代收款項或匯款,將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而成為詐欺集團所不可或缺之成員。

上訴人大學畢業(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55頁),具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理當有所認知。

⒉上訴人於求職之初,固係應徵助理,有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刑案一審卷一第165-209頁),又其收取現金時,接觸之人亦認其乃「林經理」之助理等情,亦經證人崔晏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69頁)。

⒊惟上訴人於刑案之警詢、偵訊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各陳稱:當時伊朋友將求職廣告轉貼給伊,伊就去應徵,是直接以電話應徵,接洽過程都是用「LINE」,工作內容說是會計助理,他們說是跟會計師事務所合作,因為公司還在裝潢,請伊幫忙收取會計事務所的帳務資金,薪資是一天2,000元,他們會先匯一筆公款至伊的帳戶內,每天以「LINE」統計薪資及車馬費,再直接從公款扣除,伊做這份工作時有覺得怪怪的,只是因為那些交錢給伊的人看起來都很正常等語(見刑案109偵018282卷之警卷00000000000號第59-61頁,109偵018282卷第110-111頁,第一審卷二第348頁,第二審卷一第241-245頁)。

依述所述情節,其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無須經由正式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並經手大筆金錢,且在不知「林經理」真實姓名、不知所應徵公司之真實業務內容、營業地點、不知其接頭之「會計師助理」是何人情況下,即大量換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至全臺灣各處向不認識之人「收款」,再交付或匯款予不認識之人,其就工作內容之正當合法性亦曾產生懷疑,惟仍貪求報酬,選擇無視風險,率爾受僱於該不詳人士從事收取及交付款項或文件之工作。

再者,佐以上訴人自陳其是將其所須公款及每日所得先自收得之款項中扣除,再存入詐欺集團交予其之金融卡內,是會計師的卡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一第241-244頁),即其薪資報酬給付方式係自收得款項中自行扣除領取,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且未見其有何足以確信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合理根據,足見上訴人對於自己所從事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分擔詐欺集團所不可或缺之取款工作階段,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容任此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交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上訴人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核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另辯稱其遭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查獲上游許彥龍,乃涉及為上開侵權行為後之態度問題,與本院認定其上開侵權行為時是否有「不確定故意」尚無影響。

其另聲請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案關於LINE中暱稱「Barret Lin」之自稱「林經理」之人,是否已到案,而聲請傳喚該人到案為證人證明其並無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意聯絡一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所謂之「林經理」姓名年籍不詳,無法通知到案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即屬不能調查,況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節,業述如前,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沁憲連帶給付76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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