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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上訴人 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樂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坤樂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與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黃慶鐘完成議約並合意簽訂「屋頂工程報價單⑴」(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和發一廠(即坐落在高雄市大寮區和發工業區和業三路78號新廠)新建工程中之金屬浪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依民法第153條、第490條規定,兩造間契約關係合法成立。
被上訴人已完成備料及各項工程所需準備程序,上訴人本應依約於鋼構工程完工後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卻惡意毀約,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宏兆工程有限公司(威誠企業社,下稱宏兆公司)施作且已竣工啟用,致被上訴人受有依約應得利益而未得之損害,依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淨利潤14%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履行利益損害為644,000元。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價單為被上訴人單方面就所載內容提出其希望承攬之價額,上訴人簽名僅係表示收到報價單並知悉其議價金額,其上並無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程交予被上訴人完成之承諾及如何給付報酬等記載,僅為工程詢價前置作業,報價單無兩造公司用印,與成立承攬契約有間,系爭報價單僅就若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同意承包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項作確認,尚須經由雙方合意並簽署契約書確認相關承攬細節及施工細則後,承攬之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合法成立生效。
上訴人未曾承諾將系爭工程交付被上訴人施作,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為工程備料等準備程序,兩造間嗣未續行相關磋商,依商界投標議價慣例,未繼續商談即係未得標,不得逕以系爭報價單充作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
又上訴人於新建廠房土建、鋼構工程發包後,就系爭工程進行價格及使用材料之評估、比較,認為宏兆公司於107年9月10日所提工程估價內容較符合上訴人降低成本之需求,遂於107年10月5日與宏兆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自無義務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亦無毀約可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履約利益。
又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確認契約是否成立,亦未曾詢問何時可進場施作或請上訴人提前告知進場施作時間,凡此均與常理相違。
縱使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成立,亦僅是被上訴人單方面誤解,不應歸責於上訴人而使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坤樂、上訴人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黃慶鐘有於系爭工程之系爭報價單上簽名。
㈡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㈢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新建和發廠房工程之最後工項,上訴人已將該工程交由宏兆公司於109年4月間施作,並於109年8月間施作完畢,整體新建廠房工程於109年9月間完成,於109年12月間正式啟用。
㈣系爭報價單上之簽名為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在上訴人大寮工廠辦公室簽名,兩造各持有1份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坤樂、上訴人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黃慶鐘簽名之連工帶料報價單。
㈤上訴人有交付如甲證5所示工程圖說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報價單及宏兆公司之估價單所列均為上訴人之同一金屬浪板工程(系爭工程)。
上訴人簽立宏兆公司之估價單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其他廠商簽約。
㈦系爭工程所承攬的內容屬於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建物完工裝修工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4%。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報價單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履約利益?可請求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報價單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153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攬契約固非要式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須以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之工作事項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雙方當事人主觀上達成與對方締約之意思,契約始能成立,法院仍須視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及有否履行之事實以為判斷。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被上訴人主張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其目的重在屋頂浪板工程之完成,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林坤樂於107年5月14日與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黃慶鐘簽立報價單,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提出報價單及工程圖說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審訴卷第57至59頁),上訴人則主張簽名係確認修改報價金額,工程圖說係供被上訴人估價等語。
查廠商提出報價單與業主進行議價,並非當然成立契約,仍須經業主認可工作項目與報酬,同意由該廠商承攬工程,契約始為成立。
系爭報價單所載報價金額原為4,947,300元,其上另以手寫「議價後改為460萬」,修正內容左側經黃慶鐘、林坤樂簽名(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依修正文字字義觀之,至多僅能認定黃慶鐘、林坤樂經議價後協議將報價單總價修改為4,600,000元,以避免事後爭議,且工程圖說由業主提供予各廠商估價後進行報價,實屬常見,尚難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認定上訴人已同意以此金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⒊又系爭報價單上雖有工作項目、報價總額,然報價單上並無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應給付定金、是否按施工階段分期付款、各期金額、付款方式、終止或解約條款、違約處罰等契約內容之記載,然系爭報價單總價高達4,600,000元,倘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報價時即已成立承攬契約,為保障兩造權利義務,於當時或事後理應就契約相關重要事項為討論或確認,然報價單於107年5月14日提出,迄被上訴人自稱於110年2月發現上訴人和發一廠竣工,此段期間長達近3年,均無兩造就上開事項進行討論或約定之任何事證,若謂兩造間已就工程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即悖於常情。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未經兩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於議約階段交付工程承攬契約書,經上訴人考量後拒絕簽立,兩造並未成立契約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報價單已就契約標的及金額達成合致,雙方共同決定不另簽署工程承攬契約,且工程承攬契約僅就承攬價額進行約定,無約定其他事項,內容與報價單無差異等語。
觀諸兩造提出空白之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9至122頁),除工程總價、工程範圍與報價單相同,第5條付款辦法另約明預付訂金10%、分期付款、各期應付款項、付款方法及期限,第7條承攬條款則定有物價漲落單價不調整,增加數量另行議價,報價不含安全設施、搭架、鷹架、臨時水電等項目,且該等項目需由上訴人提出,報價不含補強鐵件、角鋼,契約終止或解除條款,及第8條定有保固條款等契約重要內容,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無約定其他事項或內容與報價單無差異。
被上訴人雖稱上開約定僅為補充條款云云,然其於提出報價單後3日之107年5月17日提出正式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上開條款內容,仍未經上訴人同意簽署,亦可佐證上訴人並未承諾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倘兩造已以報價單成立契約,自無不簽立正式承攬契約以保障雙方權義之理,且兩造長期未就定金、付款等契約條款事項為討論、約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係兩造共同決定不簽署,亦無事證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兩造僅以系爭報價單內容進行議價,兩造間尚未達成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合意,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報價單抗辯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自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與宏兆公司亦僅以估價單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置辯,並提出宏兆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然該估價單上係經雙方蓋用公司印文及簽名,與系爭報價單上之簽名係為表明議價修改報價單金額,自有不同,且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承攬契約,本與兩造間議價、協商是否成立契約之情形,未必相同,不能以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約定或合約簽立情形,推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契約。
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威誠企業社負責人,以證明該企業社(宏兆公司)與上訴人曾另簽立正式契約,因本院已認定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此部分證據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無調查必要。
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黃慶鐘、林坤樂,惟該二人為兩造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於本院認有必要時始為職權訊問,兩造已提出歷次書狀為陳述,本院認無贅為該無益訊問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履約利益?可請求金額為若干?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無將系爭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義務,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履行利益之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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