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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何馴帆
被上訴人 羅勇進
羅蔡貴珍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柏杉為詐欺取財而以結婚為餌,誘使伊與其交往,其於交往期間即不斷向伊借錢,加計伊依傳統習俗提親及求婚,前後已陸續交付羅柏杉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羅勇進、羅蔡貴珍(下稱羅勇進等2人)為羅柏杉之父母,明知上情卻於檢察官偵查中謊稱系爭款項為伊自願給與,被上訴人顯為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就逾上開請求部分於本院聲明減縮,該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皆係上訴人與羅柏杉交往期間自願之贈與,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此復與羅勇進等2人無涉,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告羅柏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交付羅柏杉現金8萬元,並陸續於同年6月12日、6月17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5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5,000元、3萬元、5,000元予羅柏杉,合計44萬元。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本件兩造爭點為羅柏杉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返還,敘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遭羅柏杉婚姻詐騙,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羅柏杉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相簿及上訴人IG貼文擷圖所示,上訴人乃對羅柏杉稱:「柏杉老婆1萬(生活費)至易少爺2萬(保險費用與儲蓄)」、「一切給您的東西,我從來沒有想過要拿回來的!」、「我會之後再匯款給你,是想讓你過好日子,也承諾過每個月要給你3萬生活開銷…」、「然後款項下來,給你30萬安家費」、「20000老公給你的黃金紅包」、「薪資全部交給杉杉老婆,我就是喜歡她花我的錢,不可以嗎?」、「我要把我的一切交給你」、「我用低利貸款去借錢來給予我愛的女人償還一些債務,這是身為男人基本應該要做的,我真的從來沒有用錢買愛情的思想..是我心甘情願也要贈與給你的,你放心拿去沒事的」、「以後身邊有閒錢會一直匯給你..你放心馴帆會一直給你的等語(原審審字卷第93、109至113、153至159頁),則上訴人給與羅柏杉之款項,似可認有贈與之意,能否謂羅柏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值商榷。
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縱羅柏杉所提之證據有所疵累,而不得逕予認定其與上訴人間確有贈與關係,仍難認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
又羅勇進等2人為羅柏杉之父母,並未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訴卷第41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曾受羅柏杉之無償讓與,本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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