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40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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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被上訴人 林天得
賴靜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予查封。

惟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載行為,該確定判決有誤不得執以強制執行,且伊對被上訴人林天得有新臺幣(下同)6,220萬元之債權【含違約金1,420萬元、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廣告費4,800萬元】、對被上訴人賴靜嫻有8,280萬元之債權(主人電台廣告費),伊以此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均已不存在,其等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續以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所持執行名義均為民事確定判決,有客觀拘束力,上訴人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又上訴人主張之廣告費係屬主人電台所有,縱其主張為真,該公司股東亦不得主張公司收入為其個人所有,上訴人亦無權代位主人電台請求並為抵銷,而上訴人主張林天得違約之事實業經他案判決駁回確定,其主張對之有1,420萬元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天得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賴靜嫻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雄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系爭執行事件及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71、11378、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271等3執行事件)受理,嗣271等3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林天得前以上訴人僅移轉主人電台40%股權為由,依股權讓渡契約書訴請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違約金事件)。

林天得即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前後合計受償超過395萬元。

㈢上訴人前曾以其已與林天得達成和解,林天得同意不執系爭違約金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詎林天得違約聲請執行並為受償,故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中之130萬元,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

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均為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確定判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即須發生在系爭各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屬之。

而上訴人於此係主張其並無各該確定判決所載之行為,故該諸確定判決有誤而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云云,依其主張,仍係爭執系爭各確定判決所肯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此顯非發生於系爭各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且其依法亦不得再異為主張,上訴人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天得、賴靜嫻各有廣告費4,800萬元、8,280萬元之債權,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2廣告費業自陳此均屬主人電台所有,該電台係其創辦,股東亦為其親人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511至512頁),惟毋論系爭廣告費債權是否存在,以公司與其創辦人、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公司所有財產或債權並非當然屬於其創辦人或股東所有,則系爭廣告費既屬主人電台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非己所有之債權,主張與相對人對其所有之債權為抵銷,其主張於系爭廣告費範圍內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對林天得有違約金債權1,420萬元,係以:「林天得因系爭違約金事件所得本息計至105年間已達1,420萬元,後林天得找伊和解,說要把股份賣還伊,同意扣除1,000萬元違約金當作抵銷股權,並不就該1,0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惟林天得事後仍持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其自應把違約金1,000萬元及利息420萬元還予伊」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510至511頁、卷二第10頁),然上訴人就此所提之系爭前案早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以上訴人與林天得就此爭執部分均為本案及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而系爭前案業列「林天得有無同意不執系爭違約金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為主要爭點,經核該案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已使雙方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確定判決亦已詳述上訴人各項舉證均不能證明林天得有同意不執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及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後,始為上開認定(原審卷一第371至389頁),堪認該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以外為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之上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此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上開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庶幾符合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則上訴人於本案再主張「林天得同意不執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應返還其1,42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其對林天得並無可供與系爭執行名義抵銷之1,420萬元債權存在甚明,所主張已因抵銷而消滅林天得請求之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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