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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邦宏
被上訴人 吳如真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783元,上訴人僅繳納14,535元,不足28,248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補繳,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復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頁)。
而上訴人對系爭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
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雖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惟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該等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該聲請事件既已終結,本院自得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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