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59,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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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誼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從事軟體工程、軟體技術、產業營運知識與企業e化之研發與整合服務,先前陸續為上訴人提供專案編號:AC150603(下稱第一次合約)、AC180222、AC180227(下合稱第二次合約)設計開發資訊系統合約、新增製造相關模組及客製化功能需求及資料自動轉移與用戶教育訓練反饋的設計變更等服務,約定報酬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78萬元(報酬約定分5期給付)、157萬5,000元、157萬5,000元(均含稅),皆已執行完畢,其中第一次合約第5期款項63萬元及第二次合約中關於AC180227專案之157萬5,000元報酬,上訴人尚未給付。

上訴人續再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執行專案編號AC190821之生產、製造管理及其他部門程式優化服務,約定報酬30萬2,925元(含稅,下稱系爭專案),並要求將系爭專案報酬與上開第一次合約第5期款項63萬元及AC180227專案157萬5,000元報酬給付合併,上訴人先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給付其中105萬元,復於108年9月與被上訴人訂立「安拓資訊系統規劃書─生管製管及其他部門程式優化」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開始後,以2至4週時間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之生管製管及其他部門程式之優化,共66個項目,上開餘款145萬7,925元(下稱系爭報酬),俟優化驗收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

又被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26日已開始系爭專案,並於同年9月2日起完成系爭契約附件部分項目後,陸續通知上訴人測試、驗收。

詎上訴人自同年9月下旬起,以承辦人先後請假、參加員工旅遊、仍有其他業務要先處理、請假參加考試、連續休假未到班等理由,拖延項目測試、驗收工作,經被上訴人持續請求,終至同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契約附件全部項目驗收,依約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21日(15日至18日、21日為工作日)前給付系爭報酬,惟迄未付款,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7,925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早於104年間即簽訂第一次合約,該合約明文約定「C.系統測試與驗收,使用者完整測試系統是否符合A、B階段中定義之規格、系統驗收、使用者教育訓練」、嗣於108年9月1日再訂立系爭契約,約定「ERP優化驗收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所有費用」,被上訴人應具體證明兩造就ERP優化已驗收完成,始得請求系爭報酬。

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之前僅係線上指導,以線上方式與上訴人各部門進行測試,單此指導並未完成驗收,系爭契約66個應優化項目中,尚有編號14、15、16、21、23、24、27、40、42、43、46、47、51、55、56、57、58、59、60、62、63等21個項目未達到預定效果而未完成驗收,又經上訴人於過程中多次明確反應使用上出現之各項瑕疵及待改正之點,新系統速度不如舊系統,並曾於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前處理而未獲回應,被上訴人既未完成驗收,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90頁):㈠被上訴人承攬執行專案編號AC190821(即系爭專案)之生產、製造管理及其他部門程式優化服務,約定報酬30萬2,925元(含稅)。

㈡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專案之付款與第一次合約第5期款項63萬元及AC180227專案157萬5,000元合併,並於108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書面契約。

㈢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開始後(實際上已於8月26 日開始進行),以2 至4 週時間完成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專案項目之生管製管及其他部門程式之優化。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開立發票號碼RP00000000、RP00000000 號,品名為「系統開發設計費用」、「系統驗收完成(第五期)」之發票2 紙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發108 年8 月15日支票給付報酬105萬元(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2日入帳),餘款145萬7,925元約定俟「優化驗收完成後5 個工作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被上訴人)所有費用」。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開立發票號碼TL00000000號發票,金額為30萬2,925元(含稅),寄交上訴人收受。

五、系爭契約是否已完成驗收?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專案員工李依庭(Erin)證稱:兩造從104年間就開始第一次合約(即AC150603專案),伊從105年開始處理至108年,為上訴人設計開發一套資訊系統(下稱新系統),一開始沒有預期會到3至4年,在第一次合約進行中上訴人需求變更,兩造達成追加預算合意,其後再簽立第二次合約,包括需求變更及資料轉移等,花費大部分時間,系統開發設計過程係由被上訴人總經理陳松光與上訴人資訊部經理歐文明共同討論規劃,亦由歐文明驗收,因上訴人在互動過程中沒有提出專業規格書或明確條列功能細節,兩造須不斷來回溝通,歐文明於第二次合約尾聲即約108年4月間時,提出要有使用者人員親自驗收,歐文明其後退休離職,經陳松光與上訴人朱總經理(按指朱碧峰)協調後,改由上訴人研發部經理陳建成擔任窗口,108年6月新系統開始上線使用,系爭專案係針對使用者提出之如系爭契約附件A所示66個項目問題進行優化處理,優化係指就系統操作上沒有影響,但對於使用者操作流程會加快操作速度或是功能可以幫助快速執行,不影響系統上線,僅流程補強,兩造同意上訴人先行給付一半尾款(按指105萬元),剩下等到系爭專案完成後再一次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2、166頁);

證人即上訴人研發部經理陳建成亦證稱:上訴人更換資訊系統係因原資料庫不敷使用,要電腦提升至64位元,因電腦舊系統使用POWERB UTER,擔心以後找不到工程師,因此更換新系統,希望新系統比舊系統效率更好,兩造乃於104年間簽約並開始執行,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規格採買相關軟硬體設備,兩造復於107年2月23日簽立第二次合約,其後曾追加預算。

新系統108年6月10日上線後,因員工有抱怨,付款時上訴人董事長曾與陳松光開會,因此再簽立60幾項項目進行優化作業,即另於108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專案之驗收係由使用者或該部門主管或種子人員跟被上訴人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1、174頁)。

㈡又系爭契約係針對生管製管及其他部門程式優化,優化內容為契約附件所列66項程式項目,付款明細及方式明定針對第一次契約第5期款項63萬元、AC180227專案157萬5,000元,及系爭專案30萬2,925元,合計250萬7,925元,並載明108年8月22日已付款105萬元,餘款145萬7,925元,於ERP優化驗收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所有費用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5-26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系爭契約約定可知,上訴人因公司資訊系統升級轉換需求,而自104年間起委由被上訴人依第一次合約內容承攬設計開發新系統,期間新系統所涉專業規格及功能細節,則係由上訴人當時資訊部經理歐文明及被上訴人總經理在持續互動過程中溝通討論始逐漸具體化,並於108年6月間新系統上線,因上訴人各部門人員羅列66項具體問題,再由兩造以系爭專案進行項目優化作業,並簽訂系爭契約,且約定於優化驗收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所有費用即系爭報酬。

則依照兩造間履行契約之方式,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報酬付款之期限是否屆至,應視66項優化項目驗收是否完成而定,並採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部門主管或種子人員親自驗收方式進行。

㈢再就系爭66個項目之優化驗收過程,證人李依庭證稱:系爭契約自108年6月被上訴人內部開始執行,驗收之前由上訴人方陳建成經理管制專案進度,進度有回報在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之安拓ERP系統專案小組之群組中(下稱「安拓ERP」群組),伊、陳松光、上訴人方總經理朱碧峰、陳建成經理及主要使用者都是群組成員,陳建成經理會在群組中上傳送總表確認,以示兩造認知沒有誤會或有問題可以當面釐清,伊幾乎每天駐廠在上訴人公司,直到第三次合約(按指系爭契約)接近完成,並與使用者採當面對談或透過SKYPE、LINE、上訴人內部電話來溝通,與上訴人各部門人員進行測試、操作指導及優化工作之驗收,伊有以EXCEL表格來記錄驗收完成及時間,上訴人也有提供,但沒有每件落實,系爭契約前面幾項驗收過程都順利,直到剩下個位數項目時,因上訴人經理李筱菁介入,要求在伊與使用者討論過程中旁聽,過程中要求不斷解釋系統,使整個會議沒有效率,驗收及問題討論就開始不順利,遇到各種使用者無法驗收之理由,例如員工旅遊、員工請假,大約又過了一到兩週,單57項就驗收非常緩慢,108年10月14日驗收完成,伊上傳影片檔及訊息就是證明驗收完成,沒有接獲上訴人反應項目還沒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8頁);

另證人陳建成亦證述:期間李依庭在上訴人公司進駐,陳松光總經理一般也都會在,上訴人測試人員為所有單位測試員工,60幾個優化項目有執行驗收工作,是在LINE上用EXCEL做進度回報,伊有於108年9至10月間陸續上傳優化總表,朱碧峰總經理要求伊上傳讓兩造知道進度,總表內顯示仍待雙方驗收項目逐次減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0、174頁)。

上開證人證述,核與上訴人提出108年9月30日至10月9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顯示雙方人員係採逐項驗收之方式(見原審卷第237-25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顯示,李依庭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另一LINE群組中傳訊影片檔、「Dear all:附件為今日會議錄影影片,至目前為止優化項目47項均驗收完畢,發票已於上週寄出,請依合約約定付款,感謝您」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且李依庭傳送影片之群組雖非「安拓ERP」群組,惟該群組內成員仍包括上訴人總經理朱碧峰、研發部經理陳建成、職員林韋仲等人,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6頁),上訴人亦未見爭執,堪認系爭契約已以逐項與上訴人各部門人員驗收之方式,予以驗收完畢一事屬實。

上訴人辯稱其對外採購之各種合約,在廠商完成驗收後均由上訴人出具驗收單供廠商收執,非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何謂驗收完畢云云,核與上開兩造針對系爭契約之驗收進行方式係以雙方人員係採逐項驗收之方式不符,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之契約有延續性,系爭契約雖是程式優化,但實為要將第一、二份合約之承攬內容,透過優化達一定品質,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之前僅係線上指導,66個應優化項目中,有編號14、15、16、21、23、24、27、40、42、43、46、47、51、55、56、57、58、59、60、62、63等21個項目未達到預定效果而未完成驗收云云。

惟被上訴否認未完成驗收。

查,系爭契約之驗收進行方式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部門使用人員逐項驗收之方式,陳建成並會在「安拓ERP」群組上用EXCEL做進度回報等情,已據前述;

又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前揭LINE群組對話顯示(見原審卷第237-252頁),上訴人之朱碧峰總經理曾在108年9月30日詢問陳建成經理「上線後優化還有3個項目未驗收,是哪3個?」,李依庭先回應「上線後優化部分NO55 NO10今日確認OK,NO57確認中因月底工作忙約需一至兩天測試」,「NO55我們收到的回應是今日確認OK所以請確認是否還需釐清?因管制表紀錄為不需改」,陳建成嗣亦回應「剩NO55,NO57,2個,NO55韋仲(按指上訴人員工林韋仲)說不需優化,所以偉圖(按指被上訴人工作團隊)不需要對NO55做優化修改程式!」,其後兩造持續對第55項目是否有修改程式等認知進行溝通討論確認,李依庭於108年10月4日在線上群組回報第55項已確認完成,並通知只剩第57項未測試請通知明天測試,再於同年月7日線上詢問陳建成請通知韋仲今日可否完成第57項驗收?上訴人朱碧峰總經理回應「韋仲不在,有人可以代理?還是要等到下週一?」,因此李依庭於10月8日線上請陳建成安排下午2點與行銷何經理視訊會議,及另名員工靜雯和陳建成一同視訊討論第57項,其將示範程式,經行銷經理何雅萍表示可配合上開時間,惟嗣上訴人之李筱菁經理(Sabrina)同日隨即表示第57項請員工韋仲親自向偉圖(按指被上訴人)回覆驗收成果,稱畢竟不是做此工作人員幫他驗收如果結果不符提出者要求而驗收通過會造成更多困擾,請李依庭理解等語,嗣同日被上訴人總經理陳松光及窗口李依庭即退出該「安拓ERP」群組,改於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另一群組中傳訊影片檔、及發表前開「Dear all:附件為今日會議錄影影片,至目前為止優化項目47項均驗收完畢,發票已於上週寄出,請依合約約定付款,感謝您」、「如果有任何疑問,歡迎直接和我們連絡」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上訴人當下對李依庭上傳之驗收錄影亦未予爭執。

依上開通訊紀錄,足認至108年9月30日止,系爭66項優化項目於上訴人認知亦僅剩3項未完成驗收,而兩造間自該日起均在討論剩餘3個項目之驗收事宜,且嗣至108年10月8日止則僅剩第57項尚未驗收,雖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方一再拖延而退出該「安拓ERP」群組,惟嗣仍等候至108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實際工作人員驗收完畢。

則上訴人辯稱108年10月14日之前僅係線上指導,尚有上開21個項目未完成驗收云云,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聲請囑託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第一、二份合約約定之功能及新資訊系統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優化功能,新舊資訊系統有何增加之功能及使用上速度之差異等(見本院卷第95頁)。

惟查,系爭契約係列出須優化、修改之程式項目,並未具體約定須達到之特定效果或與之舊系統間之差異及標準,僅約定於優化驗收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所有費用等語,另驗收方式係採逐項與各部門人員確認之方式,俱如前述;

且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已稱其主要辦理會員入會及專案展覽活動,無鑑定相關業務,會員多屬零售業及製造業,無相關專業背景之人士擔任鑑定人,未能提供協助一節,亦有該公會109年9月11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囑託鑑定聲請,核無必要。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7,925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定有明文。

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得請求報酬,與修補瑕疵或依瑕疵擔保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二事。

㈡被上訴人業已完成驗收,上訴人應依約付款,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7,925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反應使用上出現之各項瑕疵及待改正之點,速度比舊系統還差,並曾於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反應問題,請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前處理云云。

而證人陳建成雖另證稱:進行優化作業後,目前有解決的是行銷部門、研發部門,較有問題的是廠務部門及包裝,印標籤無法連續印。

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要買軟體,上訴人沒有買,因為速度沒有解決,執行系統時,需要等待,先前依被上訴人指示曾購買軟硬體設備,速度沒有改善,108年10月14日以後有用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統有很多問題,希望被上訴人處理,但未獲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2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理蕭士彥證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退出「安拓ERP」群組,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朱碧峰總經理有告知說偉圖要來請款,看是否能夠折價,要伊寫一些折價款項,朱總經理請伊彙整問題,於108年11月29日寄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陳松光總經理,表示本次ERP系統專案從10月8日至11月22日止經廠內使用結果,出現問題項目為第3、13、15、16、41、55、58及其他問題,請被上訴人於11月30日協助處理完畢,被上訴人沒有派員處理,種子人員反應這套系統無法使用,所以後來上訴人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8頁),並有蕭士彥於108年11月13日、22日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30-31、50-51頁)。

惟依上可知,陳建成、蕭士彥證稱被上訴人沒有派員處理乙情,係後來發生,並非李依庭於108年10月14日以前與上訴人各部門人員執行驗收工作之際。

縱上訴人主觀上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新系統有瑕疵,且未於其催告之108年11月30日前改正云云(見原審卷第94、95、258、316頁,本院第19頁),惟上訴人自陳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沒有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86頁),而其上開所辯則係關於上訴人能否另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完成尚屬無涉。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7,925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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