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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顏宏展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素珍
陳萬春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甲○○間,就原登記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陳榮本公同共有。
惟被上訴人於收受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後,至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8月5日已被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然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18日因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而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下稱訴訟繫屬註記),上訴人於該訴訟繫屬後始買受系爭土地,顯非善意受讓人。
且甲○○業經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認定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甲○○於109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屬無權處分而無效,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另案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榮本公同共有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並不認識,甲○○因需錢孔急,經上訴人父親顏瑞興之友人介紹,而向顏瑞興借貸,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簽立本票及借據,向顏瑞興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因甲○○欠顏瑞興借款無力償還,為抵償債務,而於109年5月29日與顏瑞興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買賣價金為140萬元,與市價相符,雙方同意以第二次付款45萬元抵銷45萬元借款,顏瑞興並無明知甲○○非所有權人而惡意買受之情事。
且甲○○亦於109年7月20日持確定判決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訴訟繫屬註記,使顏瑞興認為系爭土地已無糾紛或其他風險,而於109年8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惡意買受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18日因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而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嗣於109年7月20日由甲○○持民事訴訟終結證明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並於翌日辦妥塗銷註記。
㈡被上訴人與甲○○間,就原登記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54號、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陳榮本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5日由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㈠查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陳阿仁所有,陳阿仁於99年11月3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陳勝裕、陳淑君(按:其等父親陳榮本與被上訴人均係陳阿仁之子女)趁陳阿仁因病致精神耗弱、辨識能力不足而偕同陳阿仁至民間公證人蕭家正處所作成。
陳阿仁於99年11月17日死亡,陳勝裕於100年1月19日執系爭遺囑,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3筆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乃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命陳勝裕將土地遺贈移轉登記塗銷確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本院10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見本院卷第211至224頁,下稱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而系爭土地先由陳勝裕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再於100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被上訴人以陳勝裕、甲○○為被告,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與陳勝裕係親兄弟,均與陳阿仁同住,亦知悉陳勝裕所為遺贈移轉登記無效,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受讓人,被上訴人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甲○○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陳勝裕名下,及請求陳勝裕塗銷系爭遺贈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陳榮本公同共有(原審審訴卷第13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8條第1項、82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雖因陳勝裕移轉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陳勝裕持以辦理系爭土地遺贈移轉登記之系爭遺囑,既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陳阿仁之遺產,為被上訴人與陳榮本於繼承開始時所公同共有,陳勝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甲○○,自屬無權處分,甲○○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於109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既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其處分自屬無效。
㈢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固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然其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
經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繫屬登記,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查被上訴人前向高雄少家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時,即於102年2月18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註記,至109年7月20日始由甲○○提出該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證明(106年8月24日終結,見本院卷第125頁),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甲○○因向顏瑞興借款,先後提供系爭土地於108 年2 月22日(同年月21日申請)、同年5月17日(同年月16日申請)各設定普通抵押權20萬元、25萬元予顏瑞興,共計借款45萬元;
復因甲○○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予顏瑞興,其二人乃於108年2月22日(同年月21日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
嗣顏瑞興於109年6月6日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同意以上開45萬元借款抵銷其中45萬元買賣價金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原審卷第122、128頁),並有土地異動索引、108年鳳岡登字第000650、000660、002100號設定、預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93至116、143至147頁),足見顏瑞興為上開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有訴訟繫屬註記,其於訴訟繫屬註記仍存在時,向甲○○購買系爭土地,顯然知悉系爭土地存有訴訟糾紛而仍買受,要難認其不知系爭土地有訟爭情事而屬善意第三人。
⒉顏瑞興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其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過戶於上訴人名下,業經上訴人自承無訛(原審卷第128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9年8月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審訴字卷第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辯稱顏瑞興與甲○○約定甲○○應於勝訴確定即系爭土地無其他糾紛後再交易,因系爭土地僅有102年度之訴訟繫屬註記,且甲○○亦於109年7月20日持確定判決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使顏瑞興認為系爭土地已無糾紛或其他風險,故於109年7月25日將尾款給付完畢,於109年8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原審卷第134頁),並提出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51頁)。
惟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109年6月6日),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另案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按:該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108年10月2日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甲○○敗訴,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22頁),參諸顏瑞興與甲○○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關於第三次付款,係約定「即尾款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於過戶完成交付產權後買方即以現金給付賣方參拾伍萬元正,剩餘之肆拾萬元,則於賣方訴訟確認勝訴無虞後再行給付」(原審卷第143頁),可見尾款75萬元中之35萬元、40萬元,係分二次給付,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收據,僅記載甲○○於109年7月25日收到顏瑞興給付35萬元(原審卷第151頁),足認甲○○於109年7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翌日即辦妥塗銷註記)後,由顏瑞興給付部分尾款35萬元,甲○○遂於109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剩餘之40萬元尾款既約定於甲○○訴訟確認勝訴無虞後再行給付,堪認顏瑞興與甲○○於簽約時除已知悉系爭土地有訴訟繫屬註記外,亦知悉系爭土地有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尚有爭議,否則豈會約定完成過戶登記後先給付部分尾款,剩餘之40萬元則於「賣方訴訟確認勝訴無虞後再行給付」?是顏瑞興對於若甲○○敗訴,其名下系爭土地恐遭塗銷所有權登記,不能諉為不知,其仍向甲○○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即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
上訴人辯稱該買賣契約第1條第三次付款之約定,真意僅係為擔保系爭土地之權利無缺而已,及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舉證人甲○○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第三次付款之約定,係代書所寫,伊不知情,伊有收受顏瑞興交付4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於111年5月10日出具證明於109年8月6日有收到顏瑞興交付尾款40萬元之收據1紙為證。
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經法官詢問是否真有支付40萬元時,表示與當事人確認後再陳報,嗣據其提出110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㈡狀陳稱於109年7月25日將尾款給付完畢後,於109年8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34頁),並未陳述顏瑞興於土地移轉登記後之109年8月6日有給付甲○○40萬元,倘顏瑞興確有給付甲○○該4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應無不一併陳報之理;
況甲○○係在另案本院判決其敗訴後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於109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另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於109年11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審訴卷第23至26頁),然依甲○○所證,其係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翌日即收取剩餘尾款40萬元並出具收據為證,核與上開買賣契約第1條第三次付款之約定不符,且不合理,顯係配合上訴人臨訟所為,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已塗銷訴訟繫屬註記,已無任何權利瑕疵,且顏瑞興已依約給付價金,應可認係善意買受人云云,要非可取。
⒋綜上,顏瑞興向甲○○買受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甲○○無權處分系爭土地,顏瑞興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自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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