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更一,1,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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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登輝
周王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被上訴人 淨安寺
法定代理人 詹瑞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陳惠媖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敬中(即釋會鈞)即被上訴人淨安寺前住持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因其生前未指派下任住持,依該寺92年11月訂定之組織章程(下稱原章程)規定,應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而住眾資格與信徒不同,訴外人沈菊(即釋會嚴)於107年4月17日召開107年第一次信徒會議(下稱107年信徒會議),所為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之決議均為無效。

又沈菊於同年6月15日召開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下稱第一次執事會議),出席之訴外人江玉蝶、楊淳媚(下稱江玉碟 2人)均非淨安寺住眾,不具執事資格,該3人所為修訂章程(下稱新章程),暨加入被上訴人吳建興(即釋天融)及訴外人楊孟原、楊力群、張玉德、林建志、花漢鑫、徐双鳳、張碧雲、簡郁家、詹梅花、林家儀、詹昀霈等11人(下稱楊孟原等,與吳建興合稱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因違反原章程第7、9、12、18條規定而均為無效。

嗣沈菊於同年7月7日召開107年第二次執事會議(下稱第二次執事會議),辭去住持職務,並決議由吳建興為新任住持,係非合法住持所召開之不合法執事會,且依無效之新章程所為決議亦屬無效,吳建興與淨安寺間即無住持之委任關係。

上訴人周王金珠、周登輝分為淨安寺之信徒、住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王金珠僅為淨安寺之信徒,周登輝則屬未受具足戒而借住設籍之在家眾,均非原章程所稱之住眾,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淨安寺自登記後並無住眾之設置,無從召開住眾會議,沈菊係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同意而召開107年信徒會議,所為將信徒更名為住眾,並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之決議,已報經民政局准予備查,自屬合法。

另第一次執事會議係由應出席執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全體執事決議通過新章程修正及執事異動案,且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亦屬合法。

而吳建興係已授三壇具足戒之出家眾及淨安寺之執事,為經第二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第12條規定所合法選任之住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淨安寺前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沈菊於107年4 月17日召開107年信徒會議,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並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經向民政局陳報後已經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

㈡沈菊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作廢原章程並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並向民政局陳報後業經同意辦理。

㈢沈菊於107年7月7日召開第二次執事會議,於會議中辭去住持職務,並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經執事會出席全體執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後,向民政局陳報印鑑式用印及換發寺廟登記證(負責人變動部分)後業經同意辦理。

㈣淨安寺自86年6月設立以來,迄未設置住眾名冊,亦未召開過住眾會議,均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

㈤淨安寺於99年3月6日召開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江玉蝶2人、陳慧蓉列入執事,並造冊報請民政局審查經同意備查。

㈥周王金珠為淨安寺之信徒。

㈦周登輝於106年12月在嘉義縣三寶山靈嚴禪寺受「沙彌戒」,惟尚未受「比丘戒壇」、「菩薩戒壇」。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周王金珠、周登輝主張其等分別為淨安寺之信徒、住眾,該寺前住持陳敬中死亡前未指派下任住持,沈菊未依原章程規定逕召開107年信徒會議決議推選其為新任住持;

復違法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與不具執事資格之江玉碟2人決議修訂新章程及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

再召開不合法之第二次執事會議決議由吳建興接任住持,各決議均為無效,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並無住持之委任關係等情,已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則兩造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委任關係存否既有爭執且屬不明,且吳建興辭任後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查:⑴周王金珠部分:按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未設其規範,解釋上之應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法人之規定。

本件淨安寺為募建,係由多數信徒所組成,設有代表人即住持,並有一定之寺產,性質上應為非法人社團,則依前揭說明,於法無明文,亦無應優先適用之慣例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第1款法人通則及第2款社團法人之規定,以定非法人社團之機關權限及社團成員與社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周王金珠為淨安寺信徒,該寺自設立以來迄未設置住眾名冊,均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且該寺前住持陳敬中死亡後,係由沈菊召開107年信徒會議,並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且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後再由沈菊召開第二次執事會議,其因辭任而推舉由吳建興擔任新住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吳建興既係由沈菊推舉為繼任住持,而沈菊係由107年信徒會議推選為住持,該次信徒會議得否推選淨安寺住持,即牽涉往後吳建興經推選為新任住持是否適法。

而周王金珠既為信徒且曾參與該次信徒會議之選舉,有簽到表可參(原審審訴卷第86頁),且其信徒身分亦已經該次會議決議更名為住眾,而得參與住眾會議以議決該寺住持人選及重大寺務,則其既為淨安寺之(社團)成員,吳建興是否為該寺適法之負責人,已影響淨安寺後續各項會議決議效力及住持之繼任,危及周王金珠基於成員對寺院社團之權利地位,而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周王金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周登輝部分: 周登輝固以其設籍於淨安寺滿1 年,且經前住持陳敬中指定為當家師即監院,符合原章程第9條第2款規定而為該寺之住眾,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資料、新進住眾試住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指定當家師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為證(原審審訴卷第30至33頁、訴卷第10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符住眾資格,周登輝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原章程第9條規定:「本寺住眾、執事資格如左:一、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

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

三、住眾應常住本寺及分擔職務之義務。

四、住眾未經住持同意准假擅自離寺三天以上,或素行不良,不分擔職務,擾亂常住,經住持提報或住眾三名以上出具證明書,提交住眾會議,經出席住眾過半數同意,註銷其住眾資格者,應即遷移戶籍,不共住」(原審審訴卷第18頁),堪認可取得住眾、執事資格者,須為於該寺出家並受具足戒(即比丘或比丘尼),或在寺設籍一年,持有住持證明者,始得當之。

而核該條第1款之適格者為寺中之比丘或比丘尼(即出家眾),其第2款所定者即應為此外之人(即在家眾)。

以參與該寺最重要自治組織之執事會(第6條)的執事依原章程第7條第2款規定需具住眾資格,且住眾會議更可推舉選任住持,其地位自遠非登記為信徒或一般信徒可比。

而在家眾依制一般僅於寺內從事類於志工之輔助型庶務(護法,佐理外務)或兼帶髮修行,並無參與僧團(即出家眾全體)運作之寺務資格(因已涉及管理在其上位之出家僧寶),故寺院如允在家眾得參與重要寺務,一般非社會上具一定身分地位之仕紳,或經准於寺院長期帶髮修行而有貢獻者(準出家)不予之。

故淨安寺原章程第9條第2款既允非僧團成員之設籍在家眾為住眾,以其身分已得涉及僧團寺務而非僅及於一般庶務,並可與出家僧眾平起平坐,依律儀及叢林制度,解釋上,其資格至少亦須近於與之併列的第1款條件限制,否則豈有在家之凡夫可管理得為其師之出家比丘或比丘尼者,此乃佛制最核心之組織及運作,且為憲法所尊重、保障。

再參同條第3、4款規定之「應常住本寺及分擔職務」、「經住持同意准假始得離寺三天以上」(以上即一般人所稱寺院「常住」之條件),且無素行不良、擾亂常住,違者經住眾會議決議即應遷出(以上即破和合僧者不共住,屬戒律之一)等語,且准周登輝設籍試住之系爭意願書亦載明試住者應繳戒碟(僧官機構及傳戒師簽發給受戒僧尼以證明其所取得資格之憑證,即須受完如來三壇大戒之比丘或比丘尼)影本,該款之在家眾,依佛門律儀及寺院自治義理,至少應須符合與僧團共住共修、分擔職務且不破和合僧之「常住」實質資格始足當之,否則如其未共同作息,如何參與寺務。

則該其「設籍滿一年」,僅為「常」住之最低期間標準的形式要件,此既為任何人均可由戶籍資料輕易得知之客觀事實,本無須住持始得認定,故該款後段「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即應非指此,而係針對是否符合「常住」之上開實質條件而言,以避外邪入侵伽藍擾及清修。

故僅持有設籍滿一年之戶籍證明者,非謂即已取得該寺住眾之資格。

②又周登輝係自103年9月26日起設籍於淨安寺所在地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35頁),且有戶口名簿可稽(原審訴卷第64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住持曾認定周登輝為住眾,且系爭意願書亦非可據為住眾之證明(應繳戒碟影本,已表明此係出家眾之試住,即試可否融入僧團寺風),其自須就符合上開常住實質條件之事實另為舉證。

而周登輝於此固舉證人鄧玉芬證稱:「我是98、99年間跟師父從台南開元寺一起過來,103年9月皈依陳敬中,認識周登輝約8、9年,他有想要剃度跟師父學引罄敲鐘等。

師父於106年5月3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時說周登輝就是淨安寺的當家,當時有錄音也有公告,當天是我生日,且師父住院期間白天都是由我照顧,所以我很清楚,公告貼在辦公室進門內的右手邊公告欄,是師父自己貼的」(原審訴卷第154至157頁)、蔣勳齊證稱:「我99年間皈依陳敬中,已在那邊當義工9年,周登輝跟我父親是好朋友,他是從106年7月22日開始擔任當家,那天是我父親生日,當天晚上我父母及周登輝有去聚餐。

106年7月21日下午,師父拿壹張紙條手稿給我,叫我打系爭公告,我打好拿給師父過目,師父說沒有問題後就拿去蓋章,是師父去貼公告的」等語(原審訴卷第157至160頁),並提出系爭公告(原審訴卷第106頁),以證明其既經指為監寺,自具住眾之資格云云。

惟周登輝係於106年12月始在嘉義縣三寶山靈嚴禪寺受「沙彌戒」,迄今尚未受「比丘戒」、「菩薩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其於證人所述之106年7月間,僅為未受戒之一般在家眾(須受如來三壇大戒即沙彌戒、比丘戒、菩薩戒完成,始取得出家僧籍)。

而依原章程第14條第1款規定:「監院:又名當家,承住持之命,協理本寺寺務,並監督各堂、寮部門職務,承住持受權時,亦可對外代表本寺」,暨參寺院叢林制度,監院僅在住持之下,總領眾僧,掌全寺事務,以其位列僧團之上,依律依禮,自不可能由無功德、德行之無戒在家凡夫任之,否則其如何總領曾受三壇大戒之僧眾,並受其禮(如開山住持沈菊辭任後僅為執事,或淨安寺祖寺開元寺來援之上輩僧人,均位低於監院,皆應對周登輝為禮),縱若當時寺內出家眾人數不足,亦應由祖寺派人來援,無由以無戒凡夫代之而壞寺院規矩,為住持之陳敬中於此不可能不知。

且監院為寺院重要之組織成員,位高於執事,依規定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陳敬中如何未於公告後依法辦理。

況此職位高權重,寺院對外公告如此大事,為昭慎重及合禮,衡情住持應無不用正式印信(本院前審卷第153頁),而僅以亡者晉塔收據(本院前審卷第201至204頁)或一般公告(同上卷第205頁)所使用之快刻印章為之之理,2證人所述與律、理未合,是否符實,已非無疑。

又證人蔣勳齊之母蘇靖媛(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置證物袋)於106年12月間即與自稱「法師」之周登輝及其家人(謝月鳳、周喻慧)、周王金珠、黃绣淳等私擬淨安寺住眾名冊,並由其等召開住眾會議更新「信徒名冊」而私向民政局行文辦理變動未果,且復自組住眾僧團並對外宣稱獨立,又以周登輝為寺院代表而更改寺內電話、劃撥帳號(周登輝名義)及舉辦法會以收取費用及受眾生供養,有聲明稿、法會通知、行事曆、民政局高市民政宗字第10832233600號函、淨安寺函、住眾會議紀錄、信徒名冊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17至122、151至173頁),證人蔣勳齊與周登輝已具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非無偏頗之虞。

且證人沈菊已證稱:「周登輝經過我們那裡,說要進來拜拜,要我收他,但他沒人介紹,我不敢收。

他租房子沒有地方住,就跟他女兒來寺裡住,就是要讓寺廟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設籍」等語(本院卷第391頁),以其為早受348條比丘尼戒之開山住持,非可犯妄語之大戒,所言應可為採。

綜上各情,難認證人鄧玉芬、蔣勳齊所述為真,周登輝主張其業經陳敬中指定為監院云云,尚無足取。

③依上,周登輝應未經陳敬中指定為淨安寺監院,其自無從依原章程第14條前言所定:「本寺住持每年得輪流指派『住眾』分別執掌寺務..一、監院..」,推論其已經住持證明為該寺之住眾。

而被上訴人已否認周登輝具常住之實質條件(本院卷第413頁),惟其並未就此事實另行舉證證明,所主張其已符合原章程第9條第2款規定而為住眾云云並無可採。

則周登輝既非淨安寺之住眾,亦非信徒名冊所載之信徒,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淨安寺107年信徒會議決議推選沈菊為住持,是否合法?周王金珠主張淨安寺前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前並未指派(或遺言)繼任住持,依原章程第12條規定,須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沈菊召集107 年信徒會議並推選其為新任住持,已違原章程而無效,不因嗣經民政局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而有效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⑴有關淨安寺住持之產生,原章程第12條已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

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本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

若無法由上述方式產生時,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而淨安寺前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其死亡前未指派或以遺言指定下任住持,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31至132頁),則淨安寺就其住持之變動,原有訂立章程可資適用,陳敬中死亡後,其繼任住持應依上揭規定,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

⑵惟淨安寺自86年設立以來迄未設置住眾名冊,亦未依原章程召開過住眾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淨安寺之繼任住持,本無從依原章程規定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此時,原則上即僅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淨安寺自設立後係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已為兩造所不爭,且參酌淨安寺92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會嚴法師),決議購地、訂定組織章程、選舉第一屆執事(選任沈菊、黃高年、郭政山、蔡嬌月及沈協義為執事)」、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決議指派第二任住持為陳敬中、興建地藏殿、新增信徒、改選第二屆執事(改選沈菊、陳敬中、陳慧蓉、江玉蝶2人為執事)」,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原審訴卷第15至16 、28至29頁反面),足見該寺於訂定原章程後,亦仍以召開信徒大會方式,就屬原章程所定為執事會職責之購地、訂定組織章程、選舉執事等事項,甚或為住持或住眾會議始得為之之指派新任住持進行討論及決議,顯見淨安寺原有以信徒大會代替執事、住眾會議為決議,以維持該寺相關寺務運作之向例。

則淨安寺除原章程規定外既另有信徒大會決議方式之傳授習慣,在無從依原章程規定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繼任住持之情況下,為維該寺寺務繼續運作及傳承,併寺廟事務自治原則,自得循前例以權宜方式召開信徒大會方式決議推舉選任之,此亦核與主管機關之民政局107 年3 月14日函示意旨:「二、…惟淨安寺於本局備查在案僅有執事名冊及信徒名冊,並無住眾名冊,故無法依章程規定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新任住持。

三、查該寺分別於92年及99年召開信徒大會,並於上開會議議決購地、訂定章程,新任住持接任,興建工程、增加信徒及改選執事等案,內容涵蓋執事會議及住眾會議權限,信徒大會名稱雖未見諸章程中,然就實務運作似可將其推定等同為住眾會議。

…」相符(原審審訴卷第132 頁)。

⑶另依原章程第16條規定:「本寺應如期召開執事會議及住眾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所有會議均由住持召集之,並為會議主持人,住持因故未能出席時,則由執事互推一人召集之,並為主席主持會議」(原審卷第19至20頁),故該寺所召集會議如住持因故未能出席時,即應由執事互推一人召集。

又沈菊係淨安寺之開山住持,陳敬中為其指派之第二任住持,且均為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選出之執事,已如前述,而其於陳敬中死亡後,已先於107年1月17日備文向民政局申請擔任淨安寺會議召集人,經該局參酌原章程及實務運作情形後,同意沈菊所請,並請其儘速召開信徒大會,以討論負責人選任事宜,有上開函文足憑。

嗣沈菊即於同年4月17日以淨安寺會議召集人身分,召開107 年信徒會議,會中除往生之陳敬中外,其餘第二屆執事陳慧蓉已委託江玉蝶代理出席(江玉蝶2人非具執事資格,見下述),並同意沈菊擔任會議召集人及主持人,有107 年信徒會議簽到名冊、委託書可稽(見原審訴卷第34至35頁),足認沈菊於住持陳敬中死亡後,其係有權召集上開會議並任會議主持之人。

⑷又查沈菊召集之107年信徒會議,該次會議應出席信徒24人(已扣除江玉蝶2人),扣除死亡3人,應出席人數為21人,實際出席人數9人(已扣除江玉蝶2人)、委託出席4人,合計出席13人,有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足佐(見原審訴卷第33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12頁),堪認該次信徒會議出席人數已逾應出席人數之半數,自已得作成相關決議。

而該次會議已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並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且已向民政局陳報而經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有淨安寺107年4月24日函文檢附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新任負責人身分證、住眾名冊,及民政局00000000000 號同意備查函、換發寺廟登記證可稽(原審訴卷第31至38頁)。

綜上,沈菊既有權且已合法召開107 年信徒會議,並經該會議推選為淨安寺新任住持,復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並為登記,其自為該寺適法之第三任住持,可堪認定,周王金珠主張107 年信徒會議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係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㈢淨安寺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將原章程作廢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是否合法?周王金珠主張第一次執事會議非住眾會議,且違反原章程第7、9、18條規定,所為決議均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查:⑴原章程第18條規定:「本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及組織章程修訂,須經全體執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等語,堪認淨安寺如欲修訂組織章程,須經全體執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而執事產生之方式,依原章程第7條規定,除住持為當然執事外,需具住眾資格,由住眾會議推選產生,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原審審訴卷第18頁),是得任執事者,依前開住眾資格,自需為在本寺出家之比丘或比丘尼,或在寺設籍滿一年,由住持認定證明之在家居士始得任之。

⑵又淨安寺於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已改選出第二屆執事為沈菊、陳敬中、陳慧蓉、江玉蝶2人,已如前述。

而陳敬中已往生,故得出席第一次執事會議者僅餘沈菊、陳慧蓉、江玉蝶2人共4 人。

又江玉蝶2人雖為出家之比丘尼,有開元寺函、戒碟可稽(原審訴卷第120至122頁),惟證人沈菊業證稱:「江玉蝶2人係來淨安寺支援之開元寺比丘尼,他們兩邊跑,有法會就都在寺裡,沒法會就來來去去,一個月會來半個月以上」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1頁),以江玉蝶2人既為淨安寺祖寺所派來支援之比丘尼,即不符原章程第9條第1款所定「在本寺出家」之要件,不具該寺住眾資格而無從經推選為執事,此不因渠等已經信徒大會決議選出,並經報請登記而有異。

則扣除江玉蝶2人,淨安寺於99年所選出之執事,於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時,即僅餘沈菊、陳慧蓉2人,已不足依原章程第18條規定之召開執事會議人數,且該次會議於扣除江玉蝶2人後亦僅餘適格之沈菊1人,所為將原章程作廢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即非適法,不因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得生其效力,周王金珠主張即屬有據。

㈣淨安寺第二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決議由吳建興繼任為住持,是否合法?周王金珠主張沈菊非合法住持,其指定吳建興為繼任住持,亦不合法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而查:⑴沈菊所召開之第一次執事會議因不符原章程人數規定,所為廢止原章程修訂新章程、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之決議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淨安寺之相關組織事務,即仍應依原章程規定為之,且吳建興等12人新加入之執事,亦不得依新章程為任何之議決。

又第二次執事會議雖由沈菊辭去住持職務,並推舉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且經出席之13名執事無異議通過,並向民政局陳報負責人變動而經同意辦理,有民政局函、路竹區公所函、寺廟登記證、會議紀錄、簽到表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8至114頁),惟吳建興等12人既非適法之執事,第二次執事會議之召開自非合法,無從決議選任新任住持,吳建興即無得依該次會議之決議而為淨安寺之新任住持,可堪認定。

⑵吳建興依上述雖無得依第二次執事會議之決議而任淨安寺住持,惟淨安寺之相關組織事務既仍應依原章程規定為之,其第12條業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

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本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

若無法由上述方式產生時,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而沈菊於第二次執事會乃以「其因年歲已高,對於寺務管理工作力不從心..為培有僧青年荷擔如來家業及本寺重擔」等由,決定辭去住持之職,推舉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有會議紀錄、辭職推舉同意書可佐(原審審訴卷第108、112頁),且沈菊並已到庭證稱:「如依章程,我於第二次執事會之推舉即為指派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33、391頁),則吳建興即為第三任住持沈菊依原章程規定所指派之下任住持無誤。

⑶另沈菊、吳建興之傳承,業經中國佛教會函覆以:「沈菊80年於慧光講堂隨僧下妙長老出家,屬臨濟宗法號慧定,同年於日月襌寺受三壇大戒,得戒和尚靜心長老亦屬臨濟宗派脈。

吳建興96年於基隆靈襌寺受三壇大戒,103年嗣法於臨濟宗淨覺山光德寺淨心長老座下,法號慧業。

陳沈菊、吳建興、詹瑞和等三人應為臨濟宗法脈已受具足戒」,有該會111中佛淨秘字第11108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又證人沈菊就原章程第12條規定業證稱:「本寺派脈就是指我們要跟著臨濟宗的派脈,吳建興是臨濟宗的派脈。

我知道臨濟宗仍有不同的派別,但我訂章程時就是要臨濟宗的派脈來做住持,不能改其他的宗派」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則吳建興既經開山住持沈菊及中國佛教會認定屬臨濟宗派脈,沈菊指派吳建興為下任住持自符原章程規定,吳建興即為淨安寺之合法住持,可堪認定。

⑷至周王金珠雖謂淨安寺之派脈應屬開元寺觀音派,該派傳承法名並無「天」字輩,吳建興法名天融,自非觀音派脈而不得任該寺住持云云,並舉中華佛教寺院通訊錄、南華大學研究究生楊宮妹碩士論文、戒碟為證(本院卷第235至255頁)。

惟臨濟宗於台灣有本土四大「法脈」,即高雄大崗山超峰寺(大岡山派)、台南開元寺(開元派)觀音脈、苗栗大湖法雲寺曹洞宗(法雲派)、基隆月眉山靈泉寺(月眉派),有臨濟宗門開元法脈聯誼會函可稽(本院卷第163頁),是開元寺觀音派係臨濟宗於台灣之「法脈」之一,依淨安寺傳承,其「法脈」即屬開元寺(開元派)觀音脈,派脈則屬上沿之臨濟宗一脈,故屬臨濟宗派脈之吳建興自符原章程所定住持之資格,其傳承自無違誤,周王金珠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周王金珠為淨安寺信徒,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法律上利益,而淨安寺第二次執事會議依新章程規定決議由吳建興繼任為住持雖非適法,惟吳建興已經合法推舉之第三任住持沈菊依原章程規定指派為下任住持,且其亦符臨濟宗派脈之要求,吳建興已為淨安寺之合法住持,與淨安寺之住持委任關係即屬存在。

從而周王金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周登輝非淨安寺住眾,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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