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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孟倫
訴訟代理人 許麗花
張坤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所僱用,負責辦理伊向大陸地區昆明鐵路國際旅行社(下稱昆鐵旅行社)承攬來台旅行團之申請入境簽證事宜,應將昆鐵旅行社提供之旅客資料,以電腦連線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發證系統)送件申請,經該系統自動隨機配賦團號後,再將團號與各旅行團送件資訊登載於伊之「旅遊業管理系統」(下稱旅管系統),供伊安排後續旅遊事宜。
詎上訴人自民國 000年00月間至同年11月16日,故意違背其任務,不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14、15所示旅行團(下合稱系爭旅行團,分稱各編號旅行團)之入境簽證申請,並為掩飾犯行,虛偽在旅管系統輸入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不實之「旅管系統輸入內容」,致系爭旅行團未能即時取得入臺簽證(下稱系爭事件),嗣103年11月16日附表一編號1 至2 旅行團共77名旅客因未取得簽證而無法來台,經昆鐵旅行社反映後,伊始悉上情。
又伊為處理系爭事件,避免損失擴大,就各旅行團分別為附表一編號 1至12、14、15所示狀態、補件情形之處置,因而支出各該編號所示昆鐵賠償金共人民幣96萬9,045.5元、及為避免損失擴大,就附表編號10至12、15所示旅行團部分成員共36人改以自由行醫檢名義申請來臺,額外支出支出健檢費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4萬4,000元,暨指派員工即訴外人蘇麗珠、謝欣伶赴大陸地區善後之出差費4萬0,144元等損害。
又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比5計算,計受有502萬9,372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6年5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秦玉霞共同負責昆鐵旅行社所屬旅行團入台簽證申辦業務,103年10月1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多由秦玉霞負責辦理簽證送件,且昆鐵旅行社所提供旅客入境資料倘未齊全,伊亦無法送件,不應將遲延責任全歸責於伊。
又伊有將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旅遊團送件,並經移民署獲配團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系爭旅管系統內登載附表一編號3旅遊團之團號為「000000000」,為被上訴人事後所竄改。
再者,移民署之發證系統經常次序錯亂,時有送件在後者獲配之團號次序在前等異常,被上訴人提出之旅管系統紀錄亦有事後修改造假之情事,上開系統資料均不足採信,伊未有背信行為。
另依移民署函文,團體旅遊及個人旅遊之審核期間均為2個工作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發現系爭旅行團尚未獲發簽證,得緊急補件申請,至少103年11月19日起之各旅行團應能準時入台,無取消或改以優質團、醫檢團送件之必要,其所主張系爭旅行團須取消或改以優質團、醫檢團送件所生損害或支出,應自行承擔,與伊無關。
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前後不一,且依出團日期,不可能於同年11月21日即與昆鐵旅行社完成協商並匯付賠償金,其所提出之額外支付之「醫美健檢費用」業經退回,賠償旅客之違約金、機票損失等情亦有不實。
又被上訴人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資產負債表,均未列有系爭賠償金,自無因賠償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54,972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29,372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029,372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102 年12月9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簽證人員,嗣於103年11月16日離職,任職期間負責辦理被上訴人向昆鐵旅行社承攬來臺旅行團之申請入境簽證相關事宜,工作內容除收受昆鐵旅行社所提供旅客資料,並以電腦連線至移民署之發證系統送件申請入境簽證,並將發證系統自動配賦之團號與各旅行團送件資訊(包括送件時間、入境配額、送件類型〈一般或優質〉、團員暨導遊人數等)登載於被上訴人建置之旅管系統,俾供被上訴人之其他受僱人員憑以辦理後續事宜。
㈡被上訴人已承攬系爭旅行團,被上訴人內部分配之團號、團名、旅遊型態、組團社均如附表一所載。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旅行團是否由上訴人承辦?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旅行團送件申請入境簽證?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何?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旅行團是否由上訴人承辦?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旅行團送件申請入境簽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其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15均為上訴人所承辦,然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被上訴人內部有簽證人員、OP人員之分,簽證人員主要負責收受大陸地區旅客資料暨使用移民署配證系統送件申請入臺簽證,OP人員則負責接團、開團及結團帳,彼此各司其職;
而上訴人係負責昆明地區之旅行團簽證業務、李湘瑩擔任OP人員,湖北地區則由訴外人沈姵瑩、呂佳靜分別擔任簽證與OP人員等情,已據證人呂佳靜、沈姵瑩、秦玉霞、李湘瑩與蘇麗珠於刑事案件證述甚詳(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83頁反面、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反面),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時,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刑案一審卷二第第18頁、第29頁反面、第37頁、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
且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其於103 年10月至11月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負責大陸昆鐵旅行社的旅行團,上訴人所負責旅遊團都是代號「TKMG」之團體,昆鐵旅行社大部分由伊負責處理,如果伊送件完畢後,會在系爭旅管系統上備註欄登載送件紀錄及自己的名字,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旅遊團伊均已送件,以附表一編號1 旅遊團為例,備註欄記載「10/15 17:49配額11/13 1036已一般送件36+1孟倫」,就表示伊於10月15日送件,36+1表示36個團員加1 個領隊,一般伊送件後當天會收到移民署的序號,伊會直接拷貝貼上系爭旅管系統備註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85-187 頁),並參以系爭旅管系統中關於附表一旅行團備註欄上均有登載「孟倫」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5-65 頁),及觀諸被上訴人旅管系統電磁修改紀錄,顯示:編號14旅行團第一筆修改紀錄為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所為(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1頁);
編號15旅行團第一筆修改紀錄為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所為(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3頁),有此2團電磁修改紀錄可憑(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1、83頁),則附表編號1至12及編號14至15旅行團(即系爭旅遊團)均為大陸地區昆鐵公司旅行團,代號均為「TKMG」,均係由上訴人負責入臺簽證申請作業之旅行團,堪以認定。
是附表編號1 至12「旅管系統輸入內容」,當為上訴人所輸入之內容(見偵一卷第185至189頁),至為明確。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遊團開團後迄上訴人離職時止,均未向移民署送件申請簽證,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
惟查,上訴人僅辯稱:附表編號3 、編號4所示旅遊團經其於103 年10月17日、10月28日送件,並獲配團號依序為「000000000 」、「000000000 」,要無偽造團號之可能云云,並以移民署107 年2 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70027890號函所附附件第6 頁、移民署106 年11月8 日移署資字第1060123320號號函附件第16頁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二第149 、260-261 頁),惟其餘則未予爭執未送件申請簽證之事實。
而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旅遊團,固可見被上訴人曾就昆鐵旅行社103 年11月17日至11月24日之26人旅遊團以優質行程申請簽證,並經移民署配發「000000000 」團號,另就昆鐵旅行社103 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之17人旅遊團以優質行程申請簽證,並經移民署配發「000000000 」團號(見原審卷二第140-141 頁);
然再比對移民署106 年11月8 日函覆之送件申請紀錄序號第479 號、480 號之記載,移民署配發之「000000000 」團號係於103 年11月16日15時58分許始送件,移民署於103 年12月1 日開始處理;
移民署配發之「000000000 」團號則係於103 年11月16日15時47分始送件,移民署於103 年12月1 日開始處理(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而當時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發現有未送件情形而於103 年11月16日離職,足知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旅遊團顯非由上訴人按正常流程送件,而係被上訴人察覺系爭事件後經清查而緊急送件。
又上訴人就其已於103 年10月17日、10月28日送件乙點,復未提出反證證明,故其辯稱其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旅遊團送件云云,要無可信。
⒋再者,移民署建置之發證系統運作流程係由旅行業者備齊代申請之應備文件後,傳送至配證系統,該配證系統會依送件成功順序自動依序配賦團號及收件號,續由移民署人員審核完畢後,進行繳費及下載許可證作業,若旅行業者送件成功,發證系統即有資料留存可供查詢,倘未送件成功,即無團號及收件號可進行案件查詢等情,有移民署104年12月29日移署出陸伊字第1040151388號函、同署106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68512號函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22頁、二審卷第80頁)。
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旅管系統輸入內容」欄,移民署配賦團號依序輸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訴外人安迪旅行社、彩盟旅行社、三菱旅行社向移民署送件申請所配賦之團號,並非被上訴人送件申請所配賦團號,此有移民署檢送配證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可佐(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73、74頁,偵一卷第9、10、13頁),可見上訴人未向移民署申請附表編號1至3旅行團之入臺簽證,卻虛偽輸入前揭配賦團號,甚為顯然。
上訴人辯稱係他人所偽填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呂佳靜、沈姵螢、秦玉霞、李湘瑩於系爭刑案證述員工使用公司前開旅管系統,有各自之權限,其等不會去修改別人登載之內容,如偶有協助填載旅管系統備註欄之事,亦會註記自己姓名以明後續責任(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對其等證述亦無意見,已如前述,是堪認由上訴人負責而可於旅管系統登載之事項,並無證據證明有經他人修改,是上訴人事後再質疑秦玉霞等人之證述,並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上訴人雖又辯稱:因移民署之發證系統經常次序錯亂或故障,故編號1至3所示之旅遊團係移民署電腦故障,致配賦團號不實云云。
惟細觀其指摘之錯誤均發生在000年0月間,而系爭旅遊團多數於103年10月以後開團,錯誤顯非出現在其應送件期間。
又依移民署106年1月4日移署資字第1060005509號函所附異常事件通報單、事件矯正/預防措施單(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53-69頁)所示,該系統前於103年10至11月間計有6次故障維修紀錄,各為10月7日、10月21日、11月3日(以上故障原因均為無法登入)、11月18日(故障原因為系統前臺登入後運作緩慢)、11月19日(故障原因為登入網頁無法開啟)及11月27日(故障原因為後臺網頁無法運作),可知發證系統自103年10月起至上訴人於同11月16日離職前,系統故障原因均為無法登入(10月7日、10月21日及11月3日),且當日均完成修復正常運作,堪認上述故障時間與上訴人登載日期全然無涉;
況如有發生配賦團號及收件號於電腦紀錄中無法查詢之情況,衡諸常情,業者當會打電話反應,移民署會進行協助處理,有本院106年6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81頁),且移民署之電腦系統當會予以記載,始符常態,然移民署前開電腦維修紀錄中,未見此等登載,自難認上訴人所辯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
⒌又上訴人在系爭旅管系統所輸入編號4至12、14、15旅行團之人數、配額時間,比對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1月16日止利用移民署配證系統送件申請資料,均查無相符之送件紀錄,有上訴人在旅管系統所輸入之內容(刑事一審卷一第58、59、61至64、67至69頁)與移民署106年11月8日移署資字第106012332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1月16日止之配證系統送件紀錄(原審卷二第10頁及反面、第8頁、第11頁反面至13反面)附卷供核,此與上訴人前揭自承未將此等編號送件之情相符,則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附表編號4至12、14、15旅行團之入臺簽證申請,卻為掩飾犯行,虛偽在旅管系統中輸入附表編號4至12「旅管系統輸入內容」欄所示不實紀錄,或將編號14、15旅行團為上開所述之修改紀錄,有此2團電磁修改紀錄可憑(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1、83頁),致其他人誤認上訴人已完成移民署申請送件程序,實係故意違背職務不向移民署申請上開編號旅行團之來臺簽證,亦已明確。
⒍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11月送下件紀錄(下稱系爭送下件紀錄)顯示,昆鐵旅行社招攬之旅行團多由秦玉霞負責辦理簽證送件,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一人云云。
惟依證人秦玉霞於系爭刑案證稱:伊大部分負責申請自由行簽證,僅幫過上訴人送團體簽證,但次數較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84頁背面),而將上訴人整理之被上訴人10、11月份送下件紀錄勘誤表(見原審卷二第111-119頁)與上開移民署106年11月8日函檢附之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至11月16日送件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20頁)相互比對,亦可見秦玉霞於103年10月13日起之送件類型大多數為自由行,僅其中序號128、214、217、299、325共5筆係屬第一類人士或優質團行程,足信秦玉霞所述為真,應可排除系爭旅遊團係由秦玉霞負責送件之可能。
上訴人亦未舉證秦玉霞曾替其送件申請系爭旅遊團,故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⒎綜上,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負責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之系爭旅行團之入臺證申請業務,竟故意違背其任務,不向移民署申請入臺簽證,並為掩飾犯行,虛偽在系爭旅管系統輸入附表編號1至12「旅管系統輸入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致其他人員誤認上訴人已完成移民署送件程序等事實,惟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將系爭旅行團送件申請入境簽證,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何?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故意違背其任務,不向移民署申請系爭旅行團入臺簽證,並為掩飾犯行,虛偽在系爭旅管系統輸入附表編號1至12「旅管系統輸入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致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旅遊團未及來台或需另額外支付其他費用始能如期入台,使被上訴人因違反與昆鐵旅行社公司合約而受有損失,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任務及填載不實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有據,且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處上訴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2-60 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
再按被上訴人與昆鐵旅行社簽立之兩岸旅行社合作協議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分別約定:如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接待標準和日程安排,向昆鐵旅行社旅遊團提供服務,應為旅遊團提供補償服務,…,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如因被上訴人的原因變更旅行日程…,所增加的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昆鐵旅行社旅行團在進入臺灣被阻時,除旅遊者自身原因外,被上訴人應當積極協助處理,如屬被上訴人原因,被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旅行團未及來台,或需另額外支付其他費用始能如期入台,因此造成昆鐵旅行社之損失,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對昆鐵旅行社負賠償責任。
再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昆鐵旅行社間就系爭旅行團之賠償約定,係如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合同(見示範文本)之約定,且上訴人對上開合同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343頁),又其中合同第15條第1、2項已約明:赴台遊旅行社在出發前30日內(含第30日,下同)提出解除合同的,向旅遊者退還全額旅遊費用(不得扣除簽注費),並按行程開始當日為旅遊費用總額20%;
行程開始前3日至1日為15%;
6日至4日為10%計算支付違約金。
如上述違約金不足以賠償旅遊者的實際損失,赴台遊旅行社應當按實際損失對旅遊者予以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再者,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復依上開合約第15條第2項約明於上述違約金不足以賠償旅遊者之實際損失,赴台遊旅行社應當按實際損失對旅遊者予以賠償。
則依上開合同約定,堪認系爭旅行團因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履約而使合同解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予昆鐵旅行社之旅客賠償金,原則上係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金額,然若旅遊者之實際損失較該約定之違約金高者,則按實際損失對旅遊者予以賠償。
故本院依上開約定,分別論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⑴就被上訴人賠償昆鐵旅行社之損失部分①附表編號1至9旅行團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9旅行團全部取消,經分別賠償昆鐵旅行社如附表一及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昆鐵旅行社賠償帳單、溫州聯合航空服務有限公司請款通知、香港快運航空預留機位損失確認單、溫州聯合航空服務有限公司請款通知、違約金收據、往返芒市昆明之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補償協議、旅遊合同解除協議書、華信航空公司扣款證明及收據、電子機票、火車票及退票收據、機票開票簡訊、機票訂票證明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7至83頁、86至110頁、130至133頁)。
而依上所述,上開旅行團因上訴人之行為而經被上訴人取消行程,且審酌縱使被上訴人立即送件,亦均無法於行程出發日及時取得簽證使遊客來臺(並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應賠付旅行團遊客之損失金額,如依前開約定,原則以按行程開始當日為旅遊費用總額20%計算,如昆鐵旅行社支付遊客實際損失,逾上開計算之違約金,則按實際金額計算賠償。
又被上訴人已陳報與昆鐵旅行社間就上述旅行團團費如附表二B欄所示(見原審卷第347、348頁),上訴人對該團費形式真正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惟爭執該團費實質真正,然並未提出團費之憑據,而本院參諸被上訴人陳報之團費金額非高,且參酌被上訴人提出昆鐵旅行社實際賠付大陸遊客之違約金書證,均較依上開團費計算所應支付之違約金為高,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因昆鐵旅行社招攬旅客,亦要獲利等情(見本院卷第81、83頁)相符,而無悖於常情;
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曾以被上訴人陳報之團費較昆鐵旅行社計算應支付之違約金為低而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見本院上字卷第361至36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團費,應無高報之虞,堪採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
又因遊客向昆鐵旅行社領取之損失金額,包含購買機票、火車票或船票等無法退票損失及其他接送費用、住宿費用等之損害,核與常情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相當,是被上訴人縱有部分單據未據提出,然考量昆鐵旅行社支出各項費用之憑據係由該旅行社持有,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強制昆鐵旅行社交付單據之權利,而具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佐證,應屬有據,且由上訴人於本院對原審所列附表一之各該旅行團遊客支出金額及證據曾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是依上開各團人數計算,被上訴人原則應支付昆鐵旅行社之遊客之違約金,本應如附表二之C欄所載,惟昆鐵旅行社實際支付如高於違約金,則以實付損失金額計算。
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之E欄之其他實付損失金額,因大於C欄之違約金,故應以實付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其餘編號7-9,則以C欄之違約金或被上訴人請求較低之金額計算之。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取消上開旅行團,需賠償昆鐵旅行社遊客受損金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人民幣617,231元(計算方式及說明,詳附表二之F欄),應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附表編號14、15旅行團被上訴人主張:昆鐵旅行社因附表編號14至15旅行團未依原訂計畫以一般團或優質團送件,於103年11月18日全團改申請自由行、健檢名義簽證,但各受限簽證配額有10名旅客無法成行,昆鐵旅行社因而賠付編號14旅行團旅客違約金人民幣7,330元,且受有機票損失人民幣11,000元,計損失人民幣18,330元等語;
復賠付編號15旅行團旅客機票損失人民幣11,000元,業據提出昆鐵旅行社出具之損失明細、香港快運航空公司預留機位損失確認單、旅客簽收違約金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8至71頁),堪信為真。
又編號14扣除違約金之賠償金額後,其機票損失為人民幣11,000元,編號15之機票損失亦同為人民幣11,000元,並已提出昆鐵旅行社出具之損失明細、香港快運航空公司預留機位損失確認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堪以採信。
而承上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附表二F欄之損害金額,原則以附表二之C欄違約金為準,但因被上訴人就編號15部分,僅請求低於違約金之機票人民幣11,000元,是應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致附表編號14至15旅行團未依原訂計畫而取消,改申請自由行而造成之損害,應各為人民幣11,200元、11,000元。
③從而,上訴人前揭故意違背職務行為,造成需賠付昆鐵旅行社之損害,合計如附表二編號1-9、14、15合計金額,共人民幣639,431元(617,231元、11,200元、11,000元),且被上訴人亦已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昆鐵旅行社,有網路銀行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已賠償昆鐵公司而受有損失人民幣639,431元,自屬有據。
況不論被上訴人事後有無全數賠付昆鐵旅行社要求之金額,亦不論被上訴人陳述其與昆鐵旅行社結清之日期有無不一,惟無礙本件上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故上訴人尚不得執被上訴人陳述賠償昆鐵旅行社之金額,或稱人民幣100萬元或人民幣300萬元等詞所有出入,即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又本件起訴時即104年8月7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5.153,有銀行匯率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0頁),惟因被上訴人主張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比5計算,是上開被上訴人受損人民幣639,431元經折算為台幣後,應為3,197,155元,堪以認定。
⑵健檢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揭故意違背職務行為,為免損失擴大,受限於團體簽證配額,將附表一編號10至12、15所示團體,其中部分旅客(見名單如附表所示)改以健檢名義申請簽證,額外支出附表所示健檢費用144,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健檢名單、轉帳憑條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而參以被上訴人就上開健檢費原雖匯款金額為36萬元,嗣於請求時,經原審已扣除各該取得佣金人民幣40,800元、54,400元(詳原審判決理由及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0、15之健檢費欄說明,見本院卷第46、29、30頁),又本院前審亦已將編號17之健檢費人民幣25,600元金額剔除,上訴人對此部分剔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則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未扣除佣金人民幣54,400元、40,800元、40,800元云云(同上卷頁),自不足採。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0至12、15所示健檢費共144,000元,自屬有據。
⑶出差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揭故意違背職務行為,指派總經理蘇麗珠、副總經理謝欣伶前往昆明善後,與昆鐵旅行社協商賠償事宜,額外支出員工之機票、客運、住宿及伙食等費用,受有共計40,144元之損害,已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影本、住宿發票、台胞證收據、機場快線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至40頁),上訴人對上開書證真正亦無意見,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若於103年11月16日察覺系爭旅行團尚未獲發或送件申請簽證時,僅須於當日立即補送件,應可於原定日期入境,毋須取消或改以健檢名義申請入境之必要云云。
惟查,103年11月16日當天係星期日,有103年度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1頁),移民署於當日未受理簽證之申請,被上訴人無於當日補送件之可能。
又關於陸客申請來台案件審查期間,團體旅遊(含一般團與優質團)為2個工作日,小三通團體旅遊為4小時,但上開期間不含等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時間及申請人或代申請人補正時間,而於103年10月、11月間,一般而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查時間約需7至14個工作天不等,有移民署107年8月22日移署入字第1070096879號函及同署107年10月3日移署入字第1070107477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4-1、197頁),可知陸客來台一般團體簽證之申請及核准,至少約需7至14個工作天始能完成。
而附表所示旅行團原定來臺日期為103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縱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星期一)立即送件,扣除週末假日,亦須約於同年11月24日或25日之後始得取得簽證。
況被上訴人就編號10至12、14至15旅行團緊急改以成本較高、審核時程較短之自由行、優質團或醫檢團名義補申請簽證,未任由上開各團全部取消,應認已盡力補救以防損失擴大,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聲請向移民署函詢附表編號1至9申請來臺陸客名單中是否有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之人員?如有,實際審查時間為何?然附表編號1至9入境日期均為103年11月17日,此觀諸各團旅管系統列印資料即明(見偵一卷第13、9、10、11、14、16至17頁),故縱使上開各團遊客均非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之人員,亦不可能於103年11月16日(週日)申請,即可於翌日取得簽證,故無調查之必要。
⒋上訴人另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對昆鐵旅行社賠償之金額均有不同,或為人民幣1,025,612.5元或為人民幣1,002,112.5元或人民幣1,001,032.5元,惟原審不應照單全收云云(見本院卷第236、409頁),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雖略有不同,此係因被上訴人陸續整理損害之各附表,或係未加列編號15之損害金額,或因列載起訴書編號12部分請求等所致,且此等金額亦非被上訴人最後求償如原審判決之附表一之金額,原審判決亦未照單全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亦不得執此而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所生系爭事件,雖主張賠償昆鐵旅行社4,845,228元、支出健檢費144,000元及出差費40,144元,合計5,029,372元,惟僅於3,381,299元之損害,合於被上訴人與昆鐵旅行社間之合約約定,應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就該損害金額3,381,299元本息負賠償責任,係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上開請求,已准許如上,是其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3,381,29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見原審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則有未洽,上訴意旨除確定部分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見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 號 信用旅行社團號暨團名 組團社 狀態 昆鐵旅行社損失金額(人民幣) 醫檢簽證費(新臺幣) 備註(是否補件) 填載電子紀錄內容 (出處:刑卷) 旅遊型態/ 人數 0 000000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之美 8 日遊(中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2014年11月16日直飛團 損失總額:181,300.00元 旅客名單及損失明細(原審卷一第91頁): 1.違約金:91,800元【2,550元*36 人】 2.機票損失:81,100元【2,000 元*35 人+300元*3 7人】(見溫州聯合航空服務有限公司請款通知,原審卷一第92頁) 3.接送費:3,000 元【1,500元*2趙】 4.轉證費:5,400 元【150 元*36 本】 「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號「000000000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10/15 17:49配額 11/131036已一般送件36+1孟倫 原審卷一第 55 頁 一般團/36+1 0 000000TKMG8C2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之美 8 日遊(中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2014年11月16日(昆明台中直飛) 損失總額:151,305.00元 損失明細(原審卷一P67 ): 1.機票(昆明台中往返):88,000元【2,300 元*38人+300元*2人】(溫州聯合航空服務有限公司請款單,原審卷一第70頁) 2.玉溪旅行社20人:21,800元 ⑴車送:1,800 元【1,800 元*1人】(收據,原審卷一P73 ) ⑵機場賠償:10,000元【500元*20 人】(收據,原審卷一P85 ) ⑶違約金:10,000元【500 元*20 人】(賠償協議,原審卷一P74 ) 3.開運旅行社15人:36,920元 ⑴違約金:33,000元【2,200元*15 人】(收據,原審卷一P75 ) ⑵車送:500 【500 元*1人】(收據,原審卷一P73 ) ⑶入住酒店:1,920 元【120元*8間標準*2晚】(收據,原審卷一P84 ) ⑷餐食補貼(見3 正1 早):1,500 元【30元*3正*15 人+10 元*1早*15 人】 4.個舊2人:3,585元 ⑴違約金:2,720 元【1,360元*2人】 ⑵其他(往返車資):865元(收據,原審卷一P76) 5.昆明2人:1,000元 ⑴賠償金:1,000 元【500 元*2人】(收據,原審卷一P77 ) 「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號「000000000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1610:36 配額 11/14 856 已一般送件 39+1 孟倫 原審卷一第 56 頁 一般團/39+1 0 000000TKMG8C2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之美 8 日遊(中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2014年11月17日(昆明至香港至台中)損失總額:89,357.00 元 損失明細(原審卷一P67 ): 1.機票(昆明、香港、台中往返):64,435元【1,841 元*35 人】(香港快運航空公司預留機位損失確認單,原審卷一P69 ) 2.違約金:24,922元【733 元*34 人】(收據,原審卷一P72 ) 「移民署」欄內填載不實團號「000000000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1710 :36 配額 11/15 628 已一般送件25+1 孟倫 一般團/34+1 0 000000TKMG8C2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之美 8 日遊(中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2014年11月19日損失總額:75,090.00 元 損失明細(原審卷一P67-68): 1.機票(昆明台中往返未開票訂金):32,000元【500 元*17 人】 2.違約金:19,840元【1,240元*16 人】 3.機票(芒市昆明往返):11,520元【720 元*16 人】(電子機票,原審卷一P78-83) 4.11月18日昆明酒店住宿:1,600 元【200 元*8房】 5.組團人機票(芒市昆明往返)及昆明住宿:2,130 元【980 元+850元+300元】 6.額外補償:8,000 元【500元×16人】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2815:49 配額 11/14 982 已一般送件16+1 孟倫」 原審卷一第58頁 一般團/16+1 0 000000TKMG8T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之美 8 日遊(北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2014年11月19日團(麗江直飛台灣)損失總額:106,900.00元 旅客名單及損失項目(原審卷一第86頁): 1.違約金:43,200元【1,600元*27 人】(補償協議、旅遊合同解除協議書,原審卷一P87 、89) 2.機票損失:63,700元(華信航空公司扣款證明及收據,原審卷一P88 、90)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2816 :22 配額 11/14 683 已優質送件27+1 孟倫」 優質團/27+1 0 000000TKMG8T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之美 8 日遊(北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2014年11月20日損失總額:174,941.00元 旅客名單及損失明細(原審卷一P93 ): 1.賠償金:83,600元【2,200元*38 人】(賠償協議,原審卷一P121) 2.機票(台灣昆明往返):88,800元【2,400 元*37 人】(電子機票,原審卷一P94-106) 3.火車票損失(大里昆明):920 元(車票、退票收據,原審卷一P107-108、111-112 ) 4.機票(重慶至昆明):480元【240元*2人】(開票簡訊,原審卷一P114) 5.機票(昆明至重慶):538 元【269 元*2人】(開票簡訊,原審卷一P116) 6.機票(成都至昆明) :346 元【346 元*1人】(訂票證明:原審卷一P109) 7.機票(昆明至成都):257 元【257 元*1人】(訂票證明:原審卷一P110)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2909 :22 配額 11/17 961 已優質送件35+1 孟倫」 原審卷一第61頁 優質團/38+1 0 000000TKMG5TK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金門之美 5 日浪漫遊(北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2014年11月18日火車團損失總額:160,822.50元 損失明細(原審卷一P130): 1.去程火車票損失(117 張票):55582.5 元 2.回程火車票損失:14,040元【120 元*117人】 3.未如期出團補償:57,000元【500 元*114人】 4.小三通中運之星船票定金損失:34,200元【300 元*114人】(見廈門建發國際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結算單、廈門閩台輪渡有限公司扣款證明,原審卷一P131-133)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3110 :22 配額 11/17 892 已優質送件39+1 孟倫」 原審卷一第62頁 小三通/39+1 0 000000TKMG5TK2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金門之美 5 日浪漫遊(北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3113 :32 配額 11/17 1608 已優質送件39+1 孟倫」 原審卷一第63頁 小三通/39+1 0 000000TKMG5TK3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金門之美 5 日浪漫遊(北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昆明鐵路國旅 取消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3116 :10 配額 11/17 2386 已優質送件39+1 孟倫」 原審卷一第64頁 小三通/39+1 00 000000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之美 8 日遊(中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80,000元(收據,原審卷二P34反),惟因退回佣金54,400元,故仍得請求賠償25,600元。
103/11/18 改送26 人自由行簽證+7 +1 人醫檢 名單:原審卷二P182-183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1/111 :02 配額 11/17 1623 已優質送件33+1 孟倫」 原審卷一第67頁 00 000000TKMG8C2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之美 8 日遊(中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2014年11月26日損失總額:56,567.00 元 損失明細(原審卷一第117 頁): 1.違約金:36,150元【1,205元*( 21+ 9) 人】(賠償協議:含1020元違約金、35元照相費用、100 元雜費、50元通行證費用,共1,205元,原審卷一P119) 2.散客票差價:2,817 元【939 元*3人】 3.機票空位損失:17,600元【1,100 元*16 人】(原審卷一P120) 80,000元(收據,原審卷二P33反、183) 103/11/18 全團改送自由行簽證,8人支出左欄之健檢費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2110 :18 配額 11/21 2321 已優質送件23+1 孟倫」 原審卷一第68頁 00 000000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之美 8 日遊(中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60,000元(收據,原審卷二P35),惟因退回佣金40,800元,故仍得請求賠償19,200元。
103/11/18 改送31 人自由行簽證+6 人醫檢簽證 名單:原審卷二P182-183 備註資料欄內填載「 10/2115 :18 配額 11/24 891 已優質送件35+1 孟倫」 原審卷一第69頁 00 000000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之美 8 日遊(中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2014年11月20日轉港36+1損失總額:18,330.00 元 損失明細(見原審卷一P68 ): 1.機票損失:11,000元【1,100 元*10 人】(香港快運航空公司預留機位損失確認單,原審卷一P69) 2.違約金:7,330 元【733 元*10 人】(收據,原審卷一P71 ) 旅管系統記載 09/3 日開團原審卷一第 60 頁 00 000000TKMG8C1 昆明鐵路國旅台灣之美 8 日遊(中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昆明鐵路國旅 來臺 2014年11月22日轉港29+1損失總額:11,000.00 元 損失明細(原審卷一P68 ): 1.機票損失:11,000元【1,100 *10 人】(香港快運航空公司預留機位損失確認單,原審卷一P69) 60,000元(收據,原審卷二P35反)惟因退回佣金40,800元,故仍得請求賠償19,200元。
1.10人走不成,賠償機票。
2.103/11/19 改送5+1 領隊醫檢+12自由行簽證 醫檢名單:原審卷二P182-183 旅管系統記載 09/ 30 日開團原審卷一第 65 頁
附表二
編號 A.團費(編號1-9、14、15均人民幣,其餘為新臺幣) B.遊客人數 C.違約金(計算式:A×B×20%) D.附表一之賠償總額/違約金或類如違約金性質之賠償金或補償 E.附表一其他實付損失(扣除違約金後金額) F.損害金額(原則以C.違約金為準,但如E.實付損失金額較高,則以實付損失金額計算) 1 5,980元 36人 43,056元 181,300元/91,800元 89,500元 89,500元 2 5,980元 39人 46,644元 151,305元/10,000元、33,000元、2,720元 105,585元 105,585元 3 4,760元 34人 32,368元 89,357元/24,922元 64,435元 64,435元 4 6,600元 16人 21,120元 75,090元/19,840元 55,250元 55,250元 5 8,000元 27人 43,200元 106,900元/43,200元 63,700元 63,700元 6 7,600元(28人) 38人 42,560元 174,941元/83,600元 91,341元 91,341元 5,800元(7人) 8,120元 8,000元(2人) 3,200元 8,000元(1人) 1,600元(合計55,480) 7 6,300元 39 49,140元 160,822.5元/57,000元 103,822.5元 147,420元(違約金) 8 6,300元 39 49,140元 9 6,300元 39 49,140元(共147,420元) 10-12 健檢費新臺幣144,000元 新臺幣144,000元 14 5,000 00 00,200元 18,330元 11,000元 11,200元(違約金) 15 5,000 00 00,200元 11,000元 11,000元 被上訴人只請求11,000元 出差費新臺幣40,144元 新臺幣40,144元 編號1-9合計為人民幣617,231元,編號14、15合計為人民幣22,200元,合計為人民幣639,431元,換算新臺幣為3,197,155元(以本件起訴時即104年8月7日之兌換匯率為1比5.153,惟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主張以匯率比1:5計算,是上開人民幣639,431元×5=新臺幣3,197,155元) 健檢費為新臺幣144,000元;
出差費為新臺幣40,144元 合計新臺幣3,381,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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