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
- ㈡被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
- ㈢被上訴人光辰公司、王濬祿;被上訴人光辰公司、黃建承;被
- ㈣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
- ㈤其餘上訴駁回。
- ㈥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連帶給付
- ㈦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光辰公司、王濬祿;附帶上訴人光
- ㈧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 ㈨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 ㈩附帶上訴費用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
- 二、被上訴人抗辯方面:
- 三、原審判命友和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89,540元本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友和公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蘇文瑞
帶被上訴人
葉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上訴人即 光辰企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咏雪
被上訴人即 黃建承
附帶上訴人
王濬祿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光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辰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文瑞新臺幣(下同)1,060,230元、上訴人葉秋英1,060,460元,及被上訴人光辰公司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14日、被上訴人友和公司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光辰公司、王濬祿;被上訴人光辰公司、黃建承;被上訴人王濬祿、黃建承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同上本息。
㈣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部分。
㈤其餘上訴駁回。
㈥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光辰公司、王濬祿、黃建承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各389,5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㈦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光辰公司、王濬祿;附帶上訴人光辰公司、黃建承;
附帶上訴人王濬祿、黃建承應分別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各389,540元本息,如其中一附帶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附帶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部分。
㈧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㈨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㈩附帶上訴費用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蘇文瑞、葉秋英分別以30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1,060,230元、1,060,460元為上訴人蘇文瑞、葉秋英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均稱被上訴人)王濬祿為被上訴人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光辰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上訴人黃建承及被害人蘇盈彰則均為光辰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友和公司前將耐火鑄料包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光辰公司承包,惟未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先告知光辰公司關於不定型耐火材料搬運及包裝過程中有卸料桶倒塌之危害及相關預防措施,且光辰公司、王濬祿本應注意黃建承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未依職安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26條規定,仍指派其及蘇盈彰至友和公司從事系爭工程。
迨黃建承於105年4月11日作業中操作堆高機舉升卸料桶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貨叉高舉時之穩固,致堆高機前傾而使卸料桶倒塌重壓在從事漏料台清理作業之蘇盈彰,蘇盈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壁壓砸傷併雙側大量血胸、多發性肋骨骨折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於此,友和公司、光辰公司(下稱友和公司等2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規定;
王濬祿、黃建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光辰公司因受僱人黃建承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蘇盈彰之生命權,且其實際負責人王濬祿因執行職務加他人於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濬祿、黃建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伊等為蘇盈彰之父母,蘇文瑞已支出喪葬費20萬元,且蘇文瑞、葉秋英因此各受有扶養費損失2,081,646元、2,973,780元,並各受精神上損害400萬元、3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友和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蘇文瑞350萬元、葉秋英4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光辰公司應與王濬祿、黃建承(下合稱光辰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蘇文瑞、葉秋英上開本息;
㈢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方面:㈠光辰公司等3 人則以:王濬祿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指示黃建承駕駛堆高機清掃機台,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無法預知系爭事故之發生。
另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扶養費之請求,法院應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且其等既有3名子女,亦僅得請求1/3之扶養費,此外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擴張請求亦均已罹於時效。
又蘇盈彰於事發時鑽至卸料桶底部作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應減免賠償之金額。
再者,光辰公司前已給付10萬元予蘇盈彰之家屬,亦協助家屬申領勞保職災補償喪葬津貼200,230元、遺囑津貼80萬920元,被上訴人已獲賠償及職災補償共110萬1150元應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㈡友和公司則以:伊已要求光辰公司及其所屬員工完全了解不定型材包裝及堆高機操作之作業標準,亦要求光辰公司之員工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應取得合法有效之操作合格證,系爭事故係光辰公司未遵循雙方間之約定,違規指派無操作堆高機執照之黃建承操作堆高機,造成蘇盈彰死亡,應由光辰公司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蘇盈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友和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89,540元本息,光辰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89,54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友和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蘇文瑞1,610,460元、葉秋英2,110,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光辰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蘇文瑞1,610,460元、葉秋英2,110,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濬祿為光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盈彰、黃建承均為光辰公司之員工。
㈡友和公司將系爭工程發交光辰公司承包,王濬祿指派蘇盈彰、黃建承至友和公司進行系爭工程。
㈢黃建承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於105年4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操作堆高機舉升卸料桶,因卸料桶在貨叉高舉之狀態下,未保持穩固而往貨叉前端滑動,俟卸料桶之總重量超過堆高機於該狀態下之容許荷重後而向前傾倒,卸料桶隨之倒塌,並重壓在包裝貳區從事漏料台清理作業之蘇盈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死亡。
㈣上訴人為蘇盈彰之父母,除蘇盈彰外,另育有蘇映慈(81年3月生)、蘇郁晴(90年5月生)。
蘇文瑞為49年4月15日生、葉秋英為53年12月31日生。
㈤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200,230元。
㈥光辰公司等3人因系爭事故,業經原法院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判認光辰公司犯職安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70,000元;
王濬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建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院勞安1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㈦光辰公司已支付上訴人慰問金10萬元,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每人扣除5 萬元。
㈧蘇文瑞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20萬元。
㈨倘法院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扶養費之損害,同意以105年屏東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至上訴人餘命,被上訴人與其他兩名子女各負擔1/3 。
㈩上訴人並未領取遺屬津貼,葉秋英滿55歲起,即自108年12月31日起始得向勞保局申請領取遺屬津貼年金給付每月3,000元。
如法院認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抵充遺屬津貼,上訴人各抵充1/2 。
王濬祿為五專肄業,未婚,無小孩扶養;
黃建承為高職肄業,已婚,有2 小孩需扶養。
蘇文瑞、葉秋英均為國中畢業,蘇文瑞從事農作,葉秋英則協助蘇文瑞從事農作。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⒈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⒉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⒊工作場所之巡視。
⒋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亦有明定。
又職安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亦分別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
又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
而上述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勞工職業安全,核屬保護勞工人身安全之法律規範,雇主自有依上述規範盡其注意責任,屬法律上應盡之義務,如有違反,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
⑵上訴人主張王濬祿為光辰公司實際負責人,兩者均為職安法所定之雇主,王濬祿於上揭時日指派光辰公司僱用之蘇盈彰、黃建承至該公司所承包友和公司之系爭工程作業,其及光辰公司未注意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126、127條規定;
友和公司未注意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任由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之黃建承操作廠內堆高機舉升卸料桶以使蘇盈彰清通阻塞物,惟因卸料桶在貨叉高舉之狀態下未保持穩固而往前端滑動,致堆高機向前傾倒,卸料桶隨之倒塌重壓在漏料台從事清理作業之蘇盈彰身上因而致死等情,有承攬工程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市府勞檢處)105年6月2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112270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22至27、82至90頁),被上訴人除友和公司等2人及王濬祿否認有過失外,餘不予爭執,堪信屬實。
則黃建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蘇盈彰復因此死亡,其就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光辰公司既為其僱用人,就其執行職務所致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至友和公司等2人及王濬祿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①光辰公司、王濬祿固辯以王濬祿並未指示黃建承駕駛堆高機作業云云,惟王濬祿業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教導指示黃建承移置「耐火鑄料及換儲料桶」,而卸料桶之移動則需用到堆高機等語(本院卷第107、231頁),且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供稱:「黃建承之前有幫我開過堆高機,他雖然沒有駕照,但他會開,所以我再派工作給他們,等到我私事處理完後,再來開堆高機..」等語(本院卷第144頁),顯見其就黃建承駕駛堆高機工作乃在其指示、意料之內。
而王濬祿就其於系爭事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斷;
光辰公司就其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生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節,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業坦承不諱,並經前開刑事判決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原審卷第5至7頁),其等再否認無過失,不足為採。
則王濬祿既明知黃建承並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仍違法囑之駕駛堆高機作業致生系爭事故,而光辰公司為黃建承之雇主,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上揭職安法規定致生系爭事故,於此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光辰公司亦應對於其實際負責人王濬祿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蘇盈彰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王濬祿連帶負賠償責任。
②友和公司固辯以其設有職安委員會為協議組織,並指定郭富明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且依與光辰公司所定承攬契約第10、13條約定,已將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均委由光辰公司處理,並提供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自未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而無過失云云。
惟職安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友和公司自不得反再委由承攬者之光辰公司負責而架空此一法定義務,並無從以其等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而得免責。
則縱友和公司確有指定郭富明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然其名義上指定者既未實際指揮、監督光辰公司為混同作業之工作,亦未為工作場所之巡視,致未發現黃建承無照駕駛堆高機舉升卸料桶而生系爭事故,已違上開規定,且友和公司所提現場危害告知(本院卷第313頁)並無關於不定型耐火材料搬運及包裝作業中有發生卸料桶倒塌危害之事項,復參市府勞檢處就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檢查後,已明指其未協助光辰公司為安全衛生教育事項,有檢查報告書可佐(原審卷第82至89頁),友和公司既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自不能執此卸責,所辯不足為採,上訴人主張友和公司已違屬保護他人法律之職安法第27條規定應屬有據,友和公司於此自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友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於與承攬人光辰公司僱用之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注意依職安法第27條之規定作業為指揮、監督、巡視工場,並為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
光辰公司為黃建承之雇主,王濬祿為其職安法上之雇主,均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126、127條規定,使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之黃建承駕駛堆高機務工致生系爭事故,於系爭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以友和公司等2人、王濬祿與黃建承等2人之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皆各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友和公司等2人、王濬祿與黃建承等2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主張光辰公司等3人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賠償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僅係因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而非須統合諸多企業內構成員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所生之結果,且光辰公司係因職安法之特別規定而因黃建承所為負雇主之侵權行為責任,以其乃依實際負責人王濬祿之執行職務而為事務,並因此依民法第28、188條規定分與王濬祿、黃建承連帶負責,應認其與王濬祿、黃建承就系爭事故尚無行為關連共同,上訴人請求光辰公司等3人應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⑷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而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友和公司等2人、王濬祿與黃建承等2人並應各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光辰公司、王濬祿並應依民法第28規定;
光辰公司、黃建承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以上開各部被上訴人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造成蘇盈彰同一死亡結果而須就同一內容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於其中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各因上開過失致蘇盈彰死亡,已如上述,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為蘇盈彰之父母,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茲就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者及其金額,審核如下:⑴喪葬費部分:蘇文瑞因系爭事故已為蘇盈彰支出喪葬費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核此費用尚在社會一般葬儀慣習之花費範圍,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捨棄係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有訴訟法上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法院應受當事人捨棄行為所拘束,應本於原告之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原告亦應受拘束,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銷之。
而依同法第448條規定,原告在第一審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查蘇文瑞、葉秋英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各2,081,646元、2,973,780元,嗣於107年8月14日一審言辯期日表示捨棄此部分之請求,且未附有條件(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
以上訴人並未於捨棄之意思表示後,調整其訴之聲明(另擴張其慰撫金請求金額,詳下述),足認上訴人確係捨棄扶養費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於上訴狀再次表明請求扶養費之意旨(本院前審卷第9至10頁),且表示其真意係「不再捨棄」或為追加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前審卷第177、239頁背面),惟上訴人捨棄本項請求後應受拘束,依上說明,自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銷,且其捨棄於本院既亦有效力,縱其再為追加請求,亦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審判期日捨棄扶養費請求後,同時並請求提高慰撫金均至每人250萬元,並於107年11月8日擴張慰撫金請求為蘇文瑞350萬元、葉秋英400萬元,有言辯筆錄及準備狀㈡可佐(原審卷第112、124頁)。
核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給付慰撫金,其請求權既為單一,而其等於105年4月11日事發時即知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光辰公司、王濬祿為其雇主,黃建承為其同事及行為人,此自早悉;
友和公司為其工作地及事發地,於事發時亦應已知悉該情,或至遲於105年8月4日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告以勞檢報告內容及光辰公司等3人應訊陳述時即應知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至17頁及105年度他字第5767號卷訊問筆錄第16至18頁),且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150萬元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100萬元或200萬元、250萬元部分,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11月8日再各為擴張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之數額,本院即不再予審酌。
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蘇盈彰因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等因此痛失子女,精神上自應受有極大之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上訴人均為國中畢業,蘇文瑞從事農作,葉秋英則協助蘇文瑞從事農作;
王濬祿為五專肄業,未婚;
黃建承為高職肄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蘇文瑞名下有不動產22筆,財產總額約2,200萬餘元,葉秋英、王濬祿、黃建承名下均無不動產,王濬祿名下投資有100萬餘元,光辰公司、友和公司107年度資產總額各500萬餘元、10億餘,負債總額各9萬餘元、3億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稽(原審卷證物袋及本院前審卷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暨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上訴人喪子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蘇文瑞、葉秋英於系爭事故可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170萬元、150萬元。
㈢蘇盈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蘇盈彰鑽至卸料桶底部趴在機台從事清理作業,自將己置於重物突然壓下之高度危險之中,且其鑽進卸料桶底下清理機台時,黃建承亦曾出言阻止,蘇盈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為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⑴系爭事故起因於包裝區之包裝卸料桶管路阻塞,為使蘇盈彰得清通阻塞物,故由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之黃建承駕駛堆高機舉升該卸料桶,嗣因黃建承就卸料桶在貨叉高舉之狀態下,未注意保持穩固而使之往貨叉前端滑動,荷重重心前移且容許荷重持續降低而致推高機向前傾倒所致,業如前述,是蘇盈彰既為清通阻塞物始趴在漏料台上作業,此為其作業之必然,故其係賴堆高機舉升卸料桶後以為從事,非操作推高機之人,則堆高機是否保持穩固及荷重重心是否前移,致卸料桶滑動傾倒等節,並非其應負責之事,或為其注意之範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⑵又黃建承於警訊時係供稱:當時伊與鍾正華及蘇盈彰一起在意外現場從事耐火鑄料包裝作業,作業到一半時,包裝機儲料桶管路阻塞住了,鑄料無法下來,伊就去開堆高機去把包裝機儲料桶升起,蘇盈彰與鍾正華在包裝機平台上通阻塞物,鍾正華就先下來平台下面包裝,剩蘇盈彰在包裝機平台上通阻塞物,然後伊就叫蘇盈彰先停止一下再動作,伊先下車去拿掃把幫忙用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 頁背面),其並無出言阻止蘇盈彰於卸料桶底清理機台之行為甚明,且經本院前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結果,僅見黃建承以手部與前方人員有比劃動作(前審卷第247至背頁),尚難據此判斷黃建承有阻止蘇盈彰於卸料桶下清理機台,且衡常情,倘黃建承確曾為阻止,蘇盈彰為自身生命安全之考量,應無不聽勸阻仍執意繼續於卸料桶底下清理之理,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其等抗辯蘇盈彰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就應賠償之金額得請求抵充之數額若干? 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
經查:⑴喪葬津貼部分: 查蘇盈彰因系爭事故死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核發10個月喪葬津貼200,230元,有該局108年9月23日保職命字第10810110480 號函在卷可佐,而蘇盈彰之喪葬費係由蘇文瑞所支出,已為前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規定,自應由蘇文瑞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喪葬津貼200,230元。
⑵慰問金部分:又光辰公司已支付10萬元慰問金,兩造均同意以上訴人平均受領之方式抵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上訴人上開請求中各扣除5 萬元。
⑶遺屬津貼部分: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自認已受領遺屬津貼800,920元(即含喪葬津貼200,230元合計1,001,150 元,見原審卷第112頁) ,惟蘇盈彰係於104年11月25日首次加入勞工保險,嗣於105年4月11日死亡,依勞保條例第63條3 項規定,遺屬不得選擇領取一次遺屬津貼。
因上訴人為蘇盈彰之父母,葉秋英未滿55歲、蘇文瑞現年56歲,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勞保投薪資分級表第1 級,與父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未合等語,有勞保局105年9月9日保職核字Z0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前審卷第172頁),足認上訴人並未領取一次遺屬津貼。
則上訴人於原審雖自認受領遺屬津貼800,920元,惟已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即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依勞保條例得向勞保局領取每月3,000元或3,750元之遺屬年金至身故為止,伊等自得請求以此計至其等平均餘命期間可得領取之金額或遺屬津貼為抵充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領取一次遺屬津貼800,920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遺屬津貼800,920元,已無足取。
又蘇文瑞並不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有勞保局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17頁),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平均餘命期間可得領取之金額為抵充,亦為無據。
另葉秋英雖應符合請領遺屬年金條件,惟其迄未領取,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2頁),且葉秋英於本件並未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友和公司等2人、王濬祿亦迄未依上開規定給付予上訴人,以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法定補償責任給付之死亡補償,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則其等既未給付死亡補償,葉秋英亦未對之為重複請求,其等主張以葉秋英未領取之勞保替代給付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得請求者為抵充,自屬無據。
⑷綜上,蘇文瑞、葉秋英於系爭事故可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170萬元、150萬元,經扣除上開給付後,蘇文瑞得請求之金額為1,449,770元(1,700,000-200,230-50,000=1,449,770),葉秋英為145萬元(150萬元-5萬元=145萬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友和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蘇文瑞1,449,770元、葉秋英1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光辰公司自106年4月14日起、友和公司自同年6月3日起(原審附民卷第1、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光辰公司、王濬祿;
光辰公司、黃建承;
王濬祿、黃建承應分別連帶給付蘇文瑞、葉秋英同上本息;
㈢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判決已諭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文瑞、葉秋英各389,540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以如上方式連帶給付蘇文瑞、葉秋英各1,060,230元、1,060,460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蘇文瑞、葉秋英各389,540元本息部分,就命光辰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7項所示。
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