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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凃銘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95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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