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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凃銘軒
黃鈺文
凃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判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再行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確定。
然原確定判決自始未依法播放肇事地街景圖及擇期到案發現場履勘,侵害再審原告訴訟權、防禦權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情獲准會勘本件事故現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11年11月21日回函載明:「本案業與台端現場會勘,悉知台端當日機車騎乘方向係由大昌二路南往北至大昌二路428號前位置待轉,再騎乘至大昌二路463號超市,因大昌二路428號前並無直通道路且大昌二路快車道無禁行機車管制,故該路口並無劃設機車待轉區之需求與必要性」等語(下稱交通局函文),足證再審原告當日之騎乘方向及騎乘方式係兩段式左轉,路權屬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違規或過失可言,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交通局函文,始知悉上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490,957元,及其中凃銘軒、黃鈺文自106年5月16日起,凃崇仁自106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再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有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要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8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間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交通局函文,可證再審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違規或過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得再斟酌之證物為交通局函文,然由該函文之發文日為111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19頁),可知該函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其請求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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