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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盧映潔
再審被告 陳慈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於臉書(Facebook)置頂貼文刊登道歉啟事十五日部分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容忍再審被告於其臉書(Facebook)置頂貼文刊登道歉啟事十五日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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