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再,9,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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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再審原告 王超民
王靖雲
王素珍
王麗玉
再審被告 蘇惠英
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下稱2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在卷可稽(下稱823號裁定,見第823號該卷第59至61頁),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6號事件,下稱236號事件)係依繼承訴外人王蘇乙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同為繼承人之王超民、王靖雲、王素珍、王麗玉(下合稱王麗玉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王麗玉等4人,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王麗玉等4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三、王麗玉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王蘇乙於民國57年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長子王忠勝(83年7 月27日死亡)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及王麗玉等4人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然依附表編號1至4之證據,可認定系爭土地確由王蘇乙借名登記予王忠勝,是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22條規定,對伊為敗訴判決,自屬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與王超民等4人公同共有。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民事聲請再審狀(下稱A狀)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嗣後所為追加,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其次,附表編號1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均已存在,且已提出於236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合同條項第13款要件;

另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2至4之證據,追加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2.再審原告雖主張於111年4月19日以A狀所提再審之訴,已併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然觀之A狀,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僅敘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原審徒以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單與缴款書無法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合意…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規範之再審事由」等語。

再審原告就所引用之法條,固以言詞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見本院卷第90頁),惟依A狀前後文義所示,除係一再強調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明確指出附表編號1之「證據」屬上開再審事由之「證物」外,並無敘及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A狀已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3.至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再審補充理由狀(下稱C狀),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71頁)。

然承上述,再審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31日收受最高法院823號裁定送達時(見該卷第63頁送達證書),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影響不變期間之起算。

而再審原告遲至111年6月20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22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

從而,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2.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

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審原告雖以A狀主張附表編號1之證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查:⑴本院236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24日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23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即附表編號1 之證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⑵再審原告所指附表編號1①之證據,係其於109年6月4日236號事件第一審起訴時提出之證物(見236號事件卷第一審109年度雄簡字第1683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92頁);

附表編號1②、③之證據,係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6日236號事件第一審具狀提出之證物(見上開第一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卷第63至93頁、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附表編號1所示證據,於236號事件第一審程序均由再審原告自己提出,而存在於卷內,依上開說明,自無「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何況,原確定判決經審酌附表編號1 之證據,認定系爭土地非屬王蘇乙借名登記予王忠勝,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236號事件卷第212、213頁),益見附表編號1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未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此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

故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4.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0日以手寫書狀(下稱B狀),列載附表編號2 之證據,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5頁)。

惟觀之B狀(見本院卷第63、64頁),僅臚列附表編號2 之證據名稱,並無檢附該等資料;

且依形式上觀察,附表編號2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均不同於附表編號1 之證據,當非原再審之訴之補充,而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均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再審原告表示:附表編號2①⑤⑥⑦文件係236號事件第二審已提出;

附表編號2②③④證據,係伊母王蘇乙於105年3月27日往生時給伊,都放在伊身上,很久以前就有(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附表編號2①②③④⑤⑥⑦之證物,均係236號事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在確定判決送達前均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則其迄至111年6月10日,始以附表編號2之證據,追加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5.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固以C狀持附表編號3 之證據,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形式上觀察,附表編號3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3、85頁),與附表編號1 之證據不同,核屬可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應受30日之不變期間限制。

而再審原告陳稱:附表編號3①之證物,係236號事件第一審已提出(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書狀提出之附件四相符(見236號事件第一審訴字卷第187至190、221、本院卷第83頁),可見附表編號3①之證物係原確定判決案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非再審原告在確定判決送達後始知悉之情況;

另就附表編號3②之證物,再審原告自陳:伊於本院236號判決宣判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家中(下稱A處)整理物品時發現該證物,忘記當時已否上訴第三審,那時旁邊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其所述,不能認定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係事後知悉附表編號3②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

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以附表編號3之證據,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6.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附表編號4之證據,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6頁)。

惟附表編號4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與附表編號1之證據不同,亦屬另一獨立再審之訴,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然再審原告自承:該證據未於236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係伊於104年6、7月間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放在A處(見本院卷第96頁),亦徵附表編號4之證據非再審原告在確定判決送達後始知悉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書狀名稱 再審證據 1 111.4.19 民事聲請再審狀 ①土地所有權狀(第一審雄簡卷第23頁) ②地價稅繳納單(第一審審訴卷第63至77頁) ③地價稅繳款通知書(第一審審訴卷第79至93頁) 2 111.6.10 再審原告手寫書狀 ①建築圖影本 ②建造樓房估價明細單影本 ③地價稅單影本 ④王增輝(即再審原告父親)向銀行繳款單影本 ⑤房屋繳納單影本 ⑥銀行存款簿影本 ⑦所有權狀影本 3 111.6.20 再審補充理由狀 ①再證1第1張:證明書(即第一審訴字卷第221頁。
與本院卷第83頁相同) ②再證1第2張:王蘇乙親手筆跡文件(本院卷第85頁) 4 111.6.23 準備程序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53號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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