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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淑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明陽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35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萬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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