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再國易,1,2022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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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
再審被告 明陽中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1年6月15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對再審原告之違法行為有依法告發之義務,但非不必盡基本查證義務,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392號解釋揭示不自證己罪乃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亦指出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是再審被告僅憑草率之認知,在證據不完備之情況下,隨意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此行為應等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告發非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遽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告發非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所為之告發,乃一般性公法上義務,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專指公務員基於行使國家統治權即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有間等語。

至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392號解釋(見本院卷第89-98頁),係在闡釋憲法第8條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之規範意旨,至所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裁判意旨(見本院卷第99-105頁),則在說明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所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並非負追訴犯罪責任之公務員,是再審原告所引前揭法律規定、裁判意旨,顯與再審被告依法告發時應盡之義務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法告發時未盡基本查證義務,原確定判決未認再審被告前開行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屬無據。

另再審原告否認有再審被告告發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隱匿職務上掌管文書之行為,且檢察官亦為再審原告不起訴處分,足證再審被告有蓄意誣告之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再審原告有告發意旨所指犯行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況其前開主張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核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本息,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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