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再抗,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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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再審相對人 潘快
魏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緣伊前聲請假處分事件,原審駁回聲請後,經伊提起抗告,遭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復經本院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而告確定。

惟再審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前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然中華開發公司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且其債權讓與通知對伊不生效力,惟再審相對人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魏可欣及法官潘快竟偽造中華開發公司之執行債權,故意違法拍賣伊之不動產,嗣由第三人以新臺幣5,404,000元拍定,而由再審相對人獨吞霸佔為已有,伊迄今未取得分毫,故有假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507條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7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又再審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此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之理由全然無涉。

此外,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揭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所為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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