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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再審相對人 潘快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魏可欣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本院111 年度再抗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前聲請假處分事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駁回聲請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再抗字第1號駁回伊再審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
惟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將伊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04,000元,然受拍賣之不動產抵押權人周陳缾、李金美因債權未受清償,轉而向再審聲請人逼還債務,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聲請原確定裁定立即核發支付命令予原法院,命10日內清償抵押債務1,814,400元,餘額3,587,600元存入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屏東地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一節,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須以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為前提,惟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事由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全然無涉,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所為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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