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再抗,8,20220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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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王榕璟
再審相對人 陳南宗
朱玲嬋
陳文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之第1頁第19行所載「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提出之『111年2月23日民事抗告狀(駁回再審裁定之抗告)』,既不是抗告,也不是再審,而是駁回再審,聲請人僅於111年2月23日之前遞過再審狀,之後再無遞過再審狀…」等語,其中「聲請人僅於111年2月23日之前遞過再審狀,之後再無遞過再審狀」是法官誤寫,應刪掉此句,更正為「命聲請人補正民事抗告狀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3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7、459頁)。

聲請人猶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2日迭次聲請更正本院於111年6月13日所為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係以同一事由重覆請求裁判,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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