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再易,1,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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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順成
葉秀琪



再審被告 許陳麗雲

許嘉宏
許淑惠
許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0年度再易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依同一事由更行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且前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指有間為由,認再審原告提起第二次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合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及前審確定判決,均未就再審原告一再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限於所有權,並不包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即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此點為論證交待,即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未經審理無異,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為此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及原審107 年訴字第846 號判決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許淑惠、許靖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附圖A 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再審被告許淑惠、許靖惠、許陳麗雲、許嘉宏應自上述土地遷出,並將上述土地騰空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許淑惠、許靖惠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243 元。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前審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內表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有繼續原來之法定租賃關係法理之適用,再審原告再以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係之同一事由,對於前審確定判決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並非合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

再審原告雖泛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第二次提起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非該條之立法本旨云云,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別。

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前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該再審原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所指有間,乃再審原告仍於本件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其此部分再審,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其提起第二次再審不合法部分所提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就原確定判決認其提起第二次再審顯無再審理由部分所提本件再審,並不合法。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之。

至再審原告雖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限於所有權,並不包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即違背物權法定主義云云,惟此係就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本件需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而本件再審業經本院駁回,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諸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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