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再易,1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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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鴻耀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院於訴訟程序上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賦予當事人提出事實、證據及法律見解之機會,為證據提出所必要之程序;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調查證據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96之1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聯合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裁判無異於刑事裁判,發現該案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裁判違背法令。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依調查所得心證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09條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亦有明文。

爰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以其上開聲請意旨內容,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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