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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楊濶源
再審相對人 陳桂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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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第48號、第68號裁定(下稱再易字第27號等三裁定),及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
惟聲請人並非指摘原確定裁定及再易字第27號等三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而是主張前開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稱「發生在後」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未察上情,係有未洽。
又系爭確定判決關於事發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之判斷,攸關相對人陳桂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而「交岔路口」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以訂定該規則之交通部解釋為準,惟原確定裁定疏未向交通部函詢「交岔路口」應涵蓋哪些路面,即逕作解釋,自行造法而為裁判,係屬違法裁判。
再者,聲請人並非以交通部關於「交岔路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如何適用之解釋引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或新證物,而是以「原存卷內5證物」引為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之新證據或新證物,原確定裁定不察上情,亦有未洽。
此外,聲請人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498條再審理由均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未逾法定期間,而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發生在後者」之適用,並非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重複提出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就聲請人提出之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29日再審狀為實質審理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就再審事由僅稱:伊係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再易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誤認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聲請再審,遽予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審酌,聲請人所述仍未表明原確定裁定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自行造法解釋何謂「交岔路口」,並引用「原存卷內5證物」為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之新證據或新證物,及其再審事由係發生在後,未罹於時效,據此指摘再易字第27號等三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諸般再審事由,進而求予實質審理伊提出之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29日再審狀等情,則屬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其前歷次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庸審理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壁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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