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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恭岳於前程序第一審(台灣屏東地方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載明委任人為李瑞昌,受任人為李恭岳,是再審相對人之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為李瑞昌。
而李恭岳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事件(下稱前程序第二審,所為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李瑞昌之委任狀,其在前程序第二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又李恭岳在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民國36年間重立嘗簿、83年度前均息簿、補償費分配會議紀錄、補償金發放清冊,及李瑞昌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沿革資料,均係偽造之證物,故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再開再審程序。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自系爭確定判決之後已對該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接續多次聲請再審,嗣其對本院111年再易字第23號(下稱23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以其並未具體敘明23號再審裁定究有何符合其所指稱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23號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而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須以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為前提,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
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稱:李恭岳於前程序第二審未經合法代理,無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及李恭岳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各事證,均係偽造之證物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9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其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本院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亦無須遞次審理有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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