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王保重
王聖鋐
王聖譯
王聖馨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再審被告 呂王慎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訴外人王秀絃(民國102年7月12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再審被告則為再審原告王保重之胞姊。
王秀絃於84、85年間以生意需求資金為由,陸續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因而向訴外人陳惠卿分別調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借款轉借王秀絃;
又另外將標得會款100萬元借予王秀絃。
王秀絃在前開借款尚未清償前,再向再審被告另借款250萬元,借款債務共計6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再審原告並於85年10月28日簽立6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再審被告收執,再審原告復於同年月30日以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與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做為擔保品,為再審被告及表示願分擔借貸資金之再審被告五姐即訴外人陳王勉各設定權利範圍1/2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再審被告即於85年10月2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貸250萬元轉借予王秀絃。
惟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日90年10月28日已屆至,王秀絃生前未依約清償,再審原告共同繼承王秀絃系爭借款債務後亦遲未清償,再審被告遂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於繼承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受理並裁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起訴前之530,068元利息(下稱起訴前利息)、起訴後以本金2,120,272元(下稱系爭借款本金)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駁回上訴。
惟繼承人需因繼承而有所得為要件,始需負連帶責任,若繼承人就遺產並無所得,即無需負連帶責任,王秀絃因負債僅遺留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僅由再審原告王聖鋐一人單獨繼承,則其餘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王保重、王聖譯、王聖馨並未繼承系爭房地,故無繼承所得,因此王保重、王聖譯、王聖馨對再審被告應無需負連帶責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再者,前開再審被告向富邦銀行借款並轉借予王秀絃之250萬元早已清償完畢,並於103年10月15日塗銷再審被告供擔保不動產之抵押權後,由再審被告另再向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借貸183萬元並轉借予王秀絃,再審原告發現尚有103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為再審被告代繳款之銀行繳款單據72紙,共計為再審被告代繳952,140元,係由再審原告王保重為再審被告代繳系爭借款之證明,自應予以扣抵,故經計算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起訴前利息之金額應變更為292,033元,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系爭借款本金應變更為1,168,132元。
原確定判決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二記載金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負連帶責任,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又再審原告主張另發現銀行繳款單據72紙,共計代繳952,140元應予扣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訴法第49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定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已移歸其他繼承人承受,而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債權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秀絃因負債僅遺留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僅由再審原告王聖鋐一人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王保重、王聖譯、王聖馨未繼承系爭房地,故無繼承所得,因此王保重、王聖譯、王聖馨對再審被告應無需負連帶責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惟再審原告為王秀絃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對外基於公同共有所生之外部法律關係,自應就被繼承人王秀絃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縱系爭房地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移歸再審原告王聖鋐承受,亦僅係再審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內部法律關係,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同意免除再審原告之連帶責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未證明再審被告同意免除再審原告之連帶責任,再審原告自須對再審被告負連帶之責,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訴法第49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
否則,即無所謂發見。
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向富邦銀行借款並轉借予王秀絃之250萬元早已清償完畢,並於103年10月15日塗銷再審被告供擔保不動產之抵押權後,由再審被告再另向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借貸183萬元並轉借予王秀絃,其中再審原告發現尚有103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為再審被告代繳款之銀行繳款單據72紙,共計為再審被告代繳952,140元,係再審原告王保重為再審被告代繳前開借款之證明,自應予以扣抵,故經計算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起訴前利息之金額應變更為292,033元,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系爭借款本金應變更為1,168,132元,原確定判決應有違誤等語,並提出富邦銀行103年10月15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大眾銀行與元大銀行繳款單據共7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04頁)。
惟查,再審原告雖提出為再審被告代繳952,140元之大眾銀行與元大銀行繳款單據共72紙,然觀諸本件本案訴訟於107年3月29日起訴,迭經上訴至第二審於110年10月19日判決、第三審由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7日判決確定(見高雄地院107年度雄司調字670號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歷經三個審級之審理期間與銀行繳款單據所載期間為103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有時間上高度重疊,足認再審原告客觀上在本案訴訟起訴前、原確定判決之三個審級審理期間訴訟繫屬中早已知72紙銀行繳款單據之存在,且向銀行調閱相關資料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亦非屬困難,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前開銀行繳款單據供法院斟酌與審理,況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前開銀行繳款單據之事實,足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知有前開銀行繳款單據得使用而不使用,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編號 應給付之金額 1. 292,033元(即起訴前5 年每年以本金1,168,132元、 週年利率5%計算5年之利息總額) 2. 以本金1,168,132元為計算,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