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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再審被告 葉錦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110 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0 年12 月15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裁判(原確定判決上易字卷第185、189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自102年3月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同為管理瑞豐夜市之經營者,即應依比例分攤瑞豐夜市之相關管理費與其他開支,故應給付再審原告所墊付之攤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856,186元,並認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林秋澄之租約至102年1月後未再續約,再審被告經林秋澄讓與不當得利債權後,得以再審原告所預收之102年2月份攤租992,619元,及再審原告同意扣抵之3月份預收攤租956,637元與前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再審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然再審原告受有收取攤租之利益,係因與攤商間之租賃管理契約,與林秋澄因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事實而生,而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再審原告是透過經營團隊管理規劃夜市攤位、出租及催收、協調管理事項、分攤費用、委請清運、清潔等各方面事項,方有此等攤租收益,與地主單純出租土地即放手不管之情形迥然不同,林秋澄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5萬元,其所受102年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數額絕非再審原告之營業收益,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租約到期後,再審原告向攤商收取102年2月攤租屬對林秋澄之不當得利,該攤租應返還予林秋澄之認定,顯然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相違,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況林秋澄尚扣留再審原告簽約時交付之1個月押租金,其未能於102年2月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業已獲足額填補,顯未因再審原告102年2月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縱認林秋澄除可取得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外,可另請求租金一倍之違約金,仍無礙於林秋澄已取得租約第15條所定承租人遲延交還租賃物時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此違約金之約定亦與再審被告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無涉。
原確定判決錯將不當得利與契約違約金之概念混淆,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而林秋澄並無對再審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自無轉讓債權予再審被告可言,再審被告主張以受讓自林秋澄之不當得利債權即102年2月份再審原告之營業收益992,619元抵銷其應負之無因管理債務899,549元,即顯無理由。
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論斷:㈠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辯稱其有權收取2月份攤租,及林秋澄對再審原告有無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乃認定:「1.曾繼輝前向林秋澄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並將承租土地供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劃設攤位出租瑞豐夜市攤商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曾繼輝需與林秋澄另訂書面契約,始能自102年2月1日起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否則租賃期間於102年1月31日即屆滿,曾繼輝自翌日起已無權基於承租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其如遲延返還系爭土地,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及按日計罰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主張林秋澄事後僅返還1個月押租金,而扣留1個月押租金,該遭扣留之押租金係作為2月份租金,其有權收取2月份攤租云云,委無足採。
2.再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曾繼輝向林秋澄承租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其劃設攤位給瑞豐夜市攤商使用,而得收取攤租,則於曾繼輝與林秋澄間之租約屆滿後,得向瑞豐夜市攤商收取攤租者應為林秋澄或其他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收益權人,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之誤)竟收取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林秋澄受有未能收取攤租之損害,是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抗辯林秋澄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2年2月份攤租992,619元等情,洵屬有據」等語,有原確定判決裁判書可稽(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1行~第8頁26行)。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裁判參照)。
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係因曾繼輝承租系爭土地提供予瑞豐夜市攤商使用,而得收取攤租,並非因其與瑞豐夜市攤商間有租賃管理關係而得收取攤租【此由再審被告僅單純與林秋澄簽訂自102年3月起之系爭土地租約,並未有另與瑞豐夜市攤商成立何等租賃管理契約,然再審原告亦承認其超收再審被告102年3月份攤租同意抵銷等語(原確定判決訴字卷第109頁)亦可佐參】,另觀之林秋澄與曾繼輝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已明確約定:林秋澄同意承租人曾繼輝招商攤販經營夜市,曾繼輝應將其與林秋澄簽訂之租約期間告知其所招商之攤販並不得逾越租賃期間等情,益證再審原告於租約屆滿後,應無收取攤租之權利。
而曾繼輝與林秋澄租約屆滿後,得向瑞豐夜市攤商收取攤租者應為林秋澄或其他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收益權人,再審原告並無收取權利,則依上開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再審原告無收取攤租之權利卻仍收取,顯然侵害應歸屬於有權收取者即林秋澄或其他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收益權人之財產權益,此時林秋澄或其他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收益權人之受損害與再審原告之受利益即可認有因果關係。
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據其所認定再審原告係因曾繼輝提供承租之系爭土地予攤商使用而得收取攤租、有權收取攤租者為林秋澄或其他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收益權人、再審原告並無收取權利等事實,而認林秋澄對再審原告有102年2月攤租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再審被告因受讓此不當得利債權而得以之主張抵銷,即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情事。
㈢再審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⒈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該對象與受益者間之損益變動即具有因果關係,受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受損者固為權益歸屬者,但並不一定為實際給付人,是再審原告指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實際為給付者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原確定判決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又依前述,再審原告並無收取攤租之權利,有權收取者為林秋澄,則林秋澄因再審原告擅自收取攤租之侵害行為受有「未能收取攤租」之損害,此與再審原告受有收取攤租之利益即可認有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上雖有稍有疏略,但並不影響其係依所認定事實適用侵害型不當得利之規範而為之適法判斷,再審原告指稱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不得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林秋澄受有「未能收取攤租」之損害,並非認定林秋澄所受之損害為「無權占用人占用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再審原告所指林秋澄所受102年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其營業收益,林秋澄之損害已因扣留1個月押租金而受填補云云,均屬林秋澄是否因「無權占用人占用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之範圍,與林秋澄受有「未能收取攤租」之損害並不相同。
況林秋澄所受損害範圍為何、是否已受有填補,此部分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者,原確定判決以曾繼輝逾期未返還土地,依租約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及按日計罰之違約金,乃用以駁斥再審原告所稱遭扣留1個月押金而有收取2月份攤租權利之主張,並未認定該1個月押金即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依卷附代理林秋澄處理系爭土地之林炎輝書面陳述:「照租約慢點交要罰一倍,我只罰他一個月的租金」(原確定判決上易字卷第135頁),應指為違約金】,再審原告自行主張該1個月押金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已填補林秋澄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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