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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2號
聲請人即 王榕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孟君、吳淑娥、陳玉嘉、陳培文、陳麗容、陳文卿、陳新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
依該裁定主文「再審之訴駁回」為誤寫,應更正為「無效廢棄」。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可知,更正裁定無非將判決或裁定,於書寫時錯漏或誤繕之文字進行更正,非對原判決或裁定之實體認定再為變更。
本院上開裁定係就聲請人提起再審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於裁判書中敘明理由依據而為判斷,乃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對於本院前開裁定認定之不服,顯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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