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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陳○安
再審被告 AV000-H108038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111年度訴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111年度訴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1年9月16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0日收受裁判(訴易字卷第157、17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再審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111年8月13日「被告聲請狀」。
又本件是再審被告針對108年3月28日性騷擾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審被告的性騷擾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基礎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另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1至26行記載:「復審酌系爭事件發生於108年3月間,迄今已逾3年,被告非但迄今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並另對原告及其家人提出諸多訴訟(詳如本院卷第4頁所示),勢必更增加原告之憤忿與不平,而對原告身心造成難以輕易抹滅之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等語,然上述「本院卷第4頁」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紀錄書記官辦理業務應行注意事項表」,因此原確定判決顯然不知所云;
又倘再審原告事後尚有再對再審被告做出他侵權行為而造成再審被告「性騷擾以外的其他精神傷害」,也與本件無關,原確定判決將事發後再審被告主張遭再審原告做出的其他侵權行為而產生的精神損害作為本件的衡量方式而加重精神慰撫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然訴外裁判,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為「參見原確定判決111年8月13日『被告聲請狀』」。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而再審原告所指111年8月13日「被告聲請狀」係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訴易字卷第95-96頁),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該狀所載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此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㈡又再審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具體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字卷)。
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在事發當時有突以嘴唇親吻再審被告臉頰2下之行為,侵害再審被告之身體自主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至10行),核其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的性騷擾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基礎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云云,洵無可採。
㈢再者,所謂訴外裁判係指法院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所為的裁判。
而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3至26行記載內容乃係該案法官就再審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說明其審酌、裁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理由,其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並未超逾再審被告之請求範圍(再審被告於該案乃請求100萬元),自無訴外裁判可言。
另再審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明確記載再審原告對其及家人提出之諸多訴訟案號,此參附民字卷第4頁之起訴狀內文可知,是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3行記載「本院卷第4頁」雖未明確表明係指本院「附民卷」,亦不影響再審原告確有對再審被告及其家人提出諸多訴訟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據此而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考量依據,自無不合。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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