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再易,48,2022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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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陳○安(原名陳○瀚)

再審被告 吳明璋
吳家睿
陳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遭被上訴人甲○○、乙○○共同性騷擾,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另丙○○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

伊求為判命甲○○、乙○○、丙○○賠償,自有所據。

詎竟遭原審駁回,案經上訴,亦遭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丙○○並未向藍衣女子查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準備㈠狀」第5頁至第6頁㈤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且原審亦未經查證就認定藍衣女子為被害人,違反憲法第22條。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甲○○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㈢甲○○、乙○○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㈢丙○○應給付再審原告5,000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上訴人準備㈠狀」,並於第5頁至第6頁㈠至㈤,主張甲○○並未在藍衣女子前向再審原告說這是性騷擾行為,並以其遭甲○○徒手抓住手腕接近20分鐘故意不報警,乙○○還反常問再審原告要不要報警,倘甲○○有在藍衣女子前向再審原告說這是性騷擾行為,乙○○應會詢問藍衣女子要不要打電話報警,而不是問藍衣小姐在哪裡上班,且不會在承審法官詢問甲○○抓住再審原告手腕的原因時,回答我不知道等論述為佐證(原確定判決卷第133頁至第134頁),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第五頁至第八頁載明經勘驗事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甲○○抓住其左手腕後,反覆詢問其「要不要報警」等語,足認甲○○係認再審原告為實施性騷擾之現行犯,無性騷擾再審原告之意,其抓住再審原告左手腕及乙○○站立在旁,令再審原告無法立即離去,均屬依法逮補現行犯之行舉,未逾必要程度。

另丙○○係受甲○○委託報警,警方則於隨後到場處理,甲○○、丙○○所為僅係依法報警處理性騷擾現行犯,並無不法,因認再審原告請求甲○○、乙○○、丙○○賠償無理由,並敘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再審原告上述主張,除與再審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不相涉外,亦經原確定決敘明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查證就認定藍衣女子為被害人,違反憲法第22條云云,然此與憲法第22條無涉,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22條云云,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需其所舉再審事由,經法院認有理由者,始能再開已終結之再審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命甲○○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甲○○、乙○○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丙○○給付再審原告5,000元,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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