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再易,49,2022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陳O安(原名:陳O瀚) 姓名年籍詳卷
再審被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B男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16日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2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25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刑事判決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使用,但刑事判決是由再審被告A 女作證自己遭到性騷擾而獲得勝訴,原確定判決引用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無異將A 女自己講的話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牴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要旨,侵害再審原告憲法第16條規定的訴訟權。

又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資料(該卷第90至94頁、第110 至111 頁)漏未斟酌且不備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且原確定判決的審判長同時參與A 女對再審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復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違反憲法第16條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訴訟並受公平審判權益之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及憲法第16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97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茲論述如次: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將刑事判決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使用,而對其為不利判決,牴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並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侵害其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云云。

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⒊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再審被告A 女 竟謊稱遭受其性騷擾,不實指認其為性騷擾案犯罪嫌疑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再審被告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 男賠償。

再審被告則以A 女係遭再審原告性騷擾,而於承辦警員調查時照實陳述案發過程始末,且再審原告對A 女有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刑事(下稱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罪刑確定,再審被告均未有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行為等語抗辯。

原確定判決審酌刑事法院認定再審原告確有A 女所訴之性騷擾行為,因而判處再審原告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再審被告抗辯A 女確實遭到再審原告性騷擾,應屬實情,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對A 女性騷擾,A 女故意謊稱遭其性騷擾,並受警員誘導暗示,故意不實指認再審原告為性騷擾案犯罪嫌疑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1萬元,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參閱原確定判決第3 至4 頁理由)。

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抗辯,除使用刑事判決為佐證外,尚調取刑事案卷查明,始認再審被告抗辯A 女遭到再審原告性騷擾,應屬實情,自無牴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憲法第16規定之情事。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刑事判決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使用,未詳加審酌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資料,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的審判長同時參與再審被告A 女對再審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

但該項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同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言;

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即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是也。

而同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

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

而上開案件均屬於同一審級之相關案件,依前開說明,自無所謂審判長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可言。

此外,又查無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法官參與審判,有依法律應迴避,或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原確定判決自無侵害再審原告之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情事,此部分再審事由,核屬無據。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對其有利之資料(該卷第90至94頁、第110 至111 頁)漏未斟酌且不備理由,即為其敗訴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但該條 規定所謂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而言。

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攻防,除參考刑事判決外,並調取刑事卷證查閱無訛後,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認定A 女抗辯其遭到再審原告性騷擾,應屬實情。

再審原告所稱未對A 女性騷擾,A 女故意謊稱遭其性騷擾,並受警員誘導暗示,故意不實指認其為性騷擾案犯罪嫌疑人云云,不足採信。

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業於判決理由說明清楚(原確定判決第3 至5 頁),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其有利之資料漏未斟酌且不備理由,逕為其敗訴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須其所舉再審事由,經法院認有理由者,始能再開已終結之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其11萬元,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