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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曾昌文
再審被告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昌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㈠本件再審前之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再審原告名下計有16萬股(包含系爭股份)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事實,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決力之規定,且未審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即再審被告曾昌宏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股份有無讓與合意及背書轉讓乙節,若如再審原告所主張曾昌宏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股份並無讓與合意及背書轉讓存在,則系爭股份根本不生移轉之效力,再審原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原確定判決自無從以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駁回再審原告之前訴訟,自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496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
㈡監察院係於110年12月20日將調查報告函復再審原告,調查報告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之後始知悉有此該未經斟酌之證據,再審原告以發現上該未經斟酌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調查報告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據,然其內容引用之另案判決,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調查報告所援引之另案判決均應認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若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據。
據調查報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前一審判決均未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確定裁定效力,即系爭股份長年來均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此一事實認定,亦未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即再審被告美德公司90年4月7日之董事會決議為當然自始無效決議之事實,如何生股份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股份所有權自始未移轉,則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若原確定判決曾審酌上開確定裁判之效力,則再審原告之股份不會落入因時效消滅而無法取回之窘境。
若原確定判決有審酌本院97年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則再審原告便有機會可以向再審被告取回被再審被告不合法搶奪之系爭股份,因上開判決亦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為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若經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聲明:⒈請求將本院108年上易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被告美德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再審被告曾昌宏名下股份中之系爭股份(5萬股)為上訴人所有。
⒊再審被告美德公司就系爭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載為再審原告所有。
二、再審被告則以:曾昌宏對美德公司出資200萬元,登記在5人名下之事實,因人證、物證兼備,對曾昌宏持有5萬股股份實難否認,過去十多年來之纏訟,各級法院諸多民、刑事之判決大體上都作如是之認定,尚無任一判決認定曾昌宏之5萬股股權應屬曾昌文所有,即該5萬股股份為曾昌宏所有,在106年9 月以前,此為再審原告向主管機關一再吵嚷卻不敢提出訴訟之主因。
曾昌文在沒有新的事證下向橋頭地方法院提出訴訟(106年度訴字第1000 號請求變更股名簿等事件),經判決敗訴。
上訴(即108 年上易字第183 號請求變更股名簿等事件)仍遭駁回確定,一、二審判決理由雖稍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
10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於108年12月底以前即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本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又監察院調查報告,乃確定判決後始存在,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規定不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就再審原告指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情。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再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8年12月4日宣判之10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8年12月間即送達再審原告,當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上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有此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要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就再審原告指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乙情。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即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再審原告提出監察院調查意見指原確定判決尚有疑義之處云云。
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本無待當事人提出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以為立證。
況,該監察院調查意見係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後所作成,乃該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物,本無所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至於調查意見所引諸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6號等各判決,每一案件再審原告皆參與,亦不存再審原告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況,核與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要件亦不相符。
況,原確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性質上屬給付之訴,經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確定判決認定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而再審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再審原告求為確認,亦無確認利益等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參見該判決理由),自無從認該與司法審判為不同性質之監察院調查意見,係屬法律所規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上該監察院調查意見乃確定判決後所製作之文書,非但不屬本條所指證物。
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經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欠缺確認利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出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並未具體陳明有如何證據可認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及仍有確認利益等可受較有利裁判之陳述及證據,自難認有合於此再審之訴事由,其執此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請求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以判決駁回之,故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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