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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李建呈
(送達代收人 楊寶月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聰科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2,64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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