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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毛志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2,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6,09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先行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2,032元。
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亦聲請訴訟救助,該部分依法係由最高法院管轄,如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上訴人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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