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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旭珉
被 上訴 人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宴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並被派至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擔任保全員,嗣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傍晚,上訴人執行校園巡邏勤務時,在該校生態池邊木造樓梯踩空跌落地板(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腳腳面紅腫、腳底起水泡,有1公分裂傷口。
至同年2月24日,因傷口惡化,經就醫診斷為左足壞死肌膜炎,陸續住院後接受清創手術、第一、二和第三腳趾截肢手術、植皮手術,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及長期照護,已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
詎被上訴人磐石公司於上訴人治療期間內,擅自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帶給付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費用後,兩造雖於108年11月26日原審以108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前案及系爭調解),惟上訴人不知其餘請求拋棄是指其他請求不可以跟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並未放棄殘廢的求償及答應不願追究,系爭調解筆錄與事實不符。
為此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請求被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88,965元。
況縱認系爭調解有效,亦僅限於上訴人在系爭前案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不包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相關費用,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家照顧服務費13,509元、門診治療費及醫療器材6,033元、就醫搭乘計程車費453元、將來醫療費用185,940元、因截肢無法行走請家庭幫傭照顧生活起居費用36萬元、電動樓梯升降椅費用15萬元,合計715,935元(下稱系爭後續費用)等語。
為此,求為判命:㈠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8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調解並經清償完畢,系爭調解並沒有無效事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8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派至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27,000元。
㈡上訴人因左足壞死性肌膜炎,於107年2月24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檢查、治療、住院,於同年2月26日進行清創手術,續因左足蜂窩組織炎、壞死性筋膜炎、膿瘍,於同年3月4日至義大醫院入院接受清創手術,同月15日接受左腳第二和第三腳趾截肢手術,同月29日接受左腳第一腳趾截肢手術。
嗣於109年3月17日經鑑定結果為極重度等級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現今因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青光眼,目前右眼裸視0.1、左眼裸視0.2。
㈢上訴人以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8,632元、看護費用246,148元、增加生活必需費用7,000元、交通費20,400元、治療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損失197,140元、勞動能力減損652,44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401,765元。
另請求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7,000元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為止,並應補提繳12,132元及按月提繳1,565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經原審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如下:⒈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22萬元(含保險理賠及借支3萬元),並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給付方法如下:匯款至聲請人之新園郵局(帳戶名:李旭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上訴人願配合辦理保險理賠請領手續。
⒊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㈣上訴人再以系爭事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外,請求項目與前案一樣,扣除被上訴人因調解成立給付上訴人22萬元,合計2,181,765元。
㈤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上訴人另外支出系爭後續費用715,935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有無理由?如系爭調解經宣告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81,765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調解時起算,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以其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為由,於系爭前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8,632元、看護費用246,148元、增加生活必需費用7,000元、交通費20,400元、治療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損失197,140元、勞動能力減損652,44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401,765元。
另請求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7,000元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為止,並應補提繳12,132元及按月提繳1,565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兩造並於108年11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系爭調解筆錄附於系爭前案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一第19頁、卷二第63頁、第71頁至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其餘請求拋棄是指其他請求不可以跟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並未放棄殘廢的求償及答應不願追究,系爭調解筆錄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效云云。
惟上訴人於系爭調解108年11月26日成立後之109年9月8日始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請調解無效狀暨其上所附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77頁、原審卷第21頁),已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至系爭調解筆錄做成後大約半年,即原審另外寄送裁定要求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時,方知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其他請求不可以跟被上訴人要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審係於109年6月1日送達108年司他字第8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有上述裁定及送達回證附於上述案卷可佐(見該卷第4頁至第6頁),與上訴人所述於系爭調解筆錄做成後大約半年收到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時間大致相符,故依上訴人所述及上述裁定送達情形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9年6月1日已知悉其所主張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之事由,並起算30日不變期間。
乃其遲至109年9月8日始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述規定,自仍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故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系爭前案請求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調解給付上訴人22萬元之餘額2,181,765元,自無所據。
㈣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參照),故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此於「調解」亦同斯旨。
是以,兩造透過調解終止紛爭,兩造當事人自均受調解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執。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調解僅限於上訴人在系爭前案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不包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所支出之系爭後續費用云云。
惟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請求之項目,其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係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歳時為止,有上訴人系爭前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故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請求者,顯非全為系爭調解成立前所生損害,而尚包括系爭調解成立後預估之損害。
故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載明「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自非單僅就系爭調解成立前所生損害為之,而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衍生之一切損害,包括系爭調解成立前及成立後所發生者,均屬系爭調解所欲解決之範圍,且除調解條件外,均經上訴人拋棄。
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自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為其餘民事上請求。
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後續費用,因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已同意拋棄該部分請求,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喪失其權利,而不得再行請求。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僅限於上訴人在系爭前案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不包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所支出之系爭後續費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後續費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准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8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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