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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水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水勝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7 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05,750 元,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為52,138元(本院前於111 年5 月13日裁定誤繕為39,25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先行徵收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7,379元(5 萬2138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086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293元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7,379元,合計應補正之裁判費為21,672元。
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亦具狀聲請第三審上訴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於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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