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36,2023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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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彥良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梁馨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起至林彥良復職之日止,以每期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為林彥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即明。

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判決命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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