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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正男
王葉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楊斯惟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海漢
林莊素真
林海欣
林海芬
林海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莊素真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㈡命上訴人王葉貴美應給付被上訴人林莊素真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㈢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海漢、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在本院就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勝訴部分,追加(誤載為附帶上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嗣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撤回此追加之訴,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213、217頁),是此部分追加之訴因撤回而終結,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林慶安受僱於上訴人,惟於系爭漁船工作時,因上訴人之如下疏失而不慎落海死亡,上訴人應負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而上訴人於原審除抗辯不應負雇主責任外,於本院抗辯如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使林慶安穿救生衣義務而未為之,判決上訴人敗訴,則林慶安自身在漁船作業未穿著救生衣,被上訴人亦應承擔林慶安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此抗辯,核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且攸關得否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減免給付,如不許其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慶安為被上訴人林莊素真之配偶,為被上訴人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林海漢(下稱林林海欣等4人)之父親,並受僱於上訴人而在文正財3 號(CT2-4815)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擔任船員,上訴人二人均為雇主,而於109年3月9日因上訴人未配備足夠救生圈等救生設備,亦未要求林慶安穿著救生衣再進行海上作業,致林慶安在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度0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於系爭漁船工作時,不慎落海,上訴人復未及時施救,林慶安因而溺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是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上訴人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及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林莊素真依法得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96萬元、喪葬費70萬9,4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林海欣等4人得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莊素真316萬9,400元。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海漢、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各100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他船員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非林慶安之雇主,王正男亦非系爭漁船之船長,被上訴人所訴均無理由,縱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及喪葬費金額過高,林慶安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莊素真150 萬元,王葉貴美應給付林莊素真96萬元,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林海漢各5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等請求喪葬費20萬9,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50萬元部分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王葉貴美為系爭漁船之船主,王正男為王葉貴美之子。
㈡林慶安、王明星為系爭漁船之船員。
㈢林慶安於109年3月9日19至20時許,於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度0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在系爭漁船上不慎落海,王正男及王明星見狀丟擲救生圈救援,然未救助成功,致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
㈣林莊素真為林慶安之配偶,林海漢及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為林慶安之子、女。
㈤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702號,認定王葉貴美、王正男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二人明知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等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王葉貴美疏未訓練要求在船工作人員穿著救生衣工作,王正男亦疏未切實要求在工作船員穿著救生衣,致林慶安落海時溺水窒息死亡,二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對王葉貴美、王正男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審理中,另對船員王明星為不起訴處分。
㈥若林莊素真得請求全部之遺屬津貼時,上訴人對得請求王葉貴美給付遺屬津貼96萬元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均為林慶安之雇主?㈡林慶安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其金額,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林慶安之雇主?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又上開規定科以雇主除事業主外,並含實際上之經營負責人,如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等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係用以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
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王葉貴美為系爭漁船之船主,王正男為王葉貴美之子,林慶安、王明星為系爭漁船之船員,及王葉貴美有提供系爭漁船從事海上作業。
又依王明星證述王葉貴美為系爭漁船船主,係將賣掉的漁獲扣掉成本由船主取得2份,發放船員工資予林慶安、王明星各1份等情(詳下述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王葉貴美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討海不會請船員他們拿錢出來負擔出海成本等語,及王明星證稱:若該次出海沒有獲利,會在下一次獲利時再給船員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王葉貴美為系爭漁船事業主,與船員林慶安、王明星間,具有指揮使用系爭漁船出海獲利並支付工資予船員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之從屬性,為林慶安之雇主。
並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林慶安受僱於王葉貴美(即系爭漁船),發生系爭事故,王葉貴美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對林慶安之遺屬為死亡補償,是於110年3月16日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王葉貴美罰鍰2萬元(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之裁處書),王葉貴美對此裁處,亦未提出行政救濟而確定,堪認王葉貴美當時亦未否認其為林慶安之雇主。
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均為林慶安之雇主,王正男為漁船之船長等節,雖予以否認。
惟依王葉貴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略以:漁船是我先生購買,王正男從小跟我先生討海,我先生10幾年前退休後,王正男接手(指系爭漁船);
又捕獲漁獲賺的錢扣掉伙食費等成本後,是分5份,我分2 份、船長佔1 份、另兩位船員各佔1 份,我負責船上的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第139 、149頁),及依王明星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去系爭漁船應徵船員時,林慶安也是差不多時間去應徵船員,船員1個人1 份薪水。
船主看賣掉的漁獲扣掉成本,剩下多少分成5 份,伊、林慶安、王正男各1 份,船主(指王葉貴美)2 份,小船大部分都是這樣分薪水的,船什麼時候出海王正男決定,出海後輪流開,開去哪裡也是王正男決定,船上工作分配由王正男決定,王正男叫伊和林慶安怎麼做就怎麼做,大家分工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5 頁),暨王正男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漁船是伊母親的,伊之前在筆錄有說伊是船長,林慶安跟王明星是船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核上訴人與王明星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王正男前亦以漁船船長身份就系爭事故向航政機關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綜合上開陳述及王正男以船長身份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等情以觀,堪認在漁業管理上,即如王明星之證述,王明星與林慶安前往應徵,在漁船上均聽令於王正男,3人分工合作捕撈漁獲,漁獲賣掉需扣掉成本,才以船主與各船員(含船長王正男)2:1之比例作分配,足見王葉貴美為系爭漁船事業主,系爭漁船並由王正男為管領指揮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二人與船員間具有指揮、監督及給付工資之情,大致合於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復審酌漁船工作有一定之危險性,不得隨意由他人代為履行職務,故足堪認定船主王葉貴美與林慶安間,成立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王葉貴美為林慶安之雇主,及王正男居於系爭漁船船長之地位(下稱船長),為實際使用及管理系爭漁船之工作負責人,依前揭說明,王正男屬林慶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系爭漁船經營負責人即雇主。
上訴人徒以林慶安並未登載於船員手冊上,且自行投保勞保,未由王葉貴美或王正男為其投保單位投保勞保,辯稱林慶安非系爭漁船之受僱船員,上訴人二人均非雇主云云,則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等與林慶安間為合夥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前述王葉貴美於漁獲賣掉扣除成本後,由其計算以船主與各船員(含船長王正男)2:1之比例分配之事實,業據王明星證述明確,且王明星證稱:此本為時下小漁船給付船員「工資」之常見現象;
船上是王正男最大,若本次虧本,就分不到錢,下次有賺「才拿回來」工資,其就船上事情沒有權力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45、149、153頁),及於職業安全衛生中心陳稱:船長扣除漁船實際支出後,才會將我的工資以現金方式拿給我,我認為這筆錢是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各趟出海有盈餘時,係由上訴人二人分配工資予船員,若無盈餘時,則待下趟有盈餘時始發放工資,船員就船上事務聽命於王正男,而無決定權,顯見船員王明星、林慶安均未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合夥事業,依合夥契約約定執行合夥事務,亦無就合夥損益按各合夥人之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情,難認有成立合夥關係。
故上訴人徒以上開薪資約定之方式與一般勞工屬固定工資不同,且未如一般勞工須請假或有曠職問題,此合作捕魚模式於高雄旗津地區係屬常見,抗辯林慶安與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㈡林慶安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⒈兩造不爭執林慶安於109 年3 月9 日19至20時許,在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 度0 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在系爭漁船上不慎落海,王正男及王明星見狀丟擲救生圈救援,然未救助成功,致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乙情。
又林慶安為系爭漁船之船員,在系爭漁船行駛於海中落海,且依卷附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就系爭事故所做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中,關於「船長訪談」記載:船員甲(即林慶安)自船艉到艏甲板取釣魚繩具時於右舷不慎失足落海。
船長立刻駕船回頭尋找…。
並於「結論」記載:依船員訪談紀錄記載,罹難船員於海象不佳時於甲板移動,因採取適當預防落海措施或穿著救生衣,落海後無法救起而罹難(見原審卷第59、61頁);
及王正男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是船長,林慶安、王明星是船員負責作業,當時林慶安跟伊在後甲板,他要去前甲板拿釣魚的繩子準備作業,將釣具搬到後方,走到右船舷時就不慎落海;
之前伊因為缺船員,請他一同出海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89、290頁)以觀,堪認林慶安當時係在漁船上執行船員職務時,因海象不佳,且其未穿救生衣(見本院卷第134頁),上訴人亦未教育或敦促林慶安在執行船員工作時應穿著救生衣(並詳下述),而落海致溺水死亡,自屬職業災害。
上訴人抗辯當時漁船已作業完成,王明星駕駛返回安平漁港,並非於作業狀態中,故林慶安非屬職災,又林慶安當時只著一條內褲,質疑是否純屬意外,認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死亡補償云云,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質疑林慶安有可能係跳海自殺身亡,然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林慶安死亡前5年之就醫紀錄,再依上訴人聲請調查結果,賴顯忠診所回函稱,林慶安並無因舊疾或精神方面疾病至該診所就診,且據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回函稱:林慶安未曾因自殺緣故至該院就診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檢送林慶安就醫紀錄、賴顯忠診所回函、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函及檢送林慶安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81至197頁、第378頁、第385頁、第387至459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慶安之落海,係因自殺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慶安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自屬有據。
上訴人聲請再傳喚王明星證明系爭事故與漁船作業無關,並非職業災害云云(見本院卷第773頁),自無必要。
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其金額?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1 目亦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林慶安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王葉貴美為林慶安勞基法上之雇主,被上訴人為林慶安之配偶及子女,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又林慶安於系爭事故前,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4,000元,王葉貴美依上開規定應給付死亡補償96萬(2萬4,000元×40個月=96萬),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葉貴美依上開規定所應給付之補償金96萬元,即應由被上訴人共同受領,亦堪認定。
而林莊素真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其中5分之1即19萬2,000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是林莊素真逕求王葉貴美給付全部96萬元,自屬無據。
另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以林慶安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減輕其應負之此部分補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⒊其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規定,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而兩造不爭執林慶安落海時未穿救生衣(見本院卷第134頁),又王葉貴美為船主即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林慶安之事業主雇主,王正男為系爭漁船之實際使用管領之人,屬林慶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經營負責人雇主,故上訴人均應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以教育、實際敦促或其他方式,使林慶安在系爭漁船執行船員工作而有落海之虞時,確實穿著救生衣以維護工作期間之安全,此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保護勞工法律,惟上訴人二人均未教育或敦促林慶安在執行船員工作時應穿著救生衣,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9、151頁),僅辯稱漁船有依船舶設備規則設置救生設備,及該規則無強制規定船員需穿著救生衣等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惟參以系爭漁船船舷高度僅36公分,有海巡隊刑案現場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9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不爭執林慶安落海時未穿救生衣(見本院卷第134頁),及上訴人均未教育或敦促林慶安在執行船員工作時應穿著救生衣,縱如上訴人所稱當時系爭漁船救生設備齊全,或如證人即航港局漁船檢查員黃志文於系爭刑案證陳:海上航行未明文要求穿救生衣等情,然依上開海事報告記載當時海象不佳,勞工有落水之虞,且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船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等規定,應認上訴人二人負有維護船員安全之責,卻未要求林慶安著救生衣等防護裝備,又無其他適當救援設備,僅事後拋下救生圈及保力龍,未能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顯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保護勞工規定未妥適加以執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疏失,自對林慶安職業安全之保護有疏失。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林莊素真請求賠償喪葬費用損害,自屬有據。
⒋又林莊素真主張支出林慶安喪葬費用70萬9,400 部分,已提出52萬元之禮儀估價單1 份、合計7 萬元之紙紮用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份、合計9 萬元之庫錢、金紙錢免用統一發票、2 萬9,400 元之使用殯葬場地使用費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且其中禮儀估價單之52萬元支出,亦經開立該估價單之旗后禮儀社函覆確有收受該款項(見原審卷第355、473 頁)。
上訴人雖質疑支出金額過高,非全有必要,惟該禮儀估價單上之支出業據旗后禮儀社覆函說明,且庫錢及金紙、紙紮用品之支出,尚合於一般民間習俗,殯葬場地費用支出更是無可避免,是上開費用支出及支出項目,大體均無可厚非,但一般喪家為緬懷親人而不惜支出高額喪葬費用,惟以需賠償喪葬費用者而言,仍需合於一般行情始屬合理(如其中遊覽車費用,難認必要),而上訴人就上開7 萬元之紙紮用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份、合計9 萬元之庫錢、金紙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抗辯上開收據均未提出於國稅局報稅,且勝合金香舖5 張收據為同一日,品項均相同,上開收據7 萬、9 萬元均有爭執,其餘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林莊素真請求之喪葬費,縱扣除上開收據16萬元,仍有旗后禮儀社函覆已收受如估價單所載之52萬元及2 萬9,400 元之使用殯葬場地使用費繳款書,原審以喪葬費用僅得依一般坊間行情計給,認林莊素真至少受有50萬元喪葬費損害,應屬適當,並無不合。
又林莊素真為林慶安之配偶,林海漢及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為林慶安之子、女,因為林慶安之落海過世,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可認定,審酌被上訴人陳稱林莊素真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
林海漢大學畢業,任物流公司課長,月薪約55,000元,林海欣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
林海芬碩士畢業,業務,月薪約45,000元;
林海琳大學畢業、光電公司技術人員,月薪約24,000元,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卷第351頁、第329至343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身分、地位、社會經濟能力等各情,則原審以林莊素真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林海漢、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亦屬適當。
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死者林慶安從事船上捕撈工作已有多年,且有相關船員資料附系爭刑案可稽,並據王葉貴美陳稱林慶安先前亦有漁船,擔任過船長,經驗豐富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則佐以林慶安先前經歷及領有船員證照之情以觀,堪認其對於海上作業危險狀況應知之甚詳,惟其竟在海象不佳而有落水危險之虞時,及上訴人未進一步督促下,恣意未配帶救生衣或其他安全裝備,即於系爭漁船走動作業,致發生危險事故,顯然亦與有過失,故縱因雇主未盡監督、教育及防護之工作,惟林慶安為多年從事海上作業人員,未注意及此,難辭與有過失之責。
是以上訴人抗辯林慶安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應屬有據。
從而,審酌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規定之過失及林慶安之過失情節,認由上訴人負擔六成、林慶安負擔四成過失責任,減輕上訴人40% 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各以60% 計算,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林莊素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0萬元【即(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喪葬費50萬元)×60%=90萬元】、林海漢、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各30萬元(即非財產上損50萬元×60%=3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敗訴確定部分外,林莊素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及非財產損害合計150萬元部分,於9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又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林海漢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50萬元,各於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另林莊素真請求王葉貴美給付96萬元之工資補償部分,於192,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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