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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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威仁
謝文進
楊永祥
李碧原
陳文祥
凌得財
陳順復
鄭旭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採固定輪班制,考量工資時,已將輪值夜班之情形考慮在內,且由系爭夜點費沿革,更可知系爭夜點費係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考量工資時已將輪值夜班情形考在內,且從系爭夜點費沿革均可知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等語。

惟查,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3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屬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勞工只須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給與實物改為給與現金,因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班,並均知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者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系爭夜點費。

足認系爭夜點費之支領兩造均有合意,且於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已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是以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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