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140,2022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即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蔣玫芳
被上訴人即 謝先英
上 訴 人 方正平

蔡劍峰
被 上訴 人 李芳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謝先英、方正平、蔡劍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謝先英、方正平、蔡劍峰如附表編號1至3「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謝先英、方正平、蔡劍峰、李芳森(下稱李芳森等4人)主張:李芳森等4人均受僱於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任職於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謝先英、方正平、蔡劍峰(下合稱謝先英等3人)為安康加油加氣站員工,李芳森則為蘆洲中山二路加油站員工,並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中油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

又李芳森等4人工作時間係採早、晚兩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中油均按晚班次數發放夜點費,另謝先英等3人因業務需求,需顧守2座15噸液化石油氣儲氣槽設備之公共安全,中油並按月依值班次數額外給付值夜費,而夜點費、值夜費均屬李芳森等4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且與李芳森等4人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惟李芳森等4人與中油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時,中油未將夜點費、值夜費計入李芳森等4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各如附表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下稱系爭甲金額)、謝先英等3人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下稱系爭乙金額),合計短少給付李芳森等4人如附表「夜點費及值夜費均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中油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下稱起息日)起,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自得請求系爭短少金額本息等情。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

並聲明:中油應分別給付李芳森等4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中油則以:㈠夜點費部分:依伊發放夜點費之歷史緣由,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本諸體恤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且由食物津貼演變為金錢給付,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之對價性。

另觀諸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之規定,可知輪班制乃法定工作型態,雇主毋庸為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不同,夜點費之發放亦未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聯性,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歷、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異,如認夜點費屬於工資,將造成早班工作人員無法領取夜點費,形成不當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立法意旨。

況李芳森等4人受僱之際即知悉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得預先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夜點工作,縱發放夜點費具有經常性,仍難謂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再者,中油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限於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等規定,而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伊實難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況伊發放夜點費係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制定及修正緣由,係有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另以夜點費之名義發放,故刪除夜點費,對於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應個案認定之,伊並無巧立名目侵害勞工權益,且於勞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負責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於勞基法施行後,夜點費制度未有重大變革,不宜與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認屬工資之一部。

況李芳森等4人參與舊制結清而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同意伊結清方案,對舊制結清之計算不包含夜點費知之甚詳,今違反協議而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不應准許。

㈡值夜費部分:謝先英等3人於營業時間外所從事之值夜,除遇有緊急意外事故外,僅需留守加油站保持警覺即可,並無實質例行性之工作,工作無危險性,不致使其精神或體力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伊在站上備有桌椅、棉被、床鋪、衛浴間及盥洗用品、電鍋與電視等設備,使值夜員工得直接在站上住宿一晚,免於舟車勞頓之辛勞,勞工於值夜時大多數時間均可在寢室休息或睡眠,所為值夜非屬輪班,不需從事平常工作時間所需付出之勞務內容,且甚少遇有緊急事故須處理,僅須按中油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值夜一章規定留守,又依97年3月10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動4字第0970005636號函釋意旨(下稱系爭函釋),屬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非屬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中油應分別給付李芳森等4人系爭甲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謝先英等3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

中油及謝先英等3人(上訴書狀誤併列李芳森為上訴人,已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197頁)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中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油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芳森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芳森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先英等3人部分廢棄。

㈡中油應再給付謝先英等3人系爭乙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油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李芳森等4人現均受僱於中油,其等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李芳森等4人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中油核發夜點費或值夜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值夜費」欄所載。

㈡謝先英等3人為安康加油加氣站員工,該站採日班、小夜班二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6 時30分至下午2 時30分,小夜班為下午2時15分至夜間10時45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

謝先英等3人輪值小夜班每次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於夜間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6 時30分需值夜,每次值夜時薪為40元。

㈢李芳森為蘆洲中山二路加油站員工,該站採日班、小夜班二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小夜班為下午2 時15分至夜間10時45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

李芳森輪值小夜班每次發給夜點費250元。

㈣中油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㈤中油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㈥中油前發給李芳森等4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值夜費計入李芳森等4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而值夜費不屬之,則李芳森等4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系爭甲金額;

如夜點費、值夜費均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李芳森等4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系爭短少金額(即系爭甲金額+系爭乙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李芳森等4人請求中油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夜點費、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值夜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夜點費部分:⑴李芳森等4人所屬加油站作業方式為係按日班、小夜班,兩班輪流作業,中油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小夜班夜點費,且佐以李芳森等4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此有李芳森等4人提出之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71頁),顯見李芳森等4人在職期間輪值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雖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夜點費既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且為輪值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

故李芳森等4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

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中油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中油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型態,然並不意味雇主可免除給付夜間時段工作者之勞務對價義務。

是中油抗辯抗辯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且輪班制係勞基法第34、35條規定工作型態之一,雇主毋庸為額外給付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⑵中油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性質與膳雜費相近,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云云。

惟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中油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此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又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李芳森等4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中油亦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兩造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

再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與工作種類、學歷、經驗、職級等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

而差旅費中之膳雜費則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與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不同,尚難比擬適用。

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定。

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中油所稱此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並非延時給付,或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由上訴人內部所為,即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影響本件夜點費屬於工資之認定。

故中油抗辯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⑶中油又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費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嗣該條款於94年雖修正刪除「夜點費」後,勞委會函示應視個案認定,而上訴人在勞基法制定前即發放夜點費,且迄今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應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不宜為相反認定;

又其為國營事業,均受限於國管法、經濟部等行政函釋,系爭給與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李芳森等4人受僱中油多年,就此知之甚詳,不得事後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然查,上開條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修正理由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定。

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中油自該條款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中油所述內政部或勞委會曾認定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即影響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

其次,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不反對所定條件較勞基法規定為優。

而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系爭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

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及經濟部關於工資給與等相關法規,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況國管法或退撫辦法等規定,僅在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之適用,而本件夜點費明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中油屬國營事業所屬單位,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而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中油所提之行政機關法規函釋或其他民事判決,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勞基法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函釋、判決及國管法等規定,即為其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⑷中油再辯稱李芳森等4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明知且合意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依系爭給與表計算平均工資,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云云。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顯然雙方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

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結清舊制之計算方式,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又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自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

而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認定如前,中油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規定,有礙勞工權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退休金。

又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中油之既定政策,非具有商議性質,此由中油一再主張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相關行政函釋等語足明,李芳森等4人無從反對中油之政策,惟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表明放棄此部分權利,故李芳森等4人縱知悉中油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亦難認兩造就夜點費不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已達成合意,致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從而,中油上開所辯,亦難謂有據。

⑸綜上,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從而,李芳森等4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⒊值夜費部分:⑴中油雖辯稱:謝先英等3人於營業時間外所從事之值夜,除遇有緊急事故外,僅需留守保持警覺即可,無實質例行性工作,不致使精神或體力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伊備有桌椅、棉被、床鋪、衛浴間及盥洗用品、電視等設備,使值夜員工得住宿,免於舟車勞頓,非屬輪班,不需從事平常工作時間之勞務內容,且甚少遇有緊急事故須處理,僅須按中油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值夜一章規定留守,故謝先英等3人因值夜領取之值夜費,非屬工資云云。

惟查,員工於值班期間所處理者,通常為臨時需要緊急處理之事務,固未必與一般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第16章有關值夜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93頁)內容,加油站值夜人員由各該站工作人員輪流擔任,足見加油站值夜人員以固定輪值為常態(第2條),輪值期間有到場服勞務之義務,不得遲到早退,不得任意擅離值班場所(第3條至第5條),移交、保管並記載工作日誌之義務(第6、8條),發售油品、緊急意外事故處理及油罐汽車送油到站負責收油之義務(第7、9、11條),足認該值班仍係謝先英等3人於中油指揮監督權下,基於從屬性所應盡之工作內容。

又參以謝先英等3人陳稱:其等進行值夜工作時,係顧守兩座15噸液化石油氣儲氣棤設備等之公共安全,因中油無保全值夜班工作而由員工夜間值班(見原審卷第17頁),而此等工作與兩造約定由謝先英等3人平時工作時間之工作縱非全然相同,亦屬相關工作,則值夜費自屬謝先英等3人依中油之指派及依值夜規定而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再者,不論中油在值夜時段之指揮監督情形是否較為薄弱,苟謝先英等3人受中油指揮監督在特定場所提供服務,並因輪值擔任夜間保全工作,而領取值夜費,即屬兩造原約定之勞務外,另由中油指派謝先英等3人夜間工作而增加之勞務內容,堪認值夜費之給付具有常態性。

中油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從而,值夜費為謝先英等3人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並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⑵上訴人復辯稱:依勞委會系爭函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值夜縱有緊急事項,發生機率甚微,且屬例示工作態樣,並非正常工作內容與時間之延伸,係免於舟車勞頓之辛勞,非屬工資云云,並提出系爭函釋、上開注意事項及其他法院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39-186頁、本院卷第91-105頁)。

惟本院認定值夜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係屬工資,業如前述。

又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開主管機關函示及頒訂或日後修正之注意事項,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另其他法院裁判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事實未盡不同,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乙節,亦無足採。

⑶綜上,值夜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從而,謝先英等3人主張值夜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李芳森等4人請求中油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值夜費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如前所述。

其次,夜點費、值夜費如均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從而,李芳森等4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中油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芳森等4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中油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分別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李芳森等4人上開應准許之系爭甲金額(即夜點費部分),判決中油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就謝先英等3人上開應准許之系爭乙金額,為謝先英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謝先英等3人上訴為有理由,中油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民國)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平均值夜費(新臺幣) 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新臺幣) 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新臺幣) 夜點費及值夜費均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謝先英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67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6,383.33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2,690.00 263,928 121,351 385,27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83333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6,616.67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3,063.33 2 方正平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0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7,433.33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2,873.33 282,425 123,045 405,47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00000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7,241.67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3,155.00 3 蔡劍峰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0000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7,083.33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3,093.33 309,875 96,895(見原審卷第85頁計算之96,895.56,小數點以下捨去) 406,770 (由左側之309,875+96,895元而得)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0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6,833.33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1,901.66 4 李芳森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00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5,283.33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0.00 238,303 0 238,30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700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5,300.00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