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16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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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宋榮軒
謝彭星

辛永昌
柯保臣
彭茂彬
吳榮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上訴人另辯稱:㈠被上訴人領取之夜點費及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屬勉勵、恩惠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有經濟部函釋及相關民事判決可參。

㈡另上訴人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上訴人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況被上訴人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將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排除在工資之外,原判決逕認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具勞務對價性而為工資,實屬有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效力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㈠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健康狀態,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不願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服勤。

況就雇主而言,如廠場作業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足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技術員兼任司機,工作性質為駕駛工程車外出從事線路配置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未另僱用司機,而由被上訴人兼職負責開車前往工作現場暨保養維護車輛,故發給系爭司機加給,亦合於勞務對價性之判斷標準,據上,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自屬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堪可認定。

再者,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其他法院判決乃個案見解,均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故各國營事業單位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參以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11-233頁),足見系爭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既經認定屬工資,即不得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逕由系爭協議將之排除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至單一薪給制之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惟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之規定,是上訴人抗辯:其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關,且系爭協議已約定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計入後之退休金差額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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