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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興
黃維斌
陳恒源
鄭文志
許青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鳳山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之勞工。
被上訴人乙○○、丁○○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被上訴人丙○○、戊○○、甲○○因兼任司機工作,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上開擔任領班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所領取之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皆與各該勞務之提供有對價關係,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具經常性化,自屬工資之一部。
另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等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是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亦屬工資之一部。
被上訴人等人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被上訴人等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
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及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被上訴人等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於109年7月1日依勞退條例結清舊制年資;
上訴人相關人員曾與台電工會開會就「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初步共識,台電工會並於108年11月26日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就舊制結清案載明「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
上訴人亦於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7日召開說明會,說明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以及平均工資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辦理,故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嗣於108年12月8日、20日、23日、24日,被上訴人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均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同年12月24日、25日、30日分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即明文約定系爭夜點費與系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給與平均工資範疇內。
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系爭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知情且接受,卻於結清後,片面推翻協議結果,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可知上訴人是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經濟部頒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與系爭加給均屬恩惠性給與,非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而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
再者,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每月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且規範支分類八等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司機加給,故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和同仁所提供之勞務有一定對價關係,而全月未開車者,司機加給仍減半發給,且上訴人對92年以後之新進人員已停發司機加給,如因業務需駕駛車輛完成交派之任務,已無兼任司機加給可支領,顯見兼任司機加給非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列之「夜點費」經修法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
另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進食之必要,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由原本發放食物,改以發放代金方式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非工資之一部。
再由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5480號函、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及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均可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之恩惠性給與,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標準,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上訴人依上級機關指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屬有據。
另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亦明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被上訴人早分別於63年至78年間年即任職,均知悉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退步言,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乙○○、丁○○、陳恆源、戊○○任職日期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渠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自不應用以計算系爭夜點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鳳山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乙○○、丁○○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丙○○、戊○○、甲○○因兼任司機工作,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被上訴人均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
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给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舊制年資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受領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值,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上訴人均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大、小夜班夜點費每次各400元、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㈢上訴人之人員與台電工會於107年8月2日召開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會議中達成「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之初步共識;
台電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第14界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項記載:「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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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於舊制年資結清宣導重點摘述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之規定辦理,故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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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均有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後段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
㈣如認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應補發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並應加計自「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六、系爭夜點費、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另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值,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上訴人均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大、小夜班夜點費每次各400元、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
足認,自給付原因觀之,上訴人歷來發放系爭夜點費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所達成之協議,並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且為上訴人之所有員工共同認知,則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相符,故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
㈢又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健康狀態,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亦不願意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服勤,危險工時對於勞工生理、心理之影響,應無成人、童工、性別之差別,雖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僅就特別保護童工、女工之立法目的而規定有限制規範,然對於童工、女工以外其他勞工之身心於危險工時工作並非不受影響。
況就雇主而言,如廠場作業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足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險工時工作對於勞工之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即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
是以,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並領取各班別應有之工資,且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無差別待遇存在,併予敘明。
㈣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足認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名目所為之給付,仍具有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雖辯稱:發放系爭夜點費制度上之沿革,係由食物津貼轉變為金錢給付,可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勉勵、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而發放,性質上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勞工只須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給與實物改為給與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輪班,並均知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已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㈥另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鳳山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乙○○、丁○○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丙○○、戊○○、甲○○因兼任司機工作,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則該領班加給係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
司機工作亦非丙○○等人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負責開車到工作現場,及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該項加給為兼任司機者所獨有,並按月核發,雖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出車,與勞務之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
上開加給均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系爭加給,在制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均屬工資之一部。
㈦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則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即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不得再援引適用。
且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兩造亦有共識在特定工作時間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亦即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㈧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準,且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而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5480號函、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臺灣電力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資料、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為證(見勞專調卷第235頁至第257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361頁、第375頁第395頁),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函釋、判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採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而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之恩惠性給與性質,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況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與本件認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附此敘明。
㈨末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717號解釋參照)。
是以,勞基法雖以不溯及既往原則,然就持續中之勞動契約,關於工資、工時、休假或其他勞動權益若有變更,對於所有未終結勞動關係均應適用適用新修正之法規,惟此並非溯及既往,乃係法規解釋應然。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乙○○、丁○○、陳恆源、戊○○間之勞動契約,於勞基法施行後始結清年資,屬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故上訴人抗辯乙○○、丁○○、陳恆源、戊○○任職日期均在勞基法施行前,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自不應用以計算系爭夜點費,並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等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及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再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同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勞專調卷第189頁至第207頁),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亦約定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另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勞基法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依據。
而系爭夜點費、系爭加給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認定,則上訴人於給付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依系爭協議書亦應依勞基法規定,補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從而既認定系爭夜點費、系爭加給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乃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違誤。
八、被上訴人等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經查,系爭夜點費與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應補發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並應加計自「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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