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17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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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被上 訴 人 陳天俊
鍾文雄
陳信成
邱財生
洪錦江
林育平
蘇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上訴人另辯稱:㈠被上訴人不論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其各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亦不因被上訴人輪值夜班致工作條件改變或增加,可見被上訴人因輪值大、小夜班所領取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純係上訴人以補貼點心費方式所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的給與,與其等從事之勞務內容無關,不具勞務對價性。

原審判決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則早、午班工作人員未領得系爭夜點費,在工資給付形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5條工作及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工資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月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前,皆已知悉本件結清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雖被上訴人有質疑系爭夜點費為何未納入計算基礎,但嗣後仍願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上開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顯見兩造已就本件結清金不含系爭夜點費部分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效力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⒈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夜間工作此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

至早、午班工作人員提供之勞務未具夜間工作此一特定工作條件,上訴人基於不同之工作條件給付不同之工資,當無違勞基法第25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如認輪值大、小夜班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將使工資給付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勞基法第25條之規定云云,要不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故各國營事業單位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參以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53-168頁),足見系爭協議亦約明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兩造並依此內容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即負有至少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與被上訴人結清退休金之義務。

而系爭夜點費既經認定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認有據。

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並無將系爭夜點費視為工資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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