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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長順
徐進芳
龔登發
涂榮樫
鮑震宇
林輝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並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
因上訴人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採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均需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上訴人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等內容,每月分別發給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且具備勞務對價性,夜點費應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然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且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自得請求退休金差額本息等情。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 ,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
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之薪資、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無再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且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亦認國營事業受僱人員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夜點費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所載項目,又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發函並載明所屬事業平均工資計算未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則依國管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而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多年,就此知之甚詳,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前開認知,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其次,縱認有勞基法之適用,因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僅屬上訴人單方照顧夜間員工體力消耗目的之花費,其沿革係自值夜餐點輾轉而來,為恩惠性給與,與工資應經雙方意思合致不同,非屬勞動契約內容。
再者,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並未相對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列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
又上訴人早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公布施行前即發放夜點費,非為規避工資給付責任而巧立名目,嗣上開規定修正刪除夜點費後,夜點費應依發放目的,個案認定是否為工資,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沿革係屬恩惠性給與,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給付及勞務對價性,經濟部亦未變更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見解,尚難以前開規定修正,認定夜點費為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長順為大林廠廢水處理工場員工,被上訴人徐進芳為大林廠廢水工場員工,被上訴人龔登發為大林廠第十蒸餾工場員工,被上訴人涂榮樫為大林廠第六硫磺工場員工,被上訴人鮑震宇為大林廠品保課員工,被上訴人林輝亮為大林廠公用組員工,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
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8 時10分至下午4 時10分,小夜班為下午4 時10分至晚間11時10分,大夜班為晚間11時10分至翌日上午8 時10分。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
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所屬工作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又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別。
是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被上訴人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自具有勞務對價性。
故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
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上訴人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上訴人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夜點費既具備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自屬於工資一部分,尚不能因上訴人主觀認定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具工資之性質。
⒊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發放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規定後,應視個案認定,而上開條款刪除前,應與該條款所列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為恩惠性給與,且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初,係考量值夜班勞工有多進食必要,體恤值勞工所為恩惠性給與,不因員工之工作種類、學歷、經驗、技能、職級等不同而有異,不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且上訴人亦非為規避工資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尚難以上開條款刪除夜點費,認定夜點費具工資性質云云。
惟查,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此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又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兩造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
又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與工作種類、學歷、經驗、職級等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
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定。
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因上訴人所舉行政函釋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自行認定與膳雜費性質相近,影響本件夜點費屬於工資之認定。
故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不具給付經常及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規定,關於員工之薪資名目、發放標準等,均由國營事業所屬單位頒布行政法規予以規範,上訴人未將夜點費併為工資計算基準,係依照退撫辦法、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或經濟部等行政函釋及系爭給與表等規定,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多年,就此知之甚詳,自不得於退休後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又系爭給與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及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退撫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況上開國管法或退撫辦法等規定,僅在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之適用,而夜點費明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上訴人屬國營事業所屬單位,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上訴人所提之行政機關函釋、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或他案判決僅具有參考性質,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審理此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上訴人所提前述函釋、意見、判決及國管法規定為其有利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算前退休金乙節,如前所述。
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蔡長順 110 年2 月2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4.33333 退休前3 個月 5,150 元 229,961 元 110 年3 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0.66667 退休前6 個月 5,091.6667元 2 徐進芳 110 年3 月26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0.33333 退休前3 個月 5,333.3333元 239,383 元 110 年4 月26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4.66667 退休前6 個月 5,308.3333元 3 龔登發 110 年2 月2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6.5 退休前3 個月 5,300 元 243,963 元 110 年3 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8.5 退休前6 個月 5,491.6667元 4 涂榮樫 110 年3 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5 退休前3 個月 4,900 元 237,750 元 110 年5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0 退休前6 個月 5,475 元 5 鮑震宇 110 年3 月2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3.83333 退休前3 個月 6,633.3333元 288,269 元 110 年4 月2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1.16667 退休前6 個月 6,150 元 6 林輝亮 110 年3 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5.16667 退休前3 個月 5,066.6667元 235,956 元 110 年5 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9.83333 退休前6 個月 5,333.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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