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180,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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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吳專益
蔡志祥
曾譽賢
吳添維
蕭卿斌
洪文振
薛進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民國94年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夜點費排除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故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具體個案認定。

依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上訴人為照顧、鼓勵夜間員工之誤餐費,屬勉勵、恩惠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而非屬勞基法或兩造勞動契約上之工資,況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及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釋)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工資。

原判決逕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應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

惟查: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是系爭夜點費縱由食物供給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因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又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尚不得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函釋,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況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是上訴人依系爭函釋,主張系爭夜點費迄今非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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