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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大維
楊志湧
王世傑
林光勳
蔡建利
張志堅
蔡文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上訴人另辯稱:從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歷史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自始為恩惠性給與,且民國74年間勞基法施行細則於第10條第9款將系爭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被上訴人等已任職多年,應知悉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焉能於退休後改稱系爭夜點費為工資。
又從「本公司輪班人員系爭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記錄,與會決議系爭夜點費屬點心之性質,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屬公司鼓勵及感念員工上夜間班之辛勞所給之點心費不應列為工資。
原判決逕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應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⒈系爭夜點費制度之歷史沿革與調整,目的實際係上訴人為勉勵、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辛勞而給與,應綜合考量發放沿革與方式判斷之,乃屬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的給予等語。
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縱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即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故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召開之「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目的在處理「跨時段連班人員可否報支大小夜點費」問題,會中及會後紀錄,上訴人雖表示系爭夜點費非薪資,但會議並未就此有認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臺灣石油工會理事長王明輝、上訴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林嬋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事件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201頁),並經提示兩造確認無訛。
依上開證人所述,僅在討論跨班夜點費報支事宜,至紀錄中加列「本公司夜點費應屬點心性質」等語,既非該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尚難僅因上訴人片面宣示公司立場,即認兩造間成立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等其他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案件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乃個案見解,對本件本無拘束力,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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