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19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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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鄧振榮
被 上訴 人 林正忠
蔡政宏
鄭國安
方正貴
李竟勛
鄭再峯
蘇明山
童華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上訴人另辯稱:原判決未審酌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沿革、調整幅度及發放方式,其屬勉勵、恩惠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民國94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則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原判決逕認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有違上開施行細則之修正意旨。

況被上訴人前皆已知悉本件結清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其等既願簽署協議書,同意上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顯見雙方就結清金不含夜點費已有合意,不容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⒈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健康狀態,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不願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服勤。

況就雇主而言,如廠場作業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又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足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⒉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

又系爭夜點費既經本院個案認定具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業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原審未說明個案認定過程,亦非可採。

⒊末查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2條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10頁),足見系爭協議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據系爭項目表,惟亦約明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兩造並依此內容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即負有至少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與被上訴人結清退休金之義務,而夜點費既經認定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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