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2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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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順得
林水祥
曾聰和
張清文
陳堂龍
吳顯琮
賴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性質,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採三班輪班,夜間輪班屬工作型態之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亦無規定上訴人須就夜間輪班給與額外報酬。

另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今再主張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請求退休金差額,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夜間輪班屬工作型態之一,上訴人無須就夜間輪班給與額外報酬。

惟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未限制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得對於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給予較高薪資之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被上訴人受僱之初是否知悉工作型態為輪班制而有差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請求退休金差額,顯有違誠信原則。

惟查原審卷附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2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上訴人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故兩造結清年資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

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有違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

又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或說明會,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員工均需簽署年資結清協議而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外,上訴人將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夜點費之排除為不當連結,已有可議。

況以年資結清協議書是上訴人與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勞工所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勞工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上訴人既定政策,其不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

是於計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自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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