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勞上易,20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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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徐榮亮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上訴人 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百世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時薪制補教老師,然被上訴人每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短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302元。

又被上訴人自98年至109年間未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以及要求上訴人於107年至109間總統、立法委員、地方選舉投票日及高雄市長、市議員罷免投票日出勤,被上訴人未給與加倍工資,另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及同年10月10日休假日出勤,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533,400元、選舉投票日出勤資27,188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6,106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提繳17,30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爭執應補提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4,039元。

又兩造於100年年初即簽立特約教師特別承諾書,明文約定改為特約教師後鐘點費提高,但沒有休假或領取未休假工資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選舉投票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應加給之工資,均無理由等語。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提撥4,03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提撥勞退金13,263元及加班費332,976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提撥勞退金4,039元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8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時薪制補教專任老師,自98年7月1日起成為時薪制教師,按照時薪計算報酬,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2、被上訴人自106年至109年間並未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且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如果認定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214,200元。

3、上訴人自105年至110年間有於本院卷第137頁之選舉投票日上班。

如果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選舉投票日出勤工資,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19,518元。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可否請求自106年至109年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2、上訴人可否請求自105年至110年間選舉投票日上班之加班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均應放假,工資並由雇主照給。

而勞基法所定之上開例假、休息日、休假及特別休假,不論全時或部分工時勞工均有適用,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6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640號函可稽,並參諸勞動部訂頒之「雇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自明。

又工資之計酬方式雖有按時計酬、按日計酬、按月計酬及按件計酬,然此僅計算工資之方式,不影響勞工享有例假、休息日、休假及特別休假等勞動權益,縱為按時計酬之勞工,仍有勞基法上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規定之適用。

是兩造縱有約定上訴人無休假之權利,上開約定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0年年初即簽立特約教師特別承諾書,明文約定改為特約教師沒有休假之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二)次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故上訴人如有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標準發給工資,此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是兩造縱有約定上訴人無領取休假日出勤工資之權利,上開約定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0年年初即簽立特約教師特別承諾書,明文約定改為特約教師沒有領取未休假工資之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三)再按勞基法並未排除按時(日)計酬者適用例假日、休息日工資照給之規定,然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在審議每小時基本工資時,已考量按時(日)計酬者之特性,將例假日及休息日應獲得之工資納入計算,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休息日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

然除上開例假日、休息日外,按時(日)計酬之勞工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仍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此觀諸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意旨可稽。

查上訴人屬按時計酬之勞工,被上訴人固無須再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休息日照給之工資,然若上訴人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時,雇主仍應核計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

又按時計酬之勞工仍有特別休假之勞動權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年度特別休假未休畢時,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8條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

從而,上訴人請求自106年至109年間特休未休工資,以及自105年至110年間選舉投票日出勤工資,自屬有據。

又如果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選舉投票日出勤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可分別請求19,518元、214,200元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選舉投票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33,71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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