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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上訴人 蘇進南
蔡敏宏
李國忠
歐茂源
鄭炳男
薛昶殿
張世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上訴人另辯稱: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雇主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即已知悉輪值夜間工作屬工作之型態之一,上訴人就員工輪值夜間工作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其勞務之對價即薪資,而夜點費純屬上訴人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之辛勞,額外給與具勉勵、恩惠性質之款項,顯不具勞務對價性。
又上訴人依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勞動條件,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亦無牴觸勞基法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於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時既已明確知悉夜點費不計入工資,而仍願意簽署協議書,如今再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請求夜點費併退休金之差額,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級職均屬相同,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2.查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
(見原審卷第109至122頁),足見系爭協議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據系爭項目表,惟亦約明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兩造並依此內容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即負有至少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與被上訴人結清退休金之義務,而夜點費既經認定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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