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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金暄
黃信憲
鍾隆司
朱明昌
馬志欽
盧志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退撫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徐金暄為電機工程監;
被上訴人鍾隆司為電機運轉員,被上訴人黃信憲、馬志欽、朱明昌、盧志輝4人均是線路裝修員(與鍾隆司合稱鍾隆司等5人),又馬志欽因兼任司機工作,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新臺幣(下同)3,199元,司機加給與該勞務之提供有對價關係,制度上亦具經常性化,屬工資之一部。
另上訴人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然上訴人未將司機加給及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被上訴人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等情。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與台電工會開會就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初步共識,台電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就舊制結清案載明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如夜點費不予採計,伊並召開說明會說明舊制年資結清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辦理,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鍾隆司等5人亦各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均勾選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各條規範,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夜點費與司機加給均不在平均工資範疇內,且被上訴人就此知情並接受,卻於結清後推翻協議,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又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國管法)第14條規定,人員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伊所屬人員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平均工資計算係依退撫辦法辦理,而夜點費與司機加給則均屬恩惠性給與,非退撫辦法規定列計之平均工資項目,此為勞資雙方之共識,並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
再者,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不因學歷、經驗等不同而有別,且規範支分類八等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司機加給,故兼任司機加給不具勞務對價關係,另全月未開車者,司機加給仍減半發給,伊並對92年以後之新進人員已停發司機加給,嗣於108年雖發放兼任司機加給,惟於函文說明屬恩給性加給,顯見兼任司機加給非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
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下稱系爭條款)之夜點費經修法刪除,依修正理由及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下稱系爭令),已說明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
而伊發放夜點費沿革,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進食之必要,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由發放食物,嗣改以發放代金方式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工資,且行政院令、函及經濟部函亦均認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伊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屬有據。
退步言,徐金暄、鍾隆司、朱明昌、盧志輝(下稱盧志輝等)任職在勞基法制定前年資就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依規定不包括夜點費。
又徐金暄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薪資應適用退撫辦法之系爭給與表規定辦理,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退撫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鳳山區營業處,徐金暄為電機工程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鍾隆司為電機運轉員,黃信憲、馬志欽、朱明昌、盧志輝4人均是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其中馬志欽因兼任司機工作擔任線路裝修員,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舊制年資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受領夜點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欄所示。
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分別短少領取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值,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夜點費既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獨有,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
則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
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能因日夜輪班制作業而充分利用及維護設備及產能並獲得較多利益,是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夜班或值夜之勞工,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上訴人抗辯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工資云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馬志欽兼職司機職務,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所領兼任司機皆相同數額,不因學、經歷、職級等而有異,且與勞務不具對價性,亦不具經常性,屬恩給性給付,非屬工資,且非系爭給與表列之給與項目,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另徐金暄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應適用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表辦理,故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上訴人發放上開兼任司機加給,既係因上訴人由馬志欽兼職負責開車到工作現場,及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該項加給為兼任司機者所獨有,並按月核發,不論實際出車次數或有無出車,惟此與馬志欽勞務之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堪認已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
其次,兩造既不爭執徐金暄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事宜應依退撫辦法規定辦理,又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其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無從僅因系爭給與表未列夜點費為給與項目,遽認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工資,無勞基法之適用,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云云,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條款將夜點費刪除,依修法理由及系爭令內容,暨伊發放夜點費沿革係體恤員工辛勞而發放餐食,嗣改發放現金,不因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等而有異,足認夜點費屬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
又伊為國營事業,受限於國管法、經濟部等行政函釋,系爭給與表亦未將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被上訴人受僱多年,就此知之甚詳,不得事後請求將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
又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或司機加給之給付與學經歷、技能、職級等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
另系爭條款修正刪除夜點費,修正理由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而本院認定夜點費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自系爭條款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因行政機關曾函釋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即影響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
再者,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系爭給與表雖未將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暨經濟部之退撫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況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不排除勞基法有關平均工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夜點費、司機加給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係屬工資性質,自不得將夜點費、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上訴人屬國營事業單位,即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而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再者,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上訴人所提之行政機關函釋或其他民事事件判決等,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函釋、判決及國管法等規定,為其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鍾隆司等5人均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記載,足認已同意依系爭給與表規定辦理,夜點費或司機加給並不在平均工資範圍內;
又結清之退休金可提前取得利息利益,如有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並可合併計算年資,且有保證收益,如未移入上開專戶,亦可有相對應報酬,對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情事或違反勞退條例規定,被上訴人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顯然雙方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
其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結清舊制之計算方式,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3-271 頁),又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是於計算鍾隆司等5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自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
而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與鍾隆司等5人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標準,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低於勞基法規定,有礙勞工權益,上訴人尚難因被上訴人在領取結清舊制退休金後有無存入上開專戶或作其他使用,辯稱未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規定至明。
又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上訴人之既定政策,非具有商議性質,此由上訴人一再主張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相關行政函釋等語足明,鍾隆司等5人亦無從反對上訴人之政策,且難認其等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屬表明放棄此部分權利,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⒍上訴人復抗辯:盧志輝等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以平均工資計算,應不包括夜點費云云。
然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108 年8 月30日修正時移列第9條第1款並修正文字)規定辦理。
且依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等語,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相同,足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
又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內涵相同,是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工資之標準均相同,而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業如前述,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⒎綜上,夜點費、司機加給屬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
又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上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之一部分,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不因鍾隆司等5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有異,如前所述。
其次,夜點費、司機加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退撫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 日期 退休日期 舊制年資基數 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新臺幣, 下同)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徐金暄 67年6月12日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退休前3個月 4,066.6667 元 198,789 元 111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退休前6個月 4,550.0000 元 2 黃信憲 77年6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在職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966.6667 元 191,875 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000 舊制結清前6個月 5,116.6667 元 3 鍾隆司 68年4月2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933.3333 元 223,717 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983.3333 元 4 朱明昌 67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舊制结清前3個月 4,816.6667 元 215,403 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775.0000 元 5 馬志欽 76年10月11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6,499.0000 元 217,080 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0000 舊制結清前6個月 6,578.1667 元 6 盧志輝 67年4月2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1,866.6667 元 84,000 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1,866.666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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